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利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之用,自偵查程序開
始均主張係遭盜用,非自願交付。詐騙集團係在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取得被告之帳號及密碼資訊後,隨更改或取消帳戶交易通知之簡訊或電子信箱,以利詐騙集團在進行帳戶交易時,令被告無法及時知悉異常,故集團利用此時間差,於111年8月30日當天多筆密集操作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發現系爭帳戶無法購買遊戲點數後,先致電165專線,隨後立即於9月1日凌晨12時37分向澄觀派出所報案,並向警員說明其存摺、提款卡等並未遺失,系爭帳戶卻莫名遭盜用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一事毫無所知,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為何被告在111年8月30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後,隨向派出所報案,此即與常情不符。
㈡原審判決雖認定「詐騙集團為能取得詐欺取得,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無法遂行其謀」。然實務上不乏帳戶持有人發現異常後立即報警,令詐騙集團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案例,故如何能以原判決敘述上情,推論被告有自願交付帳戶之事實,也可能是詐騙集團偷取帳號、密碼資訊後,利用帳戶持用人發現異常前之時間差,取得詐騙所得,此即如同本案之情況。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 日申設本案外幣帳戶,並約定「FTX Digi
talMarketsLtd」(帳號 0000000000)為其約定轉帳戶,目的係為投資比特幣,且「FTX Digital Markets Ltd」確為一間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台,是被告將此交易平台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無異常之處。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申請外幣帳戶,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30日進行詐騙行為並利用系爭帳戶,二個事實發生相隔一週,在看不出有任何巧合之處。況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非再匯入「FTXDigitalMarketsLtd」(帳號 0000000000)中,故無法由此推論二者有何關聯。
㈣被告雖承認111年8月29日14時57分,使用本案臺幣帳戶儲值
一卡通,然從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無法得出從事此筆交易之人,其IP位置為「27.53.11
2.45」。蓋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僅記載「登入時間 2022/8/29 14:56」、IP位置「27.53.112.45」,因該登入時間與前述儲值時間不符,自無法由此得出IP位置「27.53.112.45」係由被告所登入。況於本案事發前,111年8月18日至8月29日期間,若系爭帳戶尚在被告持有且未被詐騙集團利用(因被告無法確定系爭帳戶何時遭盜用),亦即該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取,均係由被告本人所為,其每次存取時,顯示之IP位置已本非固定,例如:111年8月24日出現IP位置為「27.53.40.111」、或111年8月26日IP位置為「61.64.15.38」,以及111年8月25日IP 位置為「220.132.
166.54」,上開IP位置均多次重覆出現,就是未出現IP位置「27.53.112.45」,故如何能認定被告曾登入該IP位置,進而推論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有疑問。
㈤我國治安機構積極查緝利用人員帳戶之詐欺取財,詐欺集團
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釣魚網路連結、木馬程式等不法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並趁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故被告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遭盜用之事實存在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者有無構成「幫助」之客觀要件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盜用所致,對其幫助行為及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此外,原審法院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外,另有併科罰金5萬元,然就為何併科罰金部分,亦未見於判決內論述,此部分亦非有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申設本案外幣帳戶,同時約定將受款人
名稱「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該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8月24日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為臺幣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8910號函文檢附開戶資料、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2584號函文檢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警五卷第85至93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5至89頁)。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係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嗣再轉匯至「
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存卷可稽(警五卷第55至63頁、原審金易卷第193至227頁)。被告甫完成前揭帳戶申設未久,即於111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充為匯款帳戶使用,並經由約定轉帳帳戶設立,迅速層轉詐騙款項,最終流向「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戶,則詐騙集團於短時間內,竟可同時盜用被告前揭國內外帳戶多組帳號、密碼使用,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辯稱係為投資比特幣而開設外幣帳戶(原審金易卷第141頁),亦未見提出相關投資比特幣或註冊相關會員證明,依前述被告帳戶申設完畢後,隨遭利用層轉詐騙金額,金流路徑與最終流向均與被告事前設定相符等情,被告上開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設,較似預先建構之資金轉出通道,而非單純帳戶資訊遭事後盜用。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再遭層轉之時間,係在日間12時25分至1
5時22分期間,並非深夜時段,倘詐騙集團係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經由被告手機操作上開詐騙金額轉匯,則相關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畫面,均應同步顯示於被告手機介面,此情極可能遭正常使用手機之被告察覺異常,並即刻通報銀行或更改密碼,導致詐騙集團金流操作有遭凍結之高度風險。衡情詐騙集團若非能確信該手機使用者,不會前往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應不致貿然以此法進行詐欺款項之轉匯操作,足徵被告應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4時57分40秒,使用本案臺幣帳戶,儲
值2,400元至一卡通帳戶(原審金易卷第64頁),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原審金易卷第64頁),並有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警五卷第59頁),對照其帳戶登入紀錄,顯示於同日14時56分34秒,曾有人以iphone11裝置,經由IP位置為27.53.112.45登入其網路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可佐(原審金易卷第241頁),雖該帳戶登入時間,與一卡通儲值交易時間有些許落差,然依一般金融操作流程,使用者先登入帳戶後,再進行相關轉帳或儲值等交易行為,本屬正常交易流程,加以被告坦承於本案發生時間,係使用iphone11手機等語(原審金易卷第282頁),而與上開登入裝置相符,堪認上開儲值交易,確係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經由前開IP位置登入網路銀行後所為操作無疑。則在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111年8月30日12時25分起至15時16分期間,既仍有使用iphone11 裝置者,經由被告之前登入之相同IP位置(即27.53.112.45),持續登入本案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原審金易卷第242至243頁),該登入者自係被告本人為合理。被告既可經由登入網路銀行,知悉其帳戶於案發時間有不尋常款項進出,倘其未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衡情應立即更改密碼、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以防自身遭受牽連。然被告卻任由帳戶內款項持續遭轉出,未見即時採取任何防範措施,所為顯與一般人合理反應不符,若非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難以解釋上開異常交易等情為何得以順利進行。至被告雖辯稱:觀諸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其各次登入IP位置雖非固定,然於111年8月29日前,從未出現經由IP位置「
27.53.112.45」登入帳戶之紀錄,難認經由上開IP位置登入帳戶者為其本人等語。惟本案係因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9日14時57分40秒,登入網路銀行儲值一卡通,再經對照該時登入紀錄暨使用裝置,認係被告經由IP位置「27.53.112.45」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儲值等情,業如前述,佐以使用行動裝置經由電信網路連線上網,實務上係採取「動態IP分配技術」,本即會因使用者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連線登入網路時,經由電信業者分派不同IP位置,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是自難以被告所辯之前登入IP位置不同等節,否認其曾經由IP位置「27.53.112.45」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一事。
㈣司法實務上雖曾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釣魚網站連結取得他
人帳號、密碼,或經植入木馬程式等手段,藉以操作他人手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將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短暫使用等情。然個案事實認定,本應依具體客觀證據而斷,不得以社會上確有此等犯罪手法存在,即執為概括免責之依據。本案依被告於案發前未久,親自臨櫃申辦外幣帳戶並約定數個轉帳帳戶(其中包括綁定特定之海外帳戶),嗣詐騙集團恰好依其申辦及約定結果層轉詐騙金額。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11年8月29日14時5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2,4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內,致該帳戶餘額僅存67元(警一卷第17頁),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均使用餘額甚少帳戶,以確保自身利益不致受損等情亦屬相符,佐以本案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時,被告於同時間亦有登入紀錄等情,應可推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此等於事前鋪設好詐騙金額層轉管道、預先撤離自身資金,復於詐騙款項匯入後,曾登入帳戶等情,顯與單純帳戶資料遭盜取或手機遭遠端操控之被動情境大有不同,自難以被告前揭所辯,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㈤被告因本案臺幣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曾於111年9月1日零時
37分前往澄觀派出所報案,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27頁),然依卷內金流資料顯示,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經陸續層轉而出之後才前往報案,無從防免阻止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單憑其事後報案舉措,據以推斷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㈥此外,被告在知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若確未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可逕行登入並操作其網路銀行等節,已可合理推知其帳號、密碼恐遭竊取,或手機遭植入木馬程式,從遠端加以操控,此時被告為證清白,理應妥善保存案發時使用手機,待日後涉訟時,聲請送交鑑定以判斷是否確有登入釣魚網站或遭植入惡意程式等情。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欲送交鑑定之手機,並非案發時所使用手機(原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對此當庭提出質疑後,被告再改稱已更換手機,當時使用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53頁),被告既知悉手機恐遭他人侵入使用,卻未將之特別加以保存,導致事後無從透過鑑定方式釐清所辯是否為真,所為亦與常人面臨刑事責任風險時,應有之合理作為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律既規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併科罰金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除對其科處徒刑外,另併科罰金5萬元,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認原判決未就併科罰金部分敘明理由,亦非有理。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A02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儲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進而匯出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號0000000000號即第三層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手機可能因為木馬程式被遠端操控,被告有良好經濟基礎,並無參與詐騙之犯罪動機,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並無實際操作網路銀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23日有自行辦理本案外幣帳戶開戶,並將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翌日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為本案臺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警五卷第89至93頁,審金易卷第87至89頁),並有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89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異動查詢、111年8月2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2584號函暨111年8月24日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答覆說明可稽(警五卷第85至93頁,審金易卷第87至8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幣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5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5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無法遂行其謀。自本案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施詐後,係自行或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又換匯美金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出(金流詳附表),以其金額之高,且接續匯出、入之時間非短,操作上先匯至第一層本案臺幣帳戶,緊接著購買美金再匯至第二層本案外幣帳戶,再接續轉匯至被告所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第三層帳戶,而接連使用被告「臺幣」及「外幣」二種帳戶,該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內有多次不明款項進出而報警將款項圈存之可能,而無從取得其詐欺利得之風險,衡情自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臺幣」及「外幣」帳戶,始得如此緊密進行。況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更改帳戶密碼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轉匯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同時」取得臺幣及外幣二種帳戶之帳號密碼,且於第一時間得以及時轉匯,並於被告當日晚上報案前,順利且及時使用本案臺幣、外幣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完畢以隱匿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一週即111年8月23日申設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外幣帳戶設定為臺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受款人姓名「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舉,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泛表示係為投資比特幣而開設外幣帳戶(金易卷第141頁),然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投資比特幣或註冊相關會員之證明,且真如被告所述係遭他人盜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顯無可能如此巧合於本案案發前親自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上開帳戶為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全部款項隨即經由被告之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再轉手至上開使用人、目的均不明之第三層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07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編號:AHBM2NO14747、AHBM2NO14753、AHBM2NO14759、AHBM2NO14767)、外幣約定帳號(金易卷第18
9、193至227、23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上開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殯葬業(金易卷第283頁),並提出職業工會會員證(審金易卷第113頁),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自應就同時交付「臺幣」及「外幣」帳戶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細觀被告所自承案發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臺幣帳戶係111年8月29日14時57分儲值一卡通2400元後,餘額只剩67元(警一卷第17頁),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承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被告提供臺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手機被盜用為辯,然被告所自承111年
8月29日14時57分使用本案臺幣帳戶儲值一卡通為其所操作(金易卷第64頁),而該筆交易所使用之裝置為iphone11,登入方式為指紋/臉部辨識,IP位置為27.53.112.45,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可佐(金易卷第2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係使用iphone11手機等節相符(金易卷第282頁),可見上開使用IP位置27.53.1
12.45登入本案臺幣帳戶網路銀行之人為被告。再細譯上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本案被害人被害款項轉至本案臺幣帳戶之111年8月30日12時25分起至15時16分止,除有以裝置chrome,登入方式為帳號密碼,IP位置為218.32.237.155登入之資訊外(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使用裝置iphone11,IP位置27.53.112.45之人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有透過行動網路銀行登入查看其臺幣帳戶款項進出情況,並無被告所述均未收到帳戶入款、匯款通知等情(金易卷第63頁),倘被告未交付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對於其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不知情,手機係遭人盜用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自稱發現帳戶有異後立刻於111年9月1日至澄觀派出所報案,惟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30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2465號函在卷可佐(金易卷第235頁),且被告亦自承係知悉本案臺幣帳戶遭盜用後始報警處理(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即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臺幣、外幣帳戶資料。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良好經濟基礎,並無犯罪動機等情,然人性多端,縱有穩定收入、存款,出於貪婪、不勞而獲心理仍投身犯罪亦非少見,僅以被告當時有工作收入,尚不足以作為排除其犯罪之論據,且與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裁判時法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臺幣
、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暨其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易卷第287至292頁),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按件計酬,收入不固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經手本件洗錢之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美金) 證據出處 1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許,傳送簡訊給A08,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12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從A08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5,000元、1,000元、500元至A08申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許,再從A08前揭悠遊付帳戶轉帳1萬6,500元至王得丞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從王得丞前揭悠遊付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25分許 1萬6,500元 111年8月30日 13時26分許 9592.9元 13時46分許 3279.66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8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A08)(警五卷第17-23頁) 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7491號函暨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位址(會員姓名:王得丞、A08)(警五卷第25-50頁)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52分許,假冒衛服部傳送簡訊給A06,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從A06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從A06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99元、6,300元、1萬3,600元、100元、4萬9,999元至前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從前揭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 4萬9,99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9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頁) ⑤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姓名:A06)(警四卷第37-39頁) 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6873號函暨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位址(會員姓名:A06)(警四卷第41-45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頁) ⑧詐騙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31頁)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0日12時45分許 4萬9,000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17分許,假冒衛服部傳送簡訊給A03,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從A03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 4萬9,99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2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⑤111年8月30日委託書(委託人:A03、受託人:鄭秀淳)(警一卷第34頁) ⑥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警一卷第39-40頁)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 4萬9,999元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許,假冒衛服部傳送簡訊給A04,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分別從A04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再從前揭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萬9,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頁) ⑥切結書(警二卷第2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25頁)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8時3分許,假冒為A07之姪子,撥打電話向A07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 66萬元 111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 29174.59元 14時58分許 393.18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1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5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二卷第57頁) 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31頁) ⑦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4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35-39頁) 6 A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假冒衛服部傳送簡訊給A5,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A5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從A5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前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15分許,再從前揭悠遊付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戴妙如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從戴妙如前揭悠遊付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新臺幣帳戶,再由詐騙團成員購買美金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30日15時22分許 1638.18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67頁) ③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姓名:A5、戴妙如)(警三卷第87-96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1-73頁) ⑤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5-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