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郁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郁鴻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謝郁鴻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370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謝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賓士」之成年人、少年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蔡○○為少年)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小寶」或「賓士」之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或蔡姓少年(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2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且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與共犯,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金額介於63萬元至620萬元不等,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就編號2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國寶投資」、「鼎盛資產」、「謝政鑫」、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與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誣告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編號2之犯罪所得495,000元部分,已因蔡姓少年遭警盤查而查扣,並經高雄少家法院諭知沒收在案,嗣後發還即可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被告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程啟榮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編號1、3則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亦均無證據可證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且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四、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因被告之供述,先查知被告轉交贓款之對象,再查獲介紹被告與李偉誠(暱稱「賓士」)認識之謝祖宇,並經由被告、謝祖宇之供述,查知李偉誠邀約被告加入群組擔任車手,嗣該分局將李偉誠、謝祖宇等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0月9日南市警四偵分字第114109282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1370號卷第57頁以下)。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3件都與「賓士」有關,都是同一集團,都受「賓士」指示,「賓士」指示我把錢交給誰我就交給誰等語(本院1370號卷第94頁、第95頁)。故李偉誠、謝祖宇應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偵查中未受訊問,於審判中自由,亦有該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偵查中未受訊問,於審判中自由,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未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審酌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得利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獨居,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1370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有無告訴 1 丘淑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向丘淑梅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欲投資63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謝郁鴻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丘淑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丘淑梅出示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丘淑梅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謝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郁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2 程啟榮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程啟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程啟榮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上之四維行政中心後門郵局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3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謝政鑫」之署名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程啟榮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程啟榮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謝政鑫」、程啟榮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由被告抽取5,000 元作為報酬,剩餘495,000元交予蔡姓少年,蔡姓少年隨後於苓雅區廈門街遭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載之物(蔡姓少年所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被告願分期賠償程啟榮35萬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謝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及編號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郁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3 洪雪蘭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洪雪蘭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雪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6日欲投資6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各該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之住處附近交付420萬元及200萬元之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4、5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外務經理欄簽署謝郁鴻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洪雪蘭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洪雪蘭出示編號2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洪雪蘭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謝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及編號4、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郁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據告訴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8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貼有謝郁鴻真實相片,印有「外派客服謝政鑫」等文字。 3 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 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謝政鑫」署名1枚。 4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在備註欄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 5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6月16日)。 在備註欄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