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鳴
蔣淑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7320、8306、3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3、A04夫妻2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13」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逕稱「13」)、楊竣博(綽號「小7」或「7-11」,以下均統一稱「小7」,由原審另行審結)、A02(綽號「菜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楨蕙(與A02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楊竣博承「13」之命偕A02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帳戶收取情形」欄所載),再將帳戶資料交予「13」所指示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收受、層轉(層層轉匯)詐欺贓款之用;此外,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逕稱「車主」)之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至遭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黑吃黑等,乃由許楨蕙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乙房屋)作為「車主」之集中場所,A03、A04則職司與A02、許楨蕙等人在乙房屋輪流看管「車主」,及隨時觀看監視器影像俾於第一時間示警共犯躲避查緝等工作。
二、A03、A04即與「13」、楊竣博、A02、許楨蕙,及所屬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其等加入甲詐欺集團起,在乙房屋負責輪流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A01、李聖宏(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泳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車主」,以確保甲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其等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牟利。待楊竣博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交給綽號「13」所指定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8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各編號之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均旋經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尚未經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三、嗣A01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因受楊竣博之要求,持附表一編號2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辦理除戶及臨櫃提款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翌(18)日前往乙房屋執行搜索,A04透過監視器發現有員警到場,乃即警示並偕A03等人赴頂樓躲藏,惟仍遭員警查獲而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A03、A04(下依序稱被告A03、A04,或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237至239、257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一第4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指摘同案被告A02(下稱A02)、A01陳述不實在(本院卷第122頁),且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俱坦承居住乙房屋各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A03辯稱:因為友人提及同案被告楊竣博(下稱楊竣博)有房間可供分租,我才偕家人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租用乙房屋中之某套房(下稱丙套房)而居,並持續按月付租予楊竣博。我雖然知道乙房屋中有另一間被稱為「水房」的房間(或稱為「工作室」,以下混用),並於離開丙套房而外出打零工或釣魚時,看過有人在「水房」進進出出,但我不知道那些人竟是提供帳戶之「車主」,也未負責看管「車主」等工作,我沒有犯罪。遑論縱使我確實分擔看管「車主」等工作,也僅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要非共同正犯,更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另被告A04則以:我平常就只是待在丈夫A03所分租之丙套房內,根本不知道有什麼「車主」,也沒有分擔看管「車主」等工作,我是無辜的。縱使我確實有分擔看管「車主」等工作,至多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而非屬共同正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2人為夫妻,並係透過楊竣博而自111年12月中旬起即在乙房屋居住,且於楊竣博承「13」之命,帶同同案被告陳泳齊(下稱陳泳齊)、A01、李聖宏等「車主」至乙房屋「水房」接受A02看管之期間,被告2人業已入住乙房屋,嗣於員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乙房屋執行搜索時,被告2人乃與A02齊赴乙房屋之頂樓躲藏;及A01、陳泳齊、李聖宏等「車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遭用作詐欺如附表二所示A08等4人款項之匯款(層層轉匯)工具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A02、A01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竣博、許楨蕙、陳泳齊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李聖宏於警詢中分別供(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A08等4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乙房屋租約翻拍照片,A02、楊竣博、同案被告許楨蕙(下稱許楨蕙)扣案手機所擷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帳號主頁擷圖、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備忘錄擷圖),A01扣案手機所擷取之通話與對話紀錄擷圖,李聖宏與陳泳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本案行為人間既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職司承租乙房屋充為集中看管「車主」之用等細緻分工,且所收取之人頭帳戶,經用於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3、4之部分,旋遭轉匯一空,時間緊密銜接而配合得當,及參與者至少計有「13」、楊竣博、A02、許楨蕙,及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是其等顯非偶然起意而臨時搭配組合,本案實乃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亦堪認明。
㈡被告2人雖各以首揭情詞,抗辯未曾於乙房屋內從事看管「車主」等犯行。經查:
1.A02於警詢中陳稱:我負責顧「車主」,A03跟A04一樣都是負責顧人、監看有無警方的,他們的手機都有連接到本案監視器畫面。我們有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為「星雲之國」,群組成員有我、許楨蕙、「小7」(以下或直接以本名楊竣博稱之)、A03、A04等,通訊軟體的暱稱依序為「齊天大聖」(或「凡賽斯」)、「筱蕙」、「哇洗林老杯」、「菩提金錢虎」,之後因A01被警方查獲,「小7」說把群組相關資料都刪除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8至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竣博、許楨蕙、A03、A04有成立群組,名稱為「星雲之國」,楊竣博就是透過「星雲之國」指揮我們等語(偵一卷第507頁),而迭明確證稱A03、A04同受楊竣博指示負責看管本案「車主」,且迄於本院審理中,猶具結證稱前述證述內容係屬實在,被告A03確實與其一起在「工作室」內看管本案「車主」,及於員警前去乙房屋執行搜索當日,確實是被告A04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員警後,馬上通知其及被告A03藏匿各情(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2.證人即「車主」A01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缺錢,將3個帳戶賣給我姊姊許楨蕙所屬詐騙集團(即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要求我住在乙房屋,並表明要看管我怕我去報案。A03、A04是負責看管我的人,楊竣博有提供毒品給A03、A04施用,我做什麼他們也會監看我,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詐欺集團中負責看管我的人。A03、A04負責看管我及李聖宏,李聖宏跟我說他的帳戶資料交給「小7」,需要被控到下午3點半銀行下班以後才能離開乙房屋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四卷〉第24、62頁,偵一卷第323頁),則明確表示其出售帳戶予甲詐欺集團後,曾與另一名「車主」李聖宏同於乙房屋內接受看管,以避免「車主」趁機報案,抑或是於銀行營業期間掛失存摺、提款卡並予新領後,逕將帳戶內款項領走,而A0
3、A04即是負責看管之人,並因而得以施用楊竣博所提供之毒品。嗣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非但除堅決猶證稱前述證述內容係屬實在外,甚尚明確證稱:A03、A042人的女兒雖然也是住在乙房屋,但她都待在丙套房內,所以明顯跟有分擔看管「車主」工作的A03、A04不同,且A03、A04雖然允許我自己外出,但都會限制我要立即回到乙房屋,另因僅我有車子,所以A03、A04需要用車時會要我負責當司機載他們外出,於外出期間他們也是會看著我(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3.「車主」陳泳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楊竣博要我依照銀行上班時間到乙房屋,並說那邊會有人在規定時間看著我,因為上頭不希望我們這些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他們犯案的時間去領帳戶內的錢。看管期間會提供毒品給我們吸食,如果楊竣博不在的話,A02、A03就會過來看著我們等語(警四卷第76至77頁),亦證述其於提供人頭帳戶之後,即需於銀行營業期間赴乙房屋接受看管,及明確指稱負責看管自己者包括A03,且收取帳戶者曾指明看管目的在於避免「車主」趁機領走甲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
4.被告A03於警詢之初本即坦承:我約於111年12月中旬開始住在乙房屋,「小7」要我在那邊幫他顧人,我有聽到「小7」跟A02說到「車主」這個詞,我要保證這些人在一段時間(通常是到下午15時、17時許)在乙房屋內不能隨便離開,期間讓這些人吃飯、施用毒品,等「小7」說好了、可以走了,我才讓他們離開。「小7」跟我說看顧「車主」就不用繳房租,且每星期薪酬1萬元,並會提供毒品讓我施用,我有加入「小7」創立的群組,我的暱稱是「林老北」(註:完整應為「哇洗林老杯」),楊竣博會帶人頭帳戶提供者來給我們看顧,李聖宏、陳泳齊、A01都是「車主」,他們會在一定的時間內來乙房屋這邊,並施用楊竣博所提供的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8頁)。復於112年1月19日偵訊中:我的工作就是顧「車主」,也就是提供銀行帳戶的人,我因此可以免費居住在乙房屋,且楊竣博還說要給我每星期1萬元計之薪酬,但都還沒有給我。楊竣博所成立的群組,裡面有A02、許楨蕙、A04跟我等人。楊竣博認為我長相比較兇,要我進去房間(註:即「水房」或「工作室」)看一下車主,讓這些車主害怕等語(偵一卷第473至477頁)。本院經核若非實情如此,被告A03豈可能迭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況且該等陳述內容復與上述A02、A01、陳泳齊之證詞內容互無齟齬,自均堪信實在,則被告A03要非單純分租乙房屋內之丙套房供自己、配偶A04、女兒一起居住,而確係聽從楊竣博指示,在該房屋內從事看管「車主」李聖宏、陳泳齊、A01等人之工作無訛。其嗣翻異前詞改以首揭情詞置辯,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被告A04非但屢不諱言其有依「小7」之指示,加入「小7」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暱稱為「金錢虎」(註:完整應為「菩提金錢虎」)等情(偵一卷第149至153、46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22至323頁),而核與A02、A03前揭陳述內容相一致;復坦認其有使用乙房屋之不詳手機,連接現場監視器,故員警於112年1月18日當日前去乙房屋執行搜索時,乃係其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前來,且旋即通知A02及A03、潘伊琳等人,並一同躲到屋頂以規避查緝等語(偵一卷第46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22至323頁),而亦恰與A02上揭關於所證述A03跟A04一樣都是負責顧「車主」、監看有無員警,他們都有手機可以連接到本案監視器畫面等所述,要無齟齬。再斟諸由「車主」A01之前述內容,可知A01乃可具體辨(敘)明A04與單純住在乙房屋丙套房內之A04女兒之種種不同,亦即其若因故需短暫離去乙房屋需先徵得被告A04之同意,且被告A04尚會叮囑其務須儘速返回,及當被告A04有用車需求時,乃會指示其負責開車,並於外出期間猶不鬆懈對其之看管;佐以被告A04原另一度坦言:(問:…「小7」…提供給「車主」施用之毒品…,你有無…施用?答:)有。但我很少跟這些「車主」一起施用…是回房間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53頁),亦即被告A04雖多數期間係在丙套房內,施用楊竣博提供予「車主」及看管者之毒品,然尚非全乏與「車主」同在「工作室」施用毒品之情。更遑論被告A04甚且對於要非親故之A
02、許楨蕙等人於本案中之具體分工瞭若指掌(偵一卷第153頁),若非被告A04乃有與其等相互支援之必要,焉可能如此孰悉?綜上,自足以推認被告A04亦係聽從楊竣博指示,在乙房屋內從事看管「車主」李聖宏、陳泳齊、A01等人,及隨時觀看監視器影像俾於第一時間示警共犯躲避查緝等工作,其首揭關於僅單純隨丈夫A03分租乙房屋內之丙套房供居住使用等所辯,同屬諉罪卸責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乃「參與」甲犯罪集團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1.被告2人均自111年12月中旬即居住在乙房屋,且俱非單純分租,亦非僅待在丙套房內,而係聽從楊竣博之指示,在乙房屋從事看管「車主」,及隨時觀看監視器影像俾於第一時間示警共犯躲避查緝等工作,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18日前去乙房屋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已持續相當之時日;又徵諸詐欺集團斷不容無關之人加入工作群組,而徒增犯行遭外洩致為檢警查緝之風險等常情,則以被告2人竟俱得加入楊竣博為從事本案所創設之「星雲之國」Telegram群組,若非被告2人,連同該群組內之楊竣博、A
02、許楨蕙等人,均認同被告2人乃組織成員,孰能置信?職是,被告2人確與楊竣博、A02、許楨蕙同為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至明。被告2人另關於未參與甲詐欺集團,至多只成立幫助犯等所辯,核同屬子虛之飾卸情詞,不足採信。
2.至楊竣博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跟我一起收人頭帳戶的是A02及許楨蕙,被告2人只是單純借住乙房屋,跟本案沒有關係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三卷〉第59頁);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4有時會從「丙套房」走出來,可是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參與看顧云云(本院卷第169頁);許楨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只是住在乙房屋,A03是A02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但A04我確定沒有加入,A04平常就幫我們煮飯,我們有付飯錢云云(偵一卷第199至200頁);及A03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老婆A04跟我女兒潘伊琳只是單純住在乙房屋而已,她們不知道本案,沒有和「車主」接觸,我沒有跟A04講我在那邊是做什麼的云云(偵一卷第107至108頁),既無法充分說明被告2人何以竟得無庸支付對價,一再隨意施用楊竣博提供予「車主」及看管者之毒品?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A04焉能如此恰巧於第一時間查悉員警前去乙房屋執行搜索,並即通知A02、被告A03等人躲避查緝?自均難認實在,而俱無從為被告2人未涉本案之有利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2人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甲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105頁),爰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該罪,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游少官因遭詐騙所匯入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因該帳戶業經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即為警查獲,致犯罪所得停止在該帳戶內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得逞,自屬未遂;另被告2人乃負責拿看管「車主」等工作,則在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部分犯行之施詐手法乃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一節有所認識情況下,自無由遽認被告2人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該當。
3.是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洗錢罪部分業已既遂,依諸前述說明,自有未合,惟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敘明。
4.被告2人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2人暨所屬甲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堪認犯意各別,且行為非不可分,是均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4罪)。㈢關於被告2人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2人於歷審未曾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前述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既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縱認被告A03曾於偵查中自白看顧「車主」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亦乏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犯
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竟加入甲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有反省之意,且迄今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案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二第328至330頁);另考量被告A03另涉犯詐欺、酒駕、竊盜等案,被告A04則另涉犯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之素行(原審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就被告2人所犯各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未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被告2人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末就沒收與否部分,則予說明略以:
1.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二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中所用(具體用途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此情據被告2人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二第322至323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2人各於附表二所參與之詐欺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2.互核被告A03所供稱:從事本案看顧「車主」的行為,「7-11」跟我說有每周1萬元之薪酬,期間毒品都他供應給我施用,但我至今還沒有拿到任何錢,「7-11」說用我的薪水扣房租,房租是1個月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3、473頁);及被告A04所供稱:「7-11」介紹我老公A03分租乙房屋,A03叫我跟我女兒也去住。租金5000元是A03負責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付錢,我有施用由楊竣博提供之毒品等語在卷(偵一卷150、153、461至463頁)。再參諸被告2人於乙房屋居住約1個月,卻無法提出支付房租之憑據,可知被告2人縱無實際獲取現金報酬,仍有獲得於乙房屋免費居住及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卷內雖無關於A03、A04取得犯罪所得換算具體數額之證據,致認定顯有困難,法院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據此估算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審酌其2人之犯罪組織地位未高於A02(註:A02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其2人住於乙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則每人應負擔相當2500元之利益,及期間被告2人應均有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準此,估算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附表二編號1、3、4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至附表二編號2匯入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因該帳戶於112年1月17日經通報警示,款項業遭凍結於帳戶內,嗣於112年8月10日遭法院扣押轉出,該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函暨所附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原審金訴卷二第81至84頁),堪認被告2人就該1000元款項亦無支配、管領之權,是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4罪之認事用法,及扣案附
表四編號3至6供本案所用犯罪工具之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各3000元(註: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乃洗錢標的之一部)之沒收、追徵,俱無不合;量、定刑則均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更「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不當。至就洗錢財物(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固應予更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採此見解)。
職是,卷內既無本案洗錢財物乃(曾為)被告2人所支配保有,苟猶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財物,俾符比例原則」,而經核非無微瑕,惟上情於原判決不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採此見解),本院自不宜執此為撤銷理由。
㈢職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抑或另以其等
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未參與犯罪組織為辯,指摘原審就其等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核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四、A02、陳泳齊、潘志豪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另楊竣博、許楨蕙則俱由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備註:帳戶收取情形 1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收取 2 A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臺企銀帳戶 由楊竣博、A02共同收取 3 陳景恩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A02共同收取 4 李聖宏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經陳泳齊向李聖宏收取後,轉交給楊竣博 5 李聖宏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左列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卷頁) 1 A08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推播不實投資廣告影片,A08點擊該影片所示之QRCODE後,而於111年11月19日,與自稱「朱Liccy家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A08佯稱:可經由註冊名稱為海瑞投資之不實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A08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17分、 3萬元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臺企銀帳戶,應予更正)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A08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06至207頁)、A08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09至212頁) 112年1月9日10時7分、 2萬9,000元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 2 游少官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七龍珠的男人」在網路遊戲「星辰ONLINE」向游少官佯稱:欲以1,000元販售遊戲幣云云,游少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7日22時27分、 1000元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未經轉匯或提領 現金存款明細(警一卷第235頁) 3 A06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以名稱為「杜金龍股票聊天室」之群組邀請A06加入該群組,之後A06並與暱稱「杜金龍」及自稱其助理、暱稱「琪琪Fiki」互加好友;未久,暱稱「琪琪Fiki」又介紹暱稱「Aaliyah」與A06互加好友,對方並向A06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4分、 10萬元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241頁) 4 A07 (提告;且起訴書誤載為宴錦伍,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A07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暱稱「吳正定kevi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A07加入名稱為「金玉滿堂」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Jeffer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A07訛稱:可透過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嗣於112年1月10日,該群組內暱稱「助教-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A07訛稱:該APP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15%保證金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 15萬3600元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㈠其中5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3時34分轉匯至A01臺企銀帳戶,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㈡其餘款項,經轉匯至不詳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8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A07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1至28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未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詐騙金額5萬9,000元 ;參與犯罪組織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詐騙金額100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附表一編號3 (詐騙金額10萬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4 附表一編號4 (詐騙金額15萬360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備註:內容主要擷取自原判決附表三,但刪去非本院審理範圍之A02部分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備註 1 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A02所持用,略 2 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A02所持用,略 3 監視器1台 被告2人與A02用於監視、看管乙房屋之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警四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扣案物 4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3持以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5 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3持以連接監視器,用以查看、監控乙房屋,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6 VIVO R21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4持以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