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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進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姪子王品勛(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蘭英」,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王進義提領、轉匯或囑託王品勛提領後(匯款及提領、轉匯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由王進義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復將購入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富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進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柳慧慈、告訴人郭富吉、證人王品勛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1至6、13至16頁、甲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乙案警卷第30至31頁),復有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柳慧慈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富吉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款憑條、證人王品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蘭英」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3至25、35至44頁、甲案偵一卷第21至22、35至42頁;乙案警卷第35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甲案之偵查中雖自稱係將帳戶提供予其女友「陳蘭

英」,並以「陳蘭英」之匯款去買比特幣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因「陳蘭英」之帳戶被凍結、匯入之款項是「陳蘭英」的客戶匯款(甲案偵卷第17、18頁);於乙案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答辯,並供稱:我也不懂,陳蘭英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乙案偵卷第30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陳蘭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甲案偵卷第17、18頁,乙案偵卷第3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附表編號1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又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無意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另酌以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自學歷、工作、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有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ASUS手機1支,認係被告與「陳蘭英」聯繫之用,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後,餘款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未經查獲,亦即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不限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應仍有如沒收過苛時得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實已將所洗錢財物扣除報酬後予以交出,已認定如前,如對被告沒收被告已交出之部分,確有過苛之情形,是原判決就逾100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郭富吉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嗣於上訴後,已當庭將餘款45000元全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郭富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人郭富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足認被告犯後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2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被告僅因自認「陳蘭英」為其女友,即聽從「陳蘭英」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陳蘭英」,除了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之贓款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贓款去向,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實不足取,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罪,然上訴後仍稱係因法官叫其承認,自己有問過會不會有刑事責任,「陳蘭英」稱不會才答應去做,自己係冤枉的(本院卷第53頁),後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本院卷第83頁),並審酌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郭富吉之損失,已如前述,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於其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⑴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

第8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富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賠償而超出其此次犯行所得,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富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因被告已賠償其洗錢標的金額之全額,即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ASUS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陳蘭英」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定刑及緩刑宣告⒈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審酌各罪相隔時

間、手法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郭富吉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尚未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柳慧慈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屢次表達願意賠償之意(甲案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係因被害人柳慧慈無意向被告求償、不願意再追蹤本案,後更表示該遭詐騙之3萬元不要了(甲案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柳慧慈之損害,然仍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之意願,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及轉匯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提領人 時間及金額 1 ( 甲案) 被害人 柳慧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4時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柳慧慈,並以LINE向其佯稱:目前在葉門工作,請求支付運費代為收取包裹云云,致柳慧慈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9日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王品勛 ⑴113年3月9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 乙案) 告訴人 郭富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郭富吉,並向其佯稱:在英國之宗親過世,其將繼承海外資產,但需先支付評估費云云,致郭富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王進義 ⑴113年3月13日11時19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⑵同日11時24分許,轉匯9,941元至不詳帳戶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