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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凱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惠茹、吳進富、徐筱真、陳伽綺、莊苡真及黃冠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予以提領,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迨陳惠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茹、吳進富、徐筱真、陳伽綺、莊苡真及黃冠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建凱固不否認其申辦郵局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且款項旋經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我母親拿去用的,我母親過世後由外婆拿回存摺保管,我沒有拿回提款卡,我都用存摺領款,不知道提款卡是誰在使用。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帳戶,不詳之人隨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57至60、80至85、103至106、135至137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平常郵局帳戶是我在用,提款卡之前是在我媽媽那裡,後來我跟媽媽拿回來,之後提款卡都在我這裡,密碼除了我之外,媽媽也知道,酒駕入獄前,我有去領過身心障礙補助,出監後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盜用…我要入監前一個月的時候提款卡都在我手上,提款卡沒有遺失,我出外熱鬧的時候錢包掉下去,那時提款卡在錢包裡面,我忘記何時遺失的,在我入監之前遺失的(原審卷第56、57、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個帳戶是我母親拿去用的,郵局帳戶之前是媽媽在保管,不是我給別人用的,母親過世之後,郵局帳戶由阿嬤保管,阿嬤只拿回來存簿,提款卡沒有拿回來,我都用存摺領款,卡片不在我這邊…我是媽媽過世之後,收到法院的單子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本院卷第43、46、49、57頁)。被告對於提款卡由何人保管、有無及何時發現遺失等應屬客觀事實之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自難以盡信。況依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4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

1、82頁)等客觀證據,被告之母潘聖慈係於112年2月13日過世;被告另因酒駕案件,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4月5日入監執行,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均有摘要為「身障補助」而匯入3772元之交易紀錄,而除112年9月8日匯入之款項係於翌日即112年9月9日跨行提款,以及112年12月28日匯入之款項係於112年12月30日跨行提款外,其餘各月之身障補助款均係於匯入當日即將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出(原審卷第95、9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使用並未因其母於112年2月間過世而受到影響,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確持續有使用提款卡而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均係使用存摺提款、未取回提款卡云云,實與前開客觀之交易紀錄不符,自無足採。再觀之本案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審卷第93頁),本案郵局帳戶曾於108年9月16日更換密碼,之後直到於113年1月22日21時54分49秒經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113年1月23日1時32分31秒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中間均無更換密碼、重設晶片密碼、自提款機上更換密碼之紀錄(原審卷第93、94頁);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之17時4分至21時14分許,分9次經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原審卷第97頁),足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人,係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直接輸入正確之密碼為之,其自係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被告告知密碼。被告稱其密碼僅有母親知悉(本院卷第95頁),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非被告有其他意圖,即可逕排除其具提供帳戶容任他人持以犯罪之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均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雖經鑑定為智能發展障礙,然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亦即

智商介於智力測驗之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差至3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或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9095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審卷第73至90頁)可參。而被告於母親過世後,仍正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身障補助,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國中畢業後,就取回帳戶存摺提領低收入戶補助(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使用、管理金融帳戶之能力並未因其身心障礙情形而與無此障礙情形之人有所不同。被告仍在此情形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已足認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帳戶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然被告於113

年2月至4月間入監服刑,而入監期間本會中斷補助,且縱使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戶,仍可另行換帳戶重新領取補助,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9095號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73頁),故被告可能未思及交付郵局帳戶與領取補助之關係,亦可能知悉換帳戶後仍可重新領取身障補助,或因認為反正自己即將入監服刑而將中斷身障補助,從而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自尚難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月前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偵

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94頁),是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並無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使用金融帳戶領取政府補助,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從郵局帳戶內提領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其他行為人及贓款去向之困難,被告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係已過世之母親在保管,企圖推卸責任,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自有不當,惟亦考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約8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有身心障礙,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909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黃冠富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8時29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對黃冠富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兌領獎金云云,黃冠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14時40分 4,012元 ⒉ 徐筱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6時23分許,透過IG對徐筱真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折現云云,徐筱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44分許 9,999元 ②16時45分許 9,999元 ③16時48分許 9,000元 ⒊ 莊苡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透過IG對莊苡禎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兌領獎金云云,莊苡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18時33分 11,031元 ⒋ 陳伽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租屋廣告與陳伽綺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預約看房須給付訂金云云,陳伽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19時24分 8,000元 ⒌ 陳惠茹 吳進富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透過LINE偽為其友人對陳惠茹誆稱:急需用錢云云,陳惠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請吳進富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21時12分 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