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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菁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均稱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被告僅遭判處徒刑及罰金,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雄檢冠惟114少連偵268字第1149090916號函,檢送該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114年度偵字第26029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開併辦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聲請併案審理。此有上開函文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核該併辧意旨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之事實,在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被害人(均為「許桂華」)及詐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部分皆屬相同,顯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菁鳳迄未與告訴人許桂華、被害人黃智慧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少,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兩罪),與被害人之損失並不相當,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想像競

合之例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再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桂華、被害人黃智慧二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許桂華、被害人黃智慧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雖然被告所犯兩罪皆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仍量處高於處斷刑範圍下限(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並衡酌兩次犯罪中被害人損失金錢之額度,就損失金額較高者,量處較長之宣告刑;就損失金額較少者,量處較短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層級非高,其仍需受集團中更高層級歹徒之指示取款後繳交指定之人,被告對本案之詐欺犯罪並無規畫、主導及指揮的權力,被害人遭騙金錢數額之高低,亦非其所能掌控,因此不宜因被害人受騙金額較高,即以偏離目前實務上就類似情節犯罪之普遍量刑,對被告科以更重刑度。況原判決已就被告收取贓款之數額,在量刑上做出相應評價,並非全然未予衡酌。此外,又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執前揭情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