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駿丞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本件告訴人周志豪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依前開見解意旨,既被告並未繳交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核與前開見解相違。
㈡本件被告提領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然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被告提領出勤日不只1日,收款地點遍及全台,且被告所為乃高風險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未獲得報酬就貿然取款15萬元,是原審認定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所稱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應再予調查之。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志豪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周志豪之損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上有重新審酌之空間。
二、經查: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3.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即與卷內證據無違。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從事高風險工作,所稱未獲犯罪所得,並非可信等語,因被告到庭供稱係以領取月薪方式獲酬,尚未領款即遭查獲,未見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加以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難認檢察官所指為可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獲犯罪所得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