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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亮宇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第191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5、6所宣告之刑,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及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7至11所宣告之刑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柯亮宇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柯亮宇上開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柯亮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事務官自白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但對於是否認罪表示要回去考慮一下,然檢察官未再開庭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或洗錢犯行即起訴,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形式上未於偵查中自白之原因,係因檢察官未能詢問所致,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始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11罪中,已與8位告訴人和解並均已全額給付和解金

,有和解書及各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編號10之告訴人林育濃表示無損失、不須賠償,因此未和解;編號2之告訴人王雲龍、編號7之告訴人廖羽庭則表示不願和解,足徵被告已經盡到最大努力要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後確實態度良好,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並已適當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

㈢另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正常平實之年輕人,家庭功能亦

正常,此次涉案係為了找工作,誤以為是正當從事虛擬貨幣的代操交易工作,因此誤罹刑章,被告確非貪圖不法利益而出於直接故意犯下本案,其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1,250元報酬且已繳交予原審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使用iPhone 12 Pro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永叡」、「C」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予以隱匿,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7至11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尋工作,看到廣告後點擊連結進入填寫個資,後「楊永叡」就加入我LINE好友,我便詢問他工作內容,便依照指示給他我的彰化銀行卡號,並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本案不是我所詐騙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依照「楊永叡」、「C」指示操作帳戶的,我當時以為這些都是客戶的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6頁),乃完全否認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交辦而於114年2月25日詢問被告:何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會將款項匯到你的帳戶?為何會被你轉去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猶以做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工作置辯(見偵卷第126頁),檢察事務官為慎重起見,直接詢問被告:「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仍答:「我考慮一下,現在無法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其後未獲被告回應後,檢察官乃於114年4月1日偵結本案而提起公訴。雖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是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工,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情形,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至檢察官偵結本案之間歷時超過1月,被告若真有自白犯罪之意,自應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被告捨此不為,即難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未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詐欺犯罪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坦承本案各件犯行,容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實非辯護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所指「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狹隘地認檢察官訊問始屬偵查程序,徒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所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工作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6、127頁),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已與8位告訴人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犯罪動機係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素行良好、家庭功能正常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⒊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7至11所宣告之刑核屬妥適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9、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胡麗芬部分賠償8萬元,其中7萬5千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洪清雲部分賠償4萬元【原判決誤載為4萬5千元】,其中3萬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4萬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許素惠部分賠償4萬元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4萬元】,其中4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5千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郭惠如部分賠償3萬5千元,其中3萬元已給付,餘款5千元尚未屆履行期),有原審電話紀錄、報到單、調解筆錄為佐;另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1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情狀),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量處之刑期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間,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已屬輕判,容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⒋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並無違誤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被告自承使用iPhone 12 Pro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5、6所宣告之刑,暨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部分⒈原審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行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告訴人胡素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政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徐文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嘉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125、131、13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

3、127、133、13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匯款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並獲得原諒,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5、6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各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及和解而給付告訴人胡素萍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給付告訴人胡麗芬8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給付告訴人黃嘉章9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給付告訴人徐文一5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給付告訴人呂政勳2萬5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給付告訴人洪清雲4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給付告訴人許素惠4萬5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給付告訴人郭惠如3萬5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等情,有告訴人胡麗芬、洪清雲、許素惠、郭惠如出具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3、1224、1237、123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5至282頁)、告訴人胡素萍、呂政勳、徐文一、黃嘉章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125、131、13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127、133、13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匯款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育濃則具狀表示遭詐騙匯款後,對方有將款項返還而無損失,故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經計算後被告給付予各該告訴人之賠償金、和解金共為39萬5千元,遠遠高於其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1,250元。本院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罪性質,因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已將高額賠償金、和解金給付予各該告訴人,逕將其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1,250元宣告沒收,尚有未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250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誤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及無從證明本案中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而無本條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由,而認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其結論雖無不同,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此部分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自行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詳上述);另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7至11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11罪,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時間係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間,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被害人共11位,本案詐騙總額為112萬5千元、被告犯後已對告訴人胡素萍、胡麗芬、黃嘉章、徐文一、呂政勳、洪清雲、許素惠、郭惠如為賠償,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11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案經起訴後即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積極與上開8位告訴人調(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和解金(告訴人林育濃則未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復表示願賠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王雲龍1萬5千元、賠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廖羽庭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而觀諸卷附上開8位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均載明各該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文字,告訴人林育濃則具狀撤回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多數告訴人之諒解並願賠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願賠償尚未和解告訴人王雲龍、廖

羽庭乙情,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人,強令其賠償告訴人王雲龍、廖羽庭所受損害全額,恐不符公平原則,經參考被告與上開8位告訴人調(和)解內容,因認依被告意願命其賠償半數損害額應為恰當。是為督促被告遵守其所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王雲龍、廖羽庭支付損害賠償,惟如嗣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向告訴人王雲龍、廖羽庭負擔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民事判決履行賠償金額,而再將其緩刑條件已給付之數額從中扣除,此乃事理之當然。

⒊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被告供稱:我有意識到自己的問題,也承認這些錯誤,現在已經有穩定的工作,希望能給我機會讓我為社會付出貢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⒋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

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本院宣告刑 備 註 1 柯亮宇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柯亮宇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3 柯亮宇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4 柯亮宇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被告柯亮宇應履行之事項

1 柯亮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王雲龍支付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 2 柯亮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廖羽庭支付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