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佩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謀,且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僅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再加上患有亞斯柏格症候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固定工作,僅能仰賴微薄之補助為生,於經濟壓力下,思慮不周致犯本案,尚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僅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屬犯罪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鉅,惟原判決猶判處有期徒刑2年,似未考量前揭情由,所量處之刑仍有過重之憾,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敘明被告本件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素行普通,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離婚,有3名成年兒子,均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原審卷第51至54、5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
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固高達10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財產損害數額達500萬元、1億元,始加重處罰,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本案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而被告雖聲稱其家人可以匯款方式為其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被告確於本判決宣示前未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敘明。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係冒名持假證件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可認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嚴重,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乃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