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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坤松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林柏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玉蟬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光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部分撤銷。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A06、A05部分)。

事 實

一、A04(綽號阿坤、Davi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A04即指示A02(綽號和尚,業據判決有罪確定)以每一人頭帳戶資料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對外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A05(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則獲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得以獲得上開報酬之訊息。A04、A02、A05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A05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予A02;A02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至7、9、10所示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4至7、9、10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A02將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A04,A04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6(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對A07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A07,佯稱:A07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分別於:①109年8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②109年8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㈡A06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洛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6則收受2萬元作為傭金。

⒉於109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

至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A0

6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7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7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6、A05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A06、A05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A04否認犯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A04之審理範圍則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A0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03、A02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A04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03、A02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供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A03、A02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A04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A04及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03、A02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A04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就本判決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中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A04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只認識A02,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李厚利愛心協會幫忙,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邊的年輕人介紹A02給我認識,之後因A02冒用我的名字在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A02只有這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中被告A04所涉犯嫌,僅以A02及A03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A04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A07遭詐騙後,依指示將200萬、155萬元分別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分別於上揭時間為A06所提領後交予「洛克」,或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原審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證述及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在卷可稽。

㈡A05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予A02;A02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至7、9、10所示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4至7、9、10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A05、A02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及證述在卷(A05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36頁;A02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三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謝依珣、朱慧慈、蔡岳霖、孫顥儒、鐘于傑、吳聖楷、洪伯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余雲聿部分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謝依珣部分見警卷第183至18

6、187至189頁;朱慧慈部分見警卷第190至194頁;蔡岳霖部分見警卷第204至208頁;孫顥儒部分見警卷第213至217;鐘于傑部分見警卷219至223頁;吳聖楷部分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偵卷第167至168頁;洪伯勝部分見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並有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75頁)、朱慧慈與A02LINE文字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臉書暱稱「和尚」(即A02)F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A03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吳聖楷、洪伯勝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可憑,被告A04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該等款項分別為A06所提領後交予「洛克」,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取得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A04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由被告A04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款項?

三、被告A04有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向A02收取如附表其餘編號之人頭帳戶資料㈠證人A03於本院證稱:我有於案發前沒多久在地下室的招待所

見過A04,A04的綽號是DAVIE。我有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地下室的招待所交給A04,時間不記得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A04,我有收到1、2萬元,錢是A04給我的。地下室招待所是交中信銀行的存摺、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直接交給A0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41頁)。㈡證人A02於原審證稱: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A04

,其綽號為DAVID,那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A04讓我認識。那時A04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A04,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A04再給我錢。我跟A04之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A04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其營運狀況如何。我跟A03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A03會跟我一起出門,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A03給A04認識,就是做為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11頁);於本院證稱:A04要求我在屏東地院翻口供,我在屏東地院有做兩次的準備程序,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不一樣,那時候我有跟屏東地院的法官講是因為A04有叫外面的社會人士去找我前妻要求我翻口供,所以這個錄音也是那個時候一起的,所以那時候我就知道是什麼錄音了,這個錄音內容我都知道是什麼錄音內容、我也知道什麼時間點有這個錄音,錄音的地方是在二聖路、和平路的一間大樓,是他(指A04)叫我去那邊的。我承認我所犯的詐欺罪,為什麼我會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有把A04的地址、地下室、車牌等給東港分局,就是因為他當初協議說我幫他做這個工作,如果有事情他會幫我請律師,但他人就不見了,所以我被東港分局找到的時候,我才會在東港分局就把所有事情講開。我有把整個詐欺集團運作的事實過程講清楚,供出A04是供出事實,而非誣陷A04,如果我要誣陷A04應該是趁A04有沒有上訴之類的再來誣陷就好了,但我在東港分局問我A04的地址、地下室等,我都是在第一時間警詢筆錄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㈢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李厚利於原審證稱:我

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A04,不認識A02、A05。我與A04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A04約4、5年,我聽A04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A04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A04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A04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A04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0頁)。㈣綜合證人A03、A02、李厚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人A03明確證稱係在「地下室招待所」將中信銀行的存摺、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被告A04等語;證人A02證稱係前往「高雄長生街1號地下室招待所」與被告A04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給被告A04之事宜等語,其2人均敘及「地下室招待所」,參以證人李厚利則證稱被告A04會帶人至長生街1號地下1樓談事情等語,顯見證人A03、A02、李厚利所證稱之上開地點為同一處,故依證人A02、A03所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又依證人李厚利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A02、A03,被告A04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A02、A03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本院衡以證人A03、A02、李厚利均陳稱其等與被告A04是朋友關係、本案之前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07、208頁,原審卷三第104頁),參以詐欺、洗錢均為犯罪行為,本案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商討犯罪事宜,而「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確實符合從事犯罪行為之地點。則A02、A03既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作為商討本案犯罪相關事宜之地點,自係經由被告A04引領才得以進入,經將證人A03、A02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高雄市○○區○○街0號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9、110頁),及證人李厚利所證協會地下室使用狀況相符,足認證人A02、A03證稱被告A04確有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公訴意旨以證人A03先前所述為據,認被告A04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A03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

行詐欺犯行,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A04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A04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A04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A04除向A02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A04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㈥被告A04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A04辯稱:因A02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321酒店簽帳,之後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雙方產生糾紛云云,被告A04之辯護人則提出A01與A02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明A02有設詞誣陷被告A04之行為。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參貳壹皇家會館,據證人即該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本名為曹嘉祿,不認識A02、A04,不知道他們2人間有無因該會館產生糾紛,或與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證人即參貳壹皇家會館公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則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我不認識A02,我認識A04,A04並沒有投資該會館,他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我們使用,我們與A04是生意合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9頁),被告A04所辯因A02冒用其名義在其投資之321酒店簽帳而產生糾紛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5、26頁),可見該2人之對話內容係由A02自己向對方表示因不滿「大衛」為了酒錢放話找他,所以在法院咬「大衛」等情,然證人A02聽聞上開勘驗結果後證稱:錄音檔裡面的內容就是A04叫他小弟拿1張寫好的紙叫我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A02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指認A04部分是我記錯了,我要指認的是A04旁邊綽號是「阿奇」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次準備程序我否認把簿子交給A04的原因,是因為受到外在的壓力,實際上並沒有「阿奇」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一定是先受到什麼壓力才改口。警詢筆錄一定是最簡單的,而且我沒有翻口供。我是被起訴後被錄音之後,才照錄音內容翻口供,第二次我就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A02既已合理解釋被告A04之辯護人所提對話錄音光碟之緣由,則A02所為不利被告A04之指證,顯非出於不正目的,自難認A02有設詞誣陷被告A04之行為。

⒊被告A04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03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

部分,因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地檢(雄檢偵14308卷)110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2日偵訊筆錄所述內容,都是A04派人叫我這樣講的,因為他知道事情爆發後,他就私底下一直叫年輕人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A03此部分所證之情,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A04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舉相合,本院因認證人A03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乃係受被告A04所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對象為何,並與證人A02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應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A04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A04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A04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A04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A04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A02、A06、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足認被告A04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A04就本件犯行,與A0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A04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提出證明方法,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就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A06所為量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A06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暨斟酌被告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及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A06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⒉被告A06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約於96年間至100年間在迦樂醫

院、於101年間至103年間在屏安醫院接受身心科治療,期間曾多次因發病而由家屬通報衛生局強制就醫,然自被告之父親於7至8年前去世後,被告未再積極就醫,導致其身心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低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低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屬於底層角色,其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其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予減輕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洽等語。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被告A06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屏安醫院依被告、被告哥哥之陳述,參酌屏安醫院病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病例及本案卷宗,就被告之個人史(周產史及生長發展史、原生家庭、心性史、求學史、兵役史、就業史及經濟狀況、人格特質及社會適應、犯罪史、物質使用史、個人生理疾病史與精神疾病史)等情事,經實施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報告)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所得鑑定結論略為:「曾員(即被告A06)在鑑定當天由哥哥陪同至本院接受鑑定,曾員於鑑定中的態度配合,沒有激躁、高昂或憂鬱的情緒,能表達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概況以及案發過程,在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的過程中並未觀察到曾員在知覺或思考方面有足以影響鑑定的精神症狀,認知功能中除對成語的理解稍有困難以外,其餘認知功能的評估並無顯著障礙。根據心理衡鑑結果,曾員可排除腦損傷所導致的神經學問題,其有中等程度的智力表現,雖然在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其心理動作速度較慢,但靈活度並無顯著障礙,再對照用以評估分類、概念形成、概念轉換及思考彈性等能力之『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亦可發現曾員的認知彈性與一般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曾員尚能依據環境給予的回饋修正錯誤,並逐漸形成正確的概念。」、「關於本案,曾員除能說明案發時間、經過,並表示是因為判刑過重才提起上訴,曾員表示當時是因為想兼職一份輕鬆的工作,接著透過臉書帳號為『陳曉雯』的人與『陳長宏』建立聯繫,曾員理解工作內容包括提供帳戶供對方用以匯款,而公司會每個月提供一些費用作為相對之代價,因此提供郵局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長宏』,然而,曾員會詢問對方所應徵的公司資訊後上網搜尋是否為騙人的資訊,顯見曾員並非無法認知此一求職過程與提供個人帳戶行為所潛藏的法律風險。」、「綜上所述,曾員雖罹有『思覺失調症』,惟其目前之病況應不致影響曾員對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以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且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並無證據支持其意識狀態、知覺、思考以及認知功能存在缺損或顯著障礙,使其無法理解行為之本質與可能的法律風險,或顯著惡化其衡動控制能力。」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0月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500號函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89頁)。又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另依辯護人之意見向屏安醫院函詢,據覆略以:「一、評估案發時的責任能力之資料包括對被鑑定人於鑑定中的評估、被鑑定人對案發經過與情境的陳述、心理衡鑑以及鑑定人依法所能取得的病歷資料綜合判斷,而被鑑定人是否中斷治療、治療反應、症狀表現僅為臨床考量疾病病程、嚴重度及預後之參考因素,從而以臨床觀點推測被鑑定人對其所為犯罪行為之認識與控制,未必等同於案發時的責任能力。」、「二、個體的自主決策能力與涉犯刑事案件的責任能力是不相同的概念,對於一位精神疾病患者,需評估其可能因為情緒症狀、正性精神症狀、負性精神症狀、認知功能、病識感、社會能力的變化、工作能力的變化而影響其就醫、就學、就業和人際互動,然而,在此仍須強調的是,即使在犯罪行為存在情緒症狀或精神症狀,也不必然代表其責任能力受到顯著影響。」、「三、被害妄想確實可能影響患者與外在環境間的互動,然而,妄想的存在不代表患者會影響對該次犯罪情境的判斷,端看妄想的内容以及產生的影響是否與其犯罪時的行為有關,以本案而言,除無證據支持被鑑定人在犯罪過程中存在妄想以外,倘若被鑑定人存在被害妄想,理應是對他人存在多疑,不信任、不合作,甚至是敵意的態度,與被鑑定人在犯罪過程的動機、行為有所不同。」、「四、『現實檢驗能力』概指個體區辨内在想法與外部現實的能力,鑑定過程中,包括鑑定會談、心理衡鑑以及被鑑定人對於犯罪過程的陳述,皆無證據支持被鑑定人在鑑定時以及犯罪過程有顯著的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其餘關於妄想之說明同第三項。」、「五、無論是查證或評估訊息之能力,司法精神醫學中的責任能力鑑定首重於被鑑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次則是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該次犯罪行為之間的關係,此次鑑定中沒有證據支持被鑑定人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六、一位精神疾病患者出現無法維持穩定工作、無法自主進行基本生活決策等情形,未必與其『行為控制力』有關,相關說明請參考第二項說明。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如同法庭鑑識科學,皆有其科學上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鑑定人之職責在於根據法院卷宗、病歷資料、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資料,綜合評估以回應囑託單位之鑑定標的。此次鑑定中,鑑定人已盡力就(被)鑑定人之周產史、生長發育史、原生家庭概况、心性史、求學史、職業經歷、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搜集資料,佐以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感檢查綜合判斷完成鑑定結論。此外,法院有權決定採行複數鑑定,且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僅為法院裁判所考慮眾多證據之一,並非裁判唯一依據,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是由法院獨立判斷,報告本身對於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等語,有屏安醫院114年11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6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

審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係屏安醫院鑑定團隊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相關檢查、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補充說明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於109年、110年間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就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他人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事實,均能詳予敘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知否認犯罪,復向鑑定人表示會詢問對方所應徵的公司資訊後上網搜尋是否為騙人的資訊等語,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辯護人徒以被告自112年起接受規律治療,精神狀態已改善,主張被告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不一致,而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並聲請再次向屏安醫院函詢,係對已臻明瞭之事項再次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支持所謂之疑點,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A06就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交予上游之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高達355萬元之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金流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云云,案經起訴後始於原審表明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遑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等,乃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A06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即時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5月,已屬輕判,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⒍綜上所述,被告A06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A05所為量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A05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無業、缺錢,為牟取A02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並轉交予A02,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A05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⒉被告A05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常後悔,是以於警詢、地檢署

、法院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請考量被告無知及自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A05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為求獲得利益,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猶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5月,已屬輕判,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4部分)

原審認被告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對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A04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A03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

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長生街1號地下1樓,原判決認定收取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A0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款項,然被告終究未直接向告訴人施詐或經手詐欺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中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355萬元,參諸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情形,法定刑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擔任總收簿手之角色、無視證據仍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之重刑必要,原判決就被告A04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核有未妥。

⒊被告A04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

分供述,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款項,且就其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與A02有糾紛、A03所證之情前後不一致為由,主張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⒋被告A04以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被告A04部分既有事實認定錯誤、量刑過重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A04猶參與犯罪組織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雖收取高達10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告訴人受受騙匯款之金額為355萬元,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先前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A04既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

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余雲聿 10萬元 A02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孫顥儒 10萬元 A05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吳聖楷 10萬元 A02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洪伯勝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A03 10萬元 A04 108年底 高雄市前金區長生街1號地下1樓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A02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