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政
許育誠
陳志豪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明政、陳志豪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政、陳志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其他上訴(即許育誠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政、陳志豪、許育誠(下稱被告陳明政、陳志豪、許育誠或被告3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72、229-23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3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明政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明政願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3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許育誠被告許育誠始終認罪,且有未遂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自白犯罪,願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陳明政、陳志豪部分
(一)被告陳明政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9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明政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50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陳明政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所獲取之報酬81,700元,經警於執行搜索時業已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詳後述),可視為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外,被告陳明政上訴後主動繳回8,300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55頁),二者合計達9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志豪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訴後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原無違誤,然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上訴後,業已各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300元、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陳志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09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A098,833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是被告陳明政、陳志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就其等2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由被告陳明政吸收被告陳志豪參與詐欺集團,二人均擔任負責指揮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明政迄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減輕,但已交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嗣與告訴人A09達成和解,並賠償8,833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9頁);兼衡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併參酌被告陳明政、陳志豪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陳明政曾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陳明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陳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酌以被告陳志豪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陳志豪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明政、陳志豪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定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政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現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陳志豪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間,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陳明政、陳志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就被告陳明政、陳志豪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二、被告許育誠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許育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育誠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育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許育誠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許育誠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併參酌被告許育誠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許育誠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許育誠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許育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許育誠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未遂犯減輕被告許育誠之刑度,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許育誠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許育誠主張所犯各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許育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綜衡被告許育誠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6人、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許育誠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許育誠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許育誠各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許育誠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育誠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明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育誠上訴駁回。 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