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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章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章(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審酌伊犯罪動機係遭感情詐騙而實施本件犯罪,亦未拿到任何報酬,且家中尚有小孩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現已知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遂審酌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詐欺組織需其分工參與始能運作,情節仍屬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犯罪損害,及其先前曾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但於原審轉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刑意見,以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設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應予評價,乃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