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羽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羽庭對於「不法人員為取得俗稱之人頭帳戶,常以謊稱可提供工作、處理貸款事宜等詐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而其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則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要求受騙之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隱匿,避免遭執法人員發現,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又前述不法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遭發覺,故於收取騙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時,常以不實身分為收件人,並委由他人前往領取」等情事,均已有預見,卻仍因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某時,受真實身分不詳、IG暱稱為「文彬」之成年人(下稱「文彬」)的委託,基於即使前述情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就騙取他人人頭帳戶資料部分,與「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另就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部分,則基於幫助「文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文彬」前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內向林秋子謊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審核,致林秋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以「邱公仆」為收件人,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送貨服務,將裝有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述金融卡之密碼。劉羽庭則於113年3月6日12時20分左右,前往該門市領取上述包裹,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連同後述裝有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給「文彬」。
「文彬」則另於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文彬」旋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
二、「文彬」前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左右,透過臉書聯繫潘怡嘉,不實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潘怡嘉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或預扣材料費,致潘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以「張振能」為收件人,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送貨服務,將裝有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述金融卡之密碼。劉羽庭則於113年3月6日12時16分左右,前往該門市領取上述包裹,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連同前述裝有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給「文彬」。「文彬」則另於附表1編號2-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文彬」旋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羽庭(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受「文彬」之委託,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前往所示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再轉交給「文彬」之事實,然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朋友「文彬」跟我說他在忙,而包裹取件的時間又快到了,請我去幫他領包裹,但「文彬」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而我領完包裹之後,就直接拿去大寮交給「文彬」,也沒有拆開來看,所以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放什麼物品,並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的意思。
二、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2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2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㈢證人即附表1編號2-1所示被害人黃彥菱之友人張婕婷、告訴
人顏瑋汝、周沂萱、羅夙喻、高玉娜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婕婷所提供之轉帳資料、IG中獎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瑋汝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沂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夙喻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玉娜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將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代號:T0000000)、被告於113
年3月6日至統一超商大洋門市領取包裹之超商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代號:T0000000)、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至統一超商鳳新門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是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以前述辯解,而就本案被訴犯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而:
㈠詐騙犯行在我國社會已經橫行多年,而從事詐騙犯行之不法
人員,常以俗稱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藉此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要求受騙之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隱匿,避免遭執法人員發現,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又前述不法人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直接給付報酬作為使用對價外,另常以謊稱可提供工作、處理貸款事宜等詐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使用,且為避免自己身分遭發覺,故於收取騙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時,常以不實身分為收件人,並委由他人前往領取等屬於常態性之詐騙相關情事,多年來廣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宣導,已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或日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所瞭解的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成年,且在超商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參見被告於原審金訴卷第103頁之供述),更有因涉嫌於112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而經檢察官偵查,並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19日提起公訴之具體特殊經歷(按理自會因此對前述情事更予更多之關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起訴書(偵1卷第127至1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於前述情事自當有所瞭解。
㈡依據被告所述,「文彬」乃是經由其大學同學介紹所認識之
友人,其與「文彬」平日多是透過IG聯絡、互動,且其對於「文彬」之真實姓名、住處等事項,均一無所知,僅知悉「文彬」姓「簡」,可知被告與「文彬」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自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可言。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文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的時間,乃是其實際領取包裹前之數小時,而當時其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加班工作(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不但無法立即為「文彬」處理代領包裹事宜,且領取包裹之地點對被告亦無便利性可言,則於雙方交情有限,且「文彬」又向被告表示領取包裹之時效即將屆至的情形下,被告與「文彬」自應商議由「文彬」自己領取包裹,或改委請他人幫忙領取,方較合理。然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此過程,再佐以被告不但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於「文彬」之具體資訊,甚至連「文彬」委託過程之相關聯繫資料,亦先後以遭刪除(偵1卷第124頁)或換手機(原審金訴卷第111頁)等藉口搪塞而表示無法提出,則被告是否是因友人偶然之委託而有前述代領包裹之舉?或是在已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有異之狀況下,仍為幫忙友人掩飾真實身分而為前述代領包裹之行為,方致其未曾慮及改由「文彬」或他人領取上述包裹,並於事後不予提出其與「文彬」聯繫之相關資料?即有所疑。
㈢依據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所載,其2人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送貨服務寄送前述帳戶金融卡時,收件人姓名分別為「邱公仆」、「張振能」(警卷第33頁、偵1卷第30頁),且載有前述收件人姓名之資料,亦直接貼在包裹上而為被告所可目擊,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1頁),由此可知,「文彬」顯然無從就上述2包裹之收件人均非其本人此一事項(該2包裹之收件人並不相同,且收件人姓氏亦非「文彬」之姓氏「簡」),對被告加以隱瞞。再者,被告雖辯稱「文彬」僅有告知其前述2包裹收件人手機號碼之末三碼,並未告知其收件人姓名(原審金訴卷第109頁),然依據吾人之生活經驗,至統一超商領取需付費之包裹時(依據前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所載,本案2包裹均是取貨付款之包裹),雖然不需要核對身分證件,且亦有部分店員確如被告於原審所辯,只要告知收件人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順利領得包裹(依照統一超商官網所載正式流程,取件者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方可領取),但仍會有為數不少之店員,會向收件人確認其姓名或姓氏,方使之領取包裹。從而,為避免包裹無法領取,且「文彬」又無法對被告隱瞞收件人身分之情形下,「文彬」於委請被告領取包裹之前,必然會告知被告前述2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以利被告順利領取,故被告辯稱:「文彬」未事先告知收件人姓名,顯屬無可採認。而被告事先既知悉前述2包裹所載之收件人並非「文彬」本人,且特意以2個不同之姓名為收件人,並將該2個包裹寄送至不同之統一超商門市而為領取,另該2家統一超商門市又未顯示與「文彬」具有地緣上之關連性等諸多可疑情狀,再加以前述㈠所示已為被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當已認識前述2包裹內所裝放之物品,極可能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在與「文彬」並無存在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且亦無其他合理事由可確信前述包裹不會裝放人頭帳戶資料,甚至連包裹是否為「文彬」所有亦未曾確認(參見被告於原審金訴卷第110頁之供述)之情形下,即為本件代為領取包裹再轉交給「文彬」之行為,足認相關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被告本意,故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未必故意,甚為明確。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有3人以上參與,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而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而:
㈠依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具體提及之本案可能正犯,
僅有「文彬」及被告,則本案究竟是否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其具體身分為何?依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屬無從確認。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未有確切事證足認有「文彬」、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詐取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或款項之犯行,客觀上已無從遽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達3人以上。
㈡依據被告所為供述,本案要求被告代領前述包裹者,僅有「
文彬」1人,且被告亦未與其他客觀上可認屬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人有所接觸,因此,縱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知悉。至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是其將領取之包裹交付給「文彬」之友人(偵1卷第124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所謂「文彬」之友人(警卷第3至8頁、偵1卷第11至14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是將包裹交給「文彬」本人(原審金訴卷第106頁),均有出入,則客觀上是否有該「文彬」友人存在?實屬有疑,且即使有該人存在,其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亦顯然無法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情節而予以推認,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已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認容有未合。另依據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顏瑋汝、羅夙喻、高玉娜及證人張婕婷之陳述,本案除附表1編號1-2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不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然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相關詐騙手段有所知悉、瞭解。因此,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認定符合此一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不論就參與詐騙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或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而: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
㈡關於被告之犯罪意思為何部分,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本
院依據該等事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乃是於案發當日上午,臨時受友人「文彬」之委託,方從事前述代領、轉交包裹行為而參與本件犯行,且並未因此獲得報酬。可知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犯行要如何具體施行、之後能否順利遂行、可從中獲取多少不法利得等,均與被告毫無相關,在此情形下,自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將本案2個包裹交付給「文彬」時,「文彬」有給與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款項,然被告亦陳明該筆款項乃是其領取前述2個付費包裹時所先行代墊之費用(原審金訴卷第106、133頁)。因此,該200元款項顯非被告之不法利得,無從以此論認被告是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
㈢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⒈關於詐騙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被
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前,「文彬」雖已對林秋子、潘怡嘉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資料寄出,然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時,該等帳戶資料尚未落入「文彬」的實力支配之下,過程中若林秋子、潘怡嘉2人發覺有異,自得隨時聯繫統一超商而阻止交付,可知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當時尚未既遂。而被告於事中所參與之行為,乃是收受林秋子、潘怡嘉2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再予轉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施用詐術」及「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所為當屬參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據前述㈠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當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關於詐騙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財物及
衍生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前述領取、轉交帳戶資料之參與行為,顯非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行為,故被告之參與行為僅是對於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於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之情形下,依據前述㈠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僅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
所示之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六、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是幫助正犯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使正犯將相關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由正犯將該等犯罪所得領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此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2),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參與騙取附表1編號1、2所示
帳戶資料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而其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則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含前述正犯及幫助
犯部分),認客觀上有3人以上參與,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雖亦有未合,但因為此部分只是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故不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犯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罪於性質上乃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入罪,訂立一新的蒐集帳戶罪。然依刑法之行為階段理論,若洗錢已經既遂,即無須再論以預備、未遂犯。本案被告前述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該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參與騙取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文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部分因有數被害人而並有同種想像競合之情),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是於不同時間,前往不同超商門
市,領取不同告訴人被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之後再交給「文彬」而犯上述2起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其行為有別、侵害法益對象亦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參與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
示犯行部分,均成立正犯,故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減輕其刑事由:㈠幫助犯部分:本件被告就所參與之洗錢犯行,應成立幫助犯
,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洗錢
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以後者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就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部分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亦因此應以2罪分論併罰而非論以7罪,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犯行論以正犯,並就被告本案犯行以7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所稱「文彬」交付與其之200元款項,性質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該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即有不當。
㈣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原審所為有罪判決
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即使觸法,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為由,主張原審適用法條錯誤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其他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⒉就代為領取帳戶資料再為轉交而參與洗錢犯行此一犯罪類型
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3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3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3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本件被告是因受友人委託,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前述犯行
,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較不具可責性,且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報酬。再者,被告2次行為另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幫助犯,而其所代為領取之帳戶資料,均為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則就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而言,被告所為尚非嚴重之態樣。
⑵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相關帳戶洗錢之金額,分
別約為17萬、15萬元,數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較為有限,且因金額相近,尚不需於刑度上為相異之評價。
⑶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另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等為合理之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如前所述,其當時已因另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姑且不論其另案是否確有被訴之犯行(該案至今尚未判決),然其於經歷另案偵查程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而犯本案,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主觀惡性較重。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八、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尚須經被告請求方可與本案合併定刑,且本案2罪之關連性甚高,自宜由本院先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乃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於
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為該等犯行,另其動機、行為手段亦屬相同,足認該2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再考量被告上述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另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及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附表1編號1-1至1-3、編號2-1至2-2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1編
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被告所參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既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乃是主導本案犯行而可支配前述洗錢財物之行為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實屬過苛,自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當。
㈡被告雖供稱「文彬」有交付其200元款項,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劉羽庭領取轉交之帳戶資料 編號、遭詐騙款項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秋子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 顏瑋汝 於113年3月6日12時10分左右,在IG上傳送抽獎活動訊息給顏瑋汝,經顏瑋汝完成抽獎流程後,即向其發送中獎通知並謊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銀行系統紀錄中獎者帳戶資料後,方可領取中獎款項,致顏瑋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3分、20,020元 1-2: 周沂萱 於113年3月6日18時20分左右,以LINE假冒為周沂萱之友人許皓評,並向周沂萱謊稱:需借款3萬元,致周沂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0分、30,000元 1-3: 羅夙喻 於113年3月6日13時左右,在IG上傳送抽獎活動之中獎訊息給羅夙喻,並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款項,致羅夙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113年3月6日18時39分、49,986元 ⑵113年3月6日18時40分、49,984元 ⑶113年3月6日18時45分、19,018元 2 潘怡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1: 黃彥菱 於113年3月6日15時左右,以IG傳送訊息給張婕婷之友人黃彥菱,並謊稱:參加占卜活動中獎,然第三方支付平台匯錯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重新建檔,即可領得獎金,黃彥菱因而陷於錯誤,向張婕婷商借銀行帳戶,並由張婕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113年3月6日15時49分、9,999元 ⑵113年3月6日15時51分、9,999元 2-2: 高玉娜 於113年3月6日12時左右,以IG傳送訊息予高玉娜並謊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所提供之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即可做成流水紀錄以解決問題,致高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113年3月6日15時12分、20,099元 ⑵113年3月6日15時14分、49,999元 ⑶113年3月6日15時15分、50,000元 ⑷113年3月6日15時30分、9,985元附表2: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5年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3: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⑴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因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該犯罪行為,或單純受人委託等其他理由而為之;是否獲有不法報酬)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實害、危險(如代為領取帳戶資料之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有無同時從事其他犯罪等事項 (即刑法第57條第1、3、9款事由)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洗錢罪乃是與犯罪所得直接相關之犯罪,且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乃是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洗錢金額)之多寡,作為區分法定刑之標準,可見洗錢金額為何,亦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事項。然因代為領取帳戶資料再為轉交而參與洗錢犯行之行為人,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正犯洗錢金額之多寡,多非其所得以控制甚或具體知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雖因其主觀犯意並未對洗錢金額設定上限,而應就全部洗錢金額均負其責,但於具體決定其責任刑時,就該「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其重要性應低於編號1所示行為人本身可控之量刑因子 (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