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洲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洪僮妤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柯之浚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洲、洪僮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劉維洲部分諭知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劉維洲、洪僮妤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因無法證明犯罪,分別核與其等前述所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柯之浚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則因無法證明犯罪,經判處無罪,以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以下提到附表一即為原判決附表一,不再重複「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在A屋及B屋扣得大量「手機」、「現金」、「存摺及身分證」、「電子設備」等物,即屬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事證,顯示係「跨境電信詐欺」,本即分工細膩。又被告劉維洲有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洪僮妤則協助處理金流、從事記帳及會計工作、被告柯之浚自承其有擔任第二線通話手,且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通話者顯已著手於跨境電信詐欺之犯行,僅因被害人識破而未果,縱然被告3人非親自撥打附表二所示之通話,但被告3人所為前揭行為,在整體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相互補充利用,應認定上開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柯之浚既參與該詐騙集團,亦應認有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理由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機房部分,劉維洲、洪僮妤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柯之浚則判處無罪)
1、起訴書係記載「於110年9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惟遭高淑惠識破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9月15日持搜索票…」,然所稱詐騙高淑惠,係在附表一編號40所示手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WAV」所示通話譯文,並無通話時間,只知檔案儲存時間為110年7月29日1時2分,可以推斷通話時間應於110年7月29日1時2分之前,則起訴書所稱「110年9月10日詐騙高淑惠未遂」,顯然有誤,是否使用該手機之人進行詐騙高淑惠,抑或僅是將其他人通話錄音建立檔案在該手機內,亦非毫無懷疑。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高淑惠究竟係何時遭詐騙,也未舉證該手機為何人使用,而洪僮妤否認該手機為其所使用,劉維洲、柯之浚等證人亦未證述係何人使用該手機,則是否係該手機使用者於110年9月10日詐騙高淑惠,已經無法認定,進而也無法勾稽被告3人與此部分有何上訴意旨所稱「相互補充利用、共負盈虧、利害與共」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等共犯關係。
2、再者,高淑惠之資料係出現在扣押物品編號C1-18之筆記型桌面「二手菜」資料夾中(見警卷第559頁,即附表一編號18;個資俗稱「菜」,販賣個資者俗稱「菜商」),有可能是「他人使用過」之資料,則是否劉維洲等人詐騙高淑惠,即更有疑。另本案係警方查獲曾俊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等案件,因曾俊捷表示劉維洲係其出售個資之下游,警方懷疑劉維洲設有詐欺機房,即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字第00016號)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對劉維洲執行通訊監察,執行期間未發現撥打其他共犯等通訊資料,無相關事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6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40030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9、160頁);又曾俊捷所涉犯罪係設立機房收集、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惟並未查獲其有從事詐騙行為,此亦有花蓮地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在卷為佐(見審金訴卷第151至163頁,之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撤銷改判關於另一罪即特殊洗錢罪部分),而曾俊捷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小肥弟(即劉維洲)是網路上之客戶,就是購買個資之客戶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可見曾俊捷本身並未涉及詐騙,其亦未證稱劉維洲向其購買個資係要從事詐騙,復經警方監聽一個月之時間,亦均無任何疑似犯罪事證,即無從以曾俊捷販賣大陸民眾個資給劉維洲,佐證就是用以詐騙。
3、扣案證物編號FI-5手機(即附表一編號40)有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多通電話及對話紀錄給大陸人士;相簿中有人民警察證、偽造通緝令等相片:檔案App內存有4個偽造之刑事拘捕命令、備忘錄中存有大陸人民個資及詐騙話術;WeChat使用者暱稱為「东」,有與被害人「何方」之對話紀錄,以上經警方於搜索當場檢視及截取該手機電話簿時間為當日即110年9月15日上午8至12時,刑事拘捕命令截圖時間為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至110年9月6日下午3時2分間,與被害人對話內容及截圖時間多為110年9月12日至15日。又警方於110年11月25日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併同本案前述出現之大陸人民清冊發函至大陸公安局,詢問有無被害人筆錄,然迄今均無回覆,亦有前揭花蓮縣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8、170至171、173至175頁),即前揭證據所示大陸民眾之個資、通話,並無報案筆錄可佐。再觀諸與「何方」之對話紀錄,另有「江博偉」與「何方」對話,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东」、「江博偉」係何人或者與被告3人有何聯繫。至於「何方」雖有提到通緝令,然最後「何方」表示「收到了」等語,即無其他對話,並無談及詐騙金錢或交付款項等節,既無「何方」該人之筆錄,顯難以勾稽係何人與「何方」對話。再者,此部分事證原本即在卷證資料中,然起訴書並未將「何方」受騙列為起訴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無任何主張,故而起訴事實係詐騙「高淑惠」未遂,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係不同之數罪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本即從無逕將「何方」受騙列入起訴事實併同審理,也難憑此推斷被告3人有參與詐騙「高淑惠」之犯行。同理,因起訴之「詐騙高淑惠未遂」已經難以認定,則現場查扣手機、電腦內縱有疑似詐騙大陸人民之資料,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為何人所為,無法以該等疑似詐騙大陸人民資料作為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騙之佐證,也無法遽認劉維洲、洪僮妤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係供不詳之詐騙者詐騙之用,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4、至於洪僮妤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查獲之個資是機房裡面成員陳家銘及柯之浚(原名林羿君)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聯繫進行詐騙使用的資料;於9月2、3日時,陳家銘、柯之浚來A屋,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是我先生邱瀚強招募他們,但我不知他們跟我先生有無共謀詐騙大陸人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5頁);於110年9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家銘、柯之浚是接電話跟抽K他命,接大陸的詐騙電話,會有大陸人回撥過來,他們二人會裝銀行客服,電話是用手機,我跟邱瀚強沒有一起詐騙,他們跟邱瀚強是朋友,所以住在21樓。他們不定時到那邊。我們的個資不是賣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69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則均改稱不知情,是依前述歷次證述,雖曾提及陳家銘及柯之浚有在詐騙他人,但對於查獲個資是否是供陳家銘及柯之浚使用、邱瀚強是否招募陳家銘及柯之浚從事詐騙等節,證述前後不一,且依警方鑑識手機內容所示疑似詐騙手法,顯然並非假裝銀行客服,洪僮妤證述假裝銀行客服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並非相當。再以柯之浚曾於112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拿手機去找陳家銘,我沒有在本案之A屋、B屋從事詐騙,我是在外面做詐騙,騙大陸人,跟綽號「芭樂」之人、陳家銘一起;「芭樂」找我們的,我們都是用手機,詐騙集團會給我們手機並傳轉接電話給我們,我們照「芭樂」說的講即可;沒固定場所,我們都是開車,接到電話再找地方停車講電話等語(見偵一卷三第916頁),亦與洪僮妤前揭證詞內容不符。是洪僮妤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柯之浚之供述亦無法相合,同難僅憑其等曾經之證詞或指述,即推斷被告3人係在A屋或B屋從事詐騙大陸民眾高淑惠。
㈡、柯之浚被訴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柯之浚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上訴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此部分仍認無證據得以證明。
㈢、洪僮妤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洪僮妤並未提起上訴,上訴後仍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經原審勾稽證據,認定犯行事證明確,洪僮妤上訴後所執辯解與原審相同,本院認原審說明符合事理,仍認洪僮妤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劉維洲、洪僮妤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行為分擔、造成之潛在損害、犯後態度(坦承與否認有所差別)、品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係劉維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諭知沒收,至於犯罪所得15萬元,並未扣案,亦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扣案物諭知沒收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劉維洲、洪僮妤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柯之浚亦犯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據原審說明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上訴後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亦經本院再予說明如上,則原審就劉維洲、洪僮妤前開被訴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就柯之浚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洲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洪僮妤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柯之浚(原名林羿君)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僮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之浚無罪。
事 實
一、劉維洲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樓房屋(下稱B屋),洪僮妤之配偶邱瀚強(另案通緝中)則於同年2月1日起,承租同路00號21樓房屋(下稱A屋),劉維洲、洪僮妤與邱瀚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月初某日起,由劉維洲、邱瀚強在A屋及B屋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寶媽數據庫」,購買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學歷、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再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飛機、Skype轉售他人,並由邱瀚強收取轉售所得款項後,交由洪僮妤管理及製作帳務明細,藉以牟利,足生損害於高淑惠等人。嗣因警偵辦曾俊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曾俊捷供出劉維洲為下游客戶,並對劉維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13時4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A屋、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劉維洲、洪僮妤(以下於有罪部分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64至46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維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洪僮妤則矢口否認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A屋為邱瀚強承租,B屋則是劉維洲所承租,伊對於起訴書所載劉維洲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販賣之事實不爭執,但與伊無關,伊都不知情。伊於警偵所述均不實在,皆係因害怕而當場瞎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僮妤係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遂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述被告洪僮妤未參與犯罪,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洪僮妤辯護。經查:
㈠A屋、B屋分由洪僮妤之配偶邱瀚強、劉維洲各自110年6月5日
、同年2月1日起承租,及劉維洲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學歷、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後販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銘(本院另行通緝)、柯之浚、證人張瑞麟、陳巧潼、黃苡倩、郭姿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A屋及B屋平面圖、住戶基本資料、用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電梯監視器影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7、9至29、95至110頁,偵二卷第661至662、667至669頁,偵三卷第916至917頁,審金訴卷第141頁,金訴卷第98至104、212、218、387、467至46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洪僮妤確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
1.被告洪僮妤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惟其前於警偵業就此節自白在卷(詳下述),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被告洪僮妤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因害怕、緊張,即於警詢供稱:劉維洲與邱瀚強一起負責取得及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伊不知取得方式,係擔任會計,負責向購買個資之客戶收取款項及製作帳務明細,電腦個資有問題都由劉維洲及邱瀚強排除、處理(警卷第97至99、103、105、108頁),且於辯護人到場後,仍表示所述實在,未經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警卷第109頁);嗣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猶供稱:劉維洲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劉維洲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伊與邱瀚強同住A屋,邱瀚強會向購買個資之客戶收錢交給伊,伊負責管錢等語(偵二卷第668頁),而為相同陳述,再參以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當庭陳稱:「被告就本件違法情事已陳述,且在集團中角色不重,請給予交保。」,足見被告洪僮妤確與辯護人商議後始為警偵供述,故衡酌被告洪僮妤於警偵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並使配偶涉案情節加深之理,且已詳述其參與犯罪分工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證人劉維洲、柯之浚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洪僮妤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洪僮妤之警偵自白為據。
2.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維洲自承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寶媽數據庫」購
買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飛機、Skype轉售他人等情(警卷第15至18、22、24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有上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為憑,且核與證人陳家銘、柯之浚、張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知悉被告劉維洲有販賣個資一節(警卷第
172、175、338至340、341-2至342頁,金訴卷第238至239頁),均屬相合。⑵質之被告劉維洲供述:伊承租B屋時,即知洪僮妤與邱瀚強住
在樓下之A屋,租屋資訊是由邱瀚強及洪僮妤告知,伊做個資販賣工作時,會帶工作下去A屋做,順便與洪僮妤聊天一節(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亦與前述邱瀚強、劉維洲各自110年2月1日、同年6月5日起先後承租A屋、B屋之時序,暨被告洪僮妤前述自承劉維洲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劉維洲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之情,互為吻合。
⑶又觀證人柯之浚證稱:伊是去A屋找陳家銘及綽號「芭樂」之
人講詐騙工作之事,A屋尚有其他一起在工作但伊不認識之人,管理人是洪僮妤等情(警卷第253、259頁,偵二卷第677至678頁,偵三卷第916頁,金訴卷第236至241頁),被告劉維洲亦供稱:伊於110年7月初承租B屋時才開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成立機房,伊房間在B屋,但會到A屋客廳工作(販賣個資,俗稱「賣菜」),B屋房間均為休息用,有伊、張瑞麟及陳巧潼居住,由伊負責管理,A屋由洪僮妤負責管理。伊不認識陳家銘,從無交集,亦未曾在A、B二屋遇過「芭樂」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424至425頁),兼以A屋亦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足見A屋除被告2人及證人柯之浚外,尚有陳家銘及他人進出,則證人柯之浚及被告劉維洲既均直指A屋由被告洪僮妤管理,苟非被告洪僮妤知悉、允准取得及轉售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一事甚至參與其中,被告劉維洲自無甘冒遭查緝風險攜帶行動電話與電腦前往A屋從事非法購買及販賣個人資料之可能。
⑷故本院參酌證人柯之浚、被告劉維洲均供陳與被告洪僮妤或
其配偶邱瀚強為多年朋友(金訴卷第400、416至417頁),是證人柯之浚、被告劉維洲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洪僮妤及邱瀚強之必要,且被告劉維洲業就購買取得個人資料來源、聯繫管道、轉售方式、販賣期間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供述,所述情節與被告洪僮妤於警偵之自白尚屬相符,又觀被告洪僮妤於遭查獲後短暫時間即得一一指明柯之浚、陳家銘加入時間、工作內容,並清楚供述其與邱瀚強、被告劉維洲各自就非法販賣個人資料之分工等情,足見其確親身經歷本案並實際參與其中,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洪僮妤確有負責管理非法販賣個人資料得款及製作帳務明細之工作,而於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⑸另被告洪僮妤於警詢雖供述開始販賣個資時點為110年4月底
,而與被告劉維洲供承之前述販賣個資期間有異,然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始於110年4月底,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被告劉維洲所述之110年7月初某日,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⑹至被告劉維洲雖於警偵供稱被告洪僮妤及邱瀚強均未涉入販
賣個資一事(警卷第16至17、22頁,偵二卷第662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自己1人販賣個資,不會跟洪僮妤說,洪僮妤不會參與等語(金訴卷第411頁),均核與被告洪僮妤前揭警偵自白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洪僮妤及邱瀚強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柯之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0年9月12日開始工作,要工作時才會過去,聽劉維洲說過在販賣個資等語(警卷第175頁,偵二卷第677頁,金訴卷第238、408頁),是證人柯之浚既係聽聞而非全然瞭解被告劉維洲販賣個資細節,且前往A屋工作未久,則所證未見洪僮妤參與販賣個資或參與工作一節(金訴卷第238、391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洪僮妤之認定。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認定之被告洪僮妤分工情狀,堪認其顯然明知本件為其與被告劉維洲、邱瀚強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洪僮妤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綜上,被告劉維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洪僮妤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與邱瀚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而任意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劉維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洪僮妤犯後雖一度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期間、手段、參與分工程度、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質量等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劉維洲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環保業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慢性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洪僮妤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金訴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劉維洲自承為其所有
且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02頁),復有上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維洲自承係將1,000筆個人資料做成1份EXCEL檔案轉售
,1筆售價約10元,轉售後每筆約賺1至2元,本案約獲利30,000至50,000元等語(警卷第18、22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在卷,除依其有利之計算回推未扣除成本前之販賣價金而認定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2×10=150,000】外,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1、37至38、43、49至61所示之物皆非
被告2人所有,除編號10、37至38、43所示之物應待共同被告陳家銘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後,再予認定是否諭知沒收外,編號11所示之物與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主要嫌犯邱瀚強尚未到案,無從確認何項物品有實際用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劉維洲、洪僮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無罪(被告柯之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洲、洪僮妤、柯之浚(以下合稱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陳家銘,於110年9月間參加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前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末罪僅被告柯之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維洲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民眾個資後,交由共同被告陳家銘、被告柯之浚等人擔任機房機手並以假冒公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先透過話務平臺撥出,並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而進行詐騙,而被告洪僮妤則負責收取相關款項。後於110年9月10日,前開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高淑惠,惟遭被害人高淑惠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之浚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供述、證人陳家銘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偵查報告、A屋及B屋平面圖、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維洲、洪僮妤一致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告柯之浚辯稱:伊有從事詐騙並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但附表二所示錄音檔非伊所撥打之電話,若客觀證據可證被害人高淑惠遭詐騙與伊有關,伊願意承認犯罪,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此犯罪事實,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維洲辯護:共犯柯之浚、陳家銘均未指認被告劉維洲從事詐欺,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劉維洲處理及販賣個人資料,且被害人高淑惠之個人資料既經分類為「二手菜」,顯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錄音檔修改時間復為110年7月29日,更可佐證被告劉維洲未販賣個資予共犯柯之浚、陳家銘;辯護人為被告洪僮妤辯護:被告洪僮妤係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A屋遭查扣之物品實為邱瀚強所有,而非被告洪僮妤所有,被告洪僮妤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而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述被告洪僮妤未參與犯罪,請予無罪之諭知;辯護人另以:被告柯之浚就其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等語為被告柯之浚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高淑惠遭以附表二之錄音譯文所示方法詐騙,惟經被
害人高淑惠識破一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59頁),復據被告3人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金訴卷第104、
218、242頁)。㈡被告柯之浚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參諸被告洪僮妤前述警偵所指共同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之人僅有其與邱瀚強、被告劉維洲,而被告劉維洲則無指證他人共同參與購買及轉售個資之分工,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被告柯之浚分擔實施犯罪之具體理由或證據以供調查,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柯之浚同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㈢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2.證人陳家銘於警詢否認從事詐騙工作(警卷第176頁),嗣於偵查中固坦承詐欺罪嫌並供稱:伊於110年9月13日加入,幫忙接一、二線電話,伊與柯之浚均負責二線,有講稿,用1支電話接,對方打來,伊就假裝是公安或電信局的人,劉維洲沒有賣個資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74至675頁),足見證人陳家銘雖於偵查中指證確有接聽電話,然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間僅有2天,所為關於集團成員有何人、其與被告柯之浚受指示接聽何人電話暨內容等犯罪細節之證述,未臻明確,亦無指證被告劉維洲或洪僮妤之分工程度,而其於審判中經通緝迄今,尚未能透過訊問方式進一步釐清高淑惠被害部分之具體分工,自不得執為被告3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3.附表二所示錄音檔係花蓮縣警局於110年9月15日執行搜索後,在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內截取而得,無法確認通話日期,僅知儲存日期為110年7月29日1時2分許等情,有花蓮縣警局113年5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函暨所附截圖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67、331頁),足認該錄音檔之實際通話時間及建立時間均應早於110年7月29日1時2分。而參以被告3人均無從就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內容辨明究係何人所為(偵三卷第916至917頁),且被告柯之浚、證人陳家銘分就開始從事詐騙之時點供陳為110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已與同年7月29日相隔逾1月,卷證亦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錄音檔確為被告柯之浚、證人陳家銘所撥打,復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劉維洲、洪僮妤確有加入前開集團從事詐騙,或立於集團成員地位從事個資蒐集、處理及販售,抑或被告3人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被害人高淑惠及其餘證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3人參與本案分工,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3人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則本案除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員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指示或參與訛詐被害人高淑惠之行為,自不得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自附表二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前開集團尚未指示被害人高淑惠交款即遭察覺有異而未續為訛詐之舉,顯未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難認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無由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或被告柯之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劉維洲、洪僮妤所為僅成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又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劉維洲、洪僮妤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故難認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3人自不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柯之浚另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應對被告柯之浚依法諭知無罪。而被告劉維洲、洪僮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其等前述所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000元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2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誤載為新光銀行 ⑶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⑶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⑶帳號:000000000000 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7 遠傳SIM卡1張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8 現金40,000元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10 iPhone 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陳家銘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柯之浚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 12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2 1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3 14 iPhone 8(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ad(銀)1臺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6 17 iPad(金)1臺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7 18 ASUS平板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8 19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20 iPhone 12(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21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22 OPPO A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24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25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26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8 27 華為路由器1組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9 28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0 2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 30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8(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2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3 iPhone 11(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4 現金177,000元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5 35 現金500元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6 36 點鈔機1臺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 37 現金27,000元 ⑴所(持)有人:陳家銘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 38 現金400元 ⑴所(持)有人:陳家銘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3 39 何偉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4 40 iPhone 7(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6 42 華為(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⑴所(持)有人:陳家銘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8 44 KODAK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9 45 TEAM GROUP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0 46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劉維洲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47 MAC(粉紅)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4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潘瑞安等21人)1紙 ⑴所(持)有人:洪僮妤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9 iPhone(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0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1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⑶IMEI:00000000000000 53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4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56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2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⑶戶名:姜柏均 57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1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戶名:黃永治 58 黃永治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9 姜柏均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60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陳巧潼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1 ACER(黑)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wav」錄音譯文):
B:喂。 A:喂,你好。 B:恩,你好。 A:你好,我找高淑惠,高女士。 B:你是誰? A:你好,這邊是汕尾市公安局,那我們市局稍早有收到一份文件,需要你帶著身分證過來一趟,你現在能夠過來嗎? B:你在哪裡的啊? A:汕尾市市公安局。 B:你這電話號碼怎麼是這樣子的呀? A:什麼電話號呢? B:你這個電話號碼怎麼是…是哪裡的電話號碼?不是汕尾的阿。 A:電話號…哦…女士,你是不是搞錯了?你上頭上看的並不是什麼電話號。這是我們公安局錄音機所撥出去的錄音編碼,那你那邊上頭看的是錄音編碼並不是什麼行動電話號,理解嗎?如果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把這個編碼記下來,往後可以到你附近的公安局、派出所調出我跟你之間的錄音匣。 B:好好,行行。 A:好,那你什麼時候能夠過來呢? B:現在我們怎麼可能過去,我這是有什麼問題嗎? A:因為這裡有一份協查公文需要你過來配合調查,是什麼原因沒辦法到呢?我這邊幫你紀錄一下吧。 B:為什麼?我怎麼知道? A:啊?我是問你… B:我過去哪裡呀? A:汕尾市市局,我跟你說過,你從頭到尾都沒在聽是吧。 B:因為我不知道你是什麼問題啊。 A:我沒有什麼問題阿,我從頭到尾都是請你來領取公文的,那你現在是能不能過來呢? B:我都沒有在汕尾。 A:你人現在是不在汕尾還是怎麼樣呢? B:是。 A:恩…那這樣吧,高女士,如果你說你人不在汕尾没有辦法過來的話,那警官我這裡先透由錄音電話的方式來跟你簡單說明公文内容。 B:恩。 A:那如果聽完有什麼不懂的地方你再問我,能不能理解呢? B:恩恩。 A:好。這份公文是從上海市**隊對你本人下發的,你是這位87年7月8號的高淑惠正確嗎? B:是。 A:好,高女士你好,稍等我一下,我幫你看一下公文内容。你好,今天聯繫你呢,主要是因為上海市公安局近期在偵辦一起非法集資的案件,那當時候在主嫌犯家中查扣到的上百張銀行卡以及複印件,經過比對後呢,有查到這張卡尾號9186的上海建行卡是登記在你高淑惠名下的,那上海市局想了解你辦理這張卡下來是。 B:什麼卡? A:做什麼使用用的? B:9186是什麼卡? A:建行卡。 B:9186…我沒有這個9186的卡阿。 A:啊?沒有這個9186的卡? B:我沒有…建行卡嗎?尾數9186嗎? A:對阿。卡尾號是… B:我没有這個卡喔。 A:沒有這個卡…但是不對阿… B:對阿。 A:還是上海市**隊有向銀聯中心確認過,這張卡當時候身分證麻煩你自個兒核對一下。 B:嗯嗯嗯。 A:身分證為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不是你的國民身分證號呢? B:是阿。 A:那對阿,高女士,這張卡不是你在今年4月26號在上海市松江局行辦理下來的嗎?怎麼你本身沒有印象呢? B:沒有。没有。沒有。我沒有這個卡。我没有去過上海辦過銀行卡。 A:沒有去… B:這根本是假的。 A:假的? B:對阿。 A:假的我們通知你做什磨呢?你的意思是不是說這張卡不是你本人辦理的,對不對? B:對對對。 A:那我跟你了解一下喔,你說你沒有辦過這張卡的話,那你本身今年4月份在哪裡呢?有沒有印象? B:我人一直都在廣東阿。 A:一直在廣東…那有沒有... B:沒有離過的。 A:喔。 B:你是公安局的話,你可以去查一下的,可以查我的身分證有沒有離開過廣東,明白嗎? A:高女士,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查肯定是會查的。但是目前就是看到說這個身分證號是登記你的,我們才連繫你,懂我的意思嗎? B:0K,明白。 A:恩。 B:因為現在網路也很多詐騙電話也很多,我也不知道哪些真哪些假。 A:恩,那你有這些擔心顧慮呢我也能理解,表示說我們公安局對你們群眾做的宣導你們都有吸收到,這些都是非常好的。 B:我們在汕尾有親戚在公安,我們會再過去了解一下好嗎? A:汕尾有親戚? B:對對對,我們不方便再那個了…因為你這個銀行卡我根本沒去過上海開這個,如果有什麼問題,它就會聯繫我了好嗎?謝謝你了,掰掰。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縣警局110年1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00044198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偵一/二/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偵四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