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琡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琡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宋O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掩飾犯罪行為或隱匿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暱稱為「楊俊傑」、「保羅」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王琡閔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琡閔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所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保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適「楊俊傑」、「保羅」等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由某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宋O,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宋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王琡閔之臺銀帳戶內,王琡閔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其中148萬元出來,並花用完畢,以此方式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琡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臺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提領出來花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認識自稱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會返還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給對方,並因而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人
,其後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保羅」。「楊俊傑」、「保羅」等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宋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486,925元至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46、57至60頁)、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原審院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6、57至90、97至11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一卷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原審院二卷第85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㈢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固提出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係因誤信「楊俊傑醫師」、「保羅」之話術,方交付臺銀帳戶給他人云云。而觀之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起,於臉書上與自稱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楊俊傑」開始攀談,「楊俊傑」並於該段期間經常與被告互相問候、關懷、分享生活近況,嗣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PRIME EVOLUTION」則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詐術,要求被告支付「稅款」,並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PRIME EVOLUTION」提供之虛擬錢包內,復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等情,有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97頁、原審院一卷第49至53、55至65、77頁,原審院二卷第85至111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固然有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不詳詐欺份子之情事,然此究係被告先前可能遭詐騙之被害情節,與本案111年6月22日提供臺銀帳戶予不詳詐欺分子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犯罪情節,不但已相隔一段期間,且無一定必然之關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以被告先前可能遭「楊俊傑」、「PRIME EVOLUTION」詐騙財物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事後發生之本案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有關本案被告於何時、何原因提供臺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一情
,除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外,並無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已乏依據;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楊俊傑」聯絡時,有另外一個自稱「楊俊傑」的人跟我說另一個是假冒的,我覺得很奇怪,我在網路上有看到「楊俊傑」所使用照片本尊楊樹文醫生表示自己照片遭人盜用,已報警處理之訊息等語(參偵卷第53至54頁),復有楊樹文醫師粉絲頁防詐騙貼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與「楊俊傑」之對話期間,有另一個自稱「楊俊傑」的人跟被告說另一個是假的,依一般常情看待,此時被告應已起疑,並有上網查證之能力,然被告並未就此懷疑或查證,反而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41至442頁),是被告既已對「楊俊傑」之真實性產生疑問,且非無查證能力,竟又依身分不詳自稱楊俊傑友人之「保羅」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此實令人不解;參之被告於「PRIME EVOLUTION」之對話紀錄已自承:「我跟說實話…前幾天我找朋友借錢時,有人跟我說我可能被騙了,因為網路現在很多詐騙集團,騙人無數,讓人損失很多錢財」等語(參偵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於遭詐騙集團於網路行騙一事,早已知悉,卻仍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斯時已預見該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因妄想可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全數取回而提供臺銀帳戶,並打算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填補損害,故被告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心存同時兼具自認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楊俊傑」、「保羅」等詐欺份子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沒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係遭暱稱「PRIME EVOLUTION」之帳號詐騙,且於匯款後,經友人提醒,已知悉「PRIME EVOLUTION」可能係詐騙集團等情,已如上述,而「楊俊傑」、「保羅」與「PRIME EVOLUTION」分屬不同名稱之帳號,何以被告會認為「保羅」匯入之金錢,可以用來償還遭「PRIME EVOLUTION」詐騙的款項?此與邏輯不合;且被告自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因為「保羅」告知「楊俊傑」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帳戶轉匯保釋金,被告如認為自己是愛情詐騙的受害者,且與「楊俊傑」有感情基礎,此時人命關天,被告又怎麼能將「楊俊傑」的保釋金全數侵吞入己,如此將導致「楊俊傑」可能無法獲得自由,甚至危及生命?顯見被告對於「楊俊傑」之生命安危並不在意,或者說可確信不會發生,因而放心的將所謂的「保釋金」悉數領出花用完畢;以上種種足徵被告與「保羅」聯絡時,已可預見「保羅」、「楊俊傑」均可能是詐欺份子的一員,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但為求填補先前遭詐騙損失之款項,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沒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即無可取。
㈦又本案固然有暱稱「楊俊傑」、「保羅」之人參與犯罪,然
被告實際上未曾見過「楊俊傑」、「保羅」,該人是否為二人或為同一人,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FB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而一人分飾多個FB或LINE帳號,非無可能,而本案實際上並未查獲任何共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另被告固然將臺銀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然其持有該詐欺犯罪而取得之款項,屬自己參與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而非屬保管、持有「他人」之物;其縱有加以處分變異,而違背詐欺份子主事者之原意,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關於贓物支配控制之爭議,無論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即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復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自然較新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有利,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楊俊傑」、「保羅」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行(原審院二卷第258頁),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可能為詐欺份子隱匿犯罪行為或收受所得財物,為求填補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不顧他人財產是否受害,猶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份子匯入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使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無前科,品行尚可,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考(參原審院二卷第361、393、453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7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除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告訴人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改以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拘束被告依約給付,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無法依約給付而遭懲罰性賠償之可能,與前開調解筆錄之精神不符,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方式 被告王琡閔應給付告訴人宋O3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10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27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95474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 原審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