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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彩燕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A02雖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處境表達同情,但打詐為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雖屬未遂,但若告訴人真交付款項,損失將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法定最低刑度,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就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而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被告

對於自己年少而不知世事,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且被告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若以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判處被告較重刑度之結果。再考量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柱,惟原審竟逕以判決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苛。

㈡本案被告僅係因年少思慮不周,惡性難謂嚴重。又揆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自屬有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僅係受上游詐欺集團主謀指示行事,其參與行為程度輕微,時間短暫,且並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際重大傷害,參酌前情,應認其參與程度惡性較輕。其因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亦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顯較諸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傷之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顯屬輕微,應屬顯可憫恕之個案。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是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均未妥慎斟酌,即逕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難昭折服。

被告於本案自始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被害人更於原審對被告之處境深表同情,且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尚非不得酌減其刑,而防止其再犯,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惟原審竟未合理考量上訴人所犯情事,僅為形式、機械性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即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復未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情輕法重、顯可憐憫之處,已足認原審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行為有所區隔,容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難認允當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68頁),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任車手所收取報酬為5千元,為被告所陳述在卷。且另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判決書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是為獲取自身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犯罪所生危害亦非極輕微,其犯罪之情狀,縱嗣後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白,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⑵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第1期之款項5千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判決既有上開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第1期之款項5千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應據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因家境不佳及子女就學之需而為本案之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原審院卷第93、9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普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入25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