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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2至65、16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未按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檢視、審酌,致未予考量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等情;再者,被告犯後已供明共犯高斌祐、陳詠文協助檢警順利查緝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亦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承諾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審究及此,致漏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減刑,量刑自嫌過重等語(本院卷第9至

12、87至89、91、167、169至174頁)。

三、應先予說明之部分:㈠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經該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並無濫權之失,本院即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檢察官既然並未上訴,就不主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因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既明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人之法律」之規定,而固應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3162號判決等均採此見解),惟被告不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是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關於本案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即申明:「…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益徵得獲減免其刑寬典之範圍,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事先同意」之案件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且亦不容檢察官「事後追認」。蓋之所以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乃係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此見解)。

2.南投地檢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案件時(下稱「甲案」或「甲案A部分」),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意被告有該規定之適用;嗣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起訴高斌祐、陳詠文(下稱「甲案」或「甲案B部分」),確係依被告於「甲案」偵查中供述而查獲(註:被告確切之供述日期為113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照);惟檢察官偵辦「甲案」時除被害人陳錦彬外,根本不知尚有其他不同被害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範圍,自「無」可能及於不同被害人,乃有南投地檢114年4月28日投檢景義112年偵10386字第114900995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南投地檢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以減免其刑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害人為陳錦彬之「甲案」,而不包括他案,要無疑義。

3.另偵辦本案之檢察官亦明確函覆本院稱:本案無事先同意被告若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僅否認犯行,並推稱係蔡仁祥與其等聯絡,復未曾具體指明共犯年籍,自無因而查獲共犯之可能,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屏檢錦義113偵11376字第1149017132號函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24頁)。

4.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甲案B部分」起訴書、就「甲案A部分」確定判決開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甲案A部分」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暨結文(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乃係「甲案B部分」已因被告113年3月14日偵訊中證述遭查獲起訴之事,為承審「甲案A部分」之法院所未及審究,惟因「甲案A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准予再審。質言之,該等起訴書、裁定、筆錄暨結文所涉者均係「甲案」,而俱核與本案欠缺直接關聯,被告、辯護人執之抗辯本案應同於「甲案」,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依諸前述說明,自顯屬無稽。

5.另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甲案」「事先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苟於「甲案」竟逕遭其他檢察官(下稱「乙檢察官」,為便於說明,以下就承辦「甲案」之檢察官則逕稱「甲檢察官」)先行起訴繫屬法院審理時,固應依檢察一體原則,認「甲案」即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尚不因「乙檢察官」曾否「事先同意」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而異。

6.惟「甲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範圍既「明確地」不及於他案,已如前述,則即使「甲檢察官」恰好又偵辦(同一)被告之他案,若未再曾針對該他案予以「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縱令被告前於「甲案」之偵查中陳述,就該他案共犯之查緝同有助益,甚至「甲檢察官」亦已實際引用作為該他案之證據,該他案猶「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即使「甲檢察官」「事後追認」亦然;且「事先同意」與否,乃視案情偵辦必要性之專屬檢察官權限,檢察官不予「事先同意」,原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照顧義務之可言,暨被告亦乏依同條第2項請求適用之餘地,此本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當然解釋,更是立法者之抉擇並特別載入立法理由者,則執法者即無由任憑己意,致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竟及於欠缺「檢察官事先同意」要件之他案,更非漏洞而要無類推適用之空間。「甲檢察官」本人承辦「甲案」以外之其他案件既已如此,其他檢察官所辦「甲案」以外之其他案件,更屬當然,自不容被告、辯護人徒以「檢察一體」為由,抑或曲解「目的解釋」,大肆主張(抗辯)被告所涉他案,均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70頁);亦不容其等以本案偵查檢察官僅進行單一次偵訊即起訴被告,而未給與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機會,乃為違法(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前於「甲案」之偵查中陳述,苟對於本案共犯之查緝有所助益,只能另行求諸其他減免其刑規定,或(至多)納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一環,而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

7.綜上,本案無由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漏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違誤,要屬無稽。末被告招募蔡仁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除「甲案」、本案以外之其他犯行,縱果如被告所述,曾於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下依序稱彰化、臺中地院)審理過程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事後追認」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因任何檢察官於法均無「事後追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權限,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否則不啻讓檢察官竟得於案件已然繫屬法院後,猶藉「事後追認」與否,左右處斷刑區間,則武器對等之公平(公正)法院原則,勢將蕩然無存。準此,被告之辯護人另謂本案並無差別適用之理由,而要求比照前述彰化、臺中地院之審判云云(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同顯屬無稽,併指明之。

㈡關於原判決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固非無見。惟由被告於「甲案」偵查中所陳:係依高斌祐指示招募蔡仁祥進來當車手,並將蔡仁祥基本資料傳送予陳詠文等陳述內容,暨「甲案」乃由蔡仁祥以車手身分出面向該案被害人陳錦彬取款,且時間點為112年12月8日14時許等情(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所附「甲案B部分」起訴書參照);再對照本案同由蔡仁祥以車手身分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且時間點乃為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核與「甲案」取款時間點相隔尚不及1日,則被告前於「甲案」偵查中之陳述,亦應有助於檢警憑以偵辦高斌祐、陳詠文之本案犯嫌,自尚非不得將之納為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考量之一環,而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判決就此「未及」審究(註:被告於原審未及時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資料予原審審酌),自稍嫌未合。職是,被告求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部分,固屬無據而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原判決未考量其供出本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而有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導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卷第45至46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復業知坦認犯行不諱而確具悔意,暨其於「甲案」偵查中之陳述,應有助檢警查緝本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足認其整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除此之外未涉他項罪名(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而有1名未成年之子,另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及自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168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是以高斌祐、陳詠文所涉本案犯嫌部分,本院即應告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