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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6、294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呂建霆(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3頁);又本案上訴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被害人梁育笙)移請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相同,本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而不生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括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惠瑜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賠償其金錢損失,且分期賠償之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支付,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遂依告訴人鄭惠瑜、柯秀萍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均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共11罪),併予說明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採為量刑參考事由),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該集團指揮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贓款並上繳不詳上手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各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且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被害(告訴)人求償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在原審雖與部分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未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包括告訴人鄭惠瑜及被害人邱麗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獲利程度,各該被害(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11罪);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所犯11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且各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誠屬妥適。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