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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瀞文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瀞文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瀞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瀞文負責提供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瀞文上開帳戶內,復由張瀞文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李文傑」,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樂天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圈存,張瀞文未及提領,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楊淑娟、丁素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另表示: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案件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只成立接續犯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7、189-190頁),係就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數亦為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將來帳戶及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丁素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3、49-53頁,本院卷第189頁,警卷第118-119、126-128、27-33、36-37、43-62、13-14、120-125、129-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在其與其他共犯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部分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並由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經圈存,未及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屬未遂。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此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五)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與已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惟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數,乃我國實務上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害人2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案件被害人2人,各為不同姓名之自然人,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偵二卷第5-15頁),其等各於不同時間、地點受到詐欺,各自受到財產損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每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部分:⒈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相同之立法例,自應採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112年9月18日警詢中並未自白(見警卷第1-4頁),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判決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事實應予退回後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有本案偵查卷可證,形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是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自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警卷第2頁),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2犯行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此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另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此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第270

17號卷第137頁筆錄,被告有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然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112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就主觀犯罪故意部分,答稱:「(對方叫你提錢,你不覺得很奇怪?)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既然與對方不相識,對方為何會輕易將巨額款項匯入你帳戶?)我沒想那麼多,我覺得是他們公司提供的服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137、139頁),難認被告所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

且本案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報案後,警方早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之112年9月18日即已對被告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3頁),則警方既已先合理懷疑被告為車手,而傳訊被告,顯已發覺被告之本案犯行,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112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縱認有坦承主客觀犯意及犯行,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112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方坦承犯行,其自承大學畢業,原為護理師,現從事醫療資訊業,一個月約6、7 萬元,未婚、撫養父親,乃受過高等教育並有正常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增加合法收入,除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擔任車手轉交贓款與上游,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本案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核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之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得免除其刑之適用。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游李文傑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查被告雖表示其上游為李文傑,但警方並未查獲該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士檢云和112偵27017字第11590020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0132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4064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㈡、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㈢、被告本案2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部分屬未遂犯,原審均漏未論述,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尚有疏漏。㈣、被告提領及交付上游之金額乃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查獲(其中附表編號1受騙金額未扣案,附表編號2受騙金額經圈存後,現已發還該告訴人),原判決認「本案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未論述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或免刑判決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上述㈡、㈢所述之瑕疵,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㈣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產生金流斷點(附表編號2之部分,未生遮斷金流之結果,乃未遂犯),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有113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偵二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9-60頁)可證;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二次一般洗錢罪均合於偵審自白減輕要件,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犯行罪質較附表編號1既遂罪為輕,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應於主文諭知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法院依法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就其2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應於主文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無可採。

七、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緩刑宣告云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5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諭知。

八、沒收

(一)洗錢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楊淑娟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上游,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乃未遂犯,自無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可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表示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查無可證明被告個人另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佯裝親友向楊淑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淑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2萬元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丁素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佯裝親友向丁素緞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素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 未及提領,已於113年11月21日發還。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