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丞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3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如原審附表一所示3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有期徒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陳勁凱」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因當下「陳勁凱」有實際操作極為簡單且輕鬆獲利,被告並沒多想而加入,因同時間被告尚有水電工程工作,被告將存摺交付予「陳勁凱」代為操作,並非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只是想為家裡分擔支出,而相信「陳勁凱」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利潤,起訴後才發現事態嚴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官給予無罪或緩刑,或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經朋友「陳勁凱」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買低賣高來賺取價差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在如原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款項隨即在半小時內,就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後分別於4分鐘內、5分鐘內、25分鐘內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其約轉帳戶內,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原審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在取得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刻轉匯至特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後,旋以不同帳戶不斷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節,以作為詐欺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後,旋以不同帳戶轉帳作為洗錢之方式並無不同。㈡被告雖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名稱:已刪除的帳戶(DA),
下稱買家DA】、賣家【名稱:綠巨人(豪越2482)、西瓜俠(玉辰2164)、小阿峻0604】等人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23至311頁),欲證明其上開帳戶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然經比對被告與上開買家、賣家等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向被告所稱之買家(下稱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卻向被告所稱賣家(下稱賣家)支付43萬元(偵卷第49頁;原審金訴卷第57、145頁);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30萬元後,卻將金額全數支付予賣家(偵卷第50至51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49萬2,000元後,卻向賣家支付49萬5,000元(偵卷第57頁;本案金訴卷第105、283至285頁),由上開金流顯示被告向部分買家所收之款項竟高於交付賣家之款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足見證被告辯稱其係藉由買低賣高從中獲取利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㈢依Misttrack幣流分析工具查詢被告電子錢包TKa9ucjmvHWrKhb
Rskr85xJSKkKE99Nktg(下稱被告錢包)之結果,顯示被告錢包使用期間係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8日,期間僅17天,收入與支出總額幾近相等(收入748,087.349USDT幣、支出748,087USDT幣),目前餘額為0.349USDT幣。且從幣流圖可知,被告與買家DA交易之55,326顆USDT幣中,有20,284顆USDT於112年2月24日22時4分又回流至被告之上游錢包。又被告錢包與買家DA錢包之TRX(即交易USDT所需手續費,沒有TRX則無法進行USDT之轉帳作業)來源均同為錢包地址「TNfHnWQhVTx4sQBQhf9afSZisdy5eWqXYc」。再參以所轉帳金額均為整數,惟TRX係交易USDT時會一併轉出手續費,而該轉帳金額通常非為整數(按手續費之收取係依照交易顆數,故一般非整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77頁及第75至105頁),益見被告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幣商甚明。故被告提供詐騙成員之本案帳戶後即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而從事共同洗錢及詐欺之事證,已甚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勁凱,欲證明其係由該人介紹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惟被告無法確知該「陳勁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住所(見原審卷第361頁)。又上開證人縱能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又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件所宣告之刑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㈤被告上訴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惟本院於114年4月1日行準
備程序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嗣同月22日審判期日告訴人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從為被告安排與告訴人調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3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有人對曾精忠等人施用詐術,致曾精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乙○○即依某甲之指示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精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相同罪嫌,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2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9日雄檢信良112偵31554字第1139059319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轉匯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且該等指定帳戶均於112年2月1日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本案金訴卷第360至3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並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我是買低賣高來賺取價差等語(本案審金訴卷第41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2年4月14日彰大順字第112004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追加偵一卷第39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2年5月4日彰大順字第112005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在警方詢問「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哪裡來?」
時,供稱:若有客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話,我會請客戶先交付款項,後續我再依該款項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與我的客戶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未支出任何交易成本,已與商業常態交易模式有違;佐以被告復表示:我是在虛擬貨幣的論壇刊登廣告,我在許多的論壇上都有刊登,詳細論壇名稱已不記得了,註冊論壇後張貼廣告不用錢,相關張貼廣告的資料目前已經找不到了,我至今賺約1、20萬,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的,因為手機被扣案,所以我沒辦法提出獲利的紀錄等語(本案金訴卷第356至357頁)。惟倘若被告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其張貼廣告之論壇名稱、自身宣傳之廣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故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實屬有疑。
⑵又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隨後分別於4分鐘內、5分鐘內、25分鐘內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其約轉帳戶內,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特定帳戶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⑶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實際掌握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或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被告轉匯被害人曾精忠遭詐騙之款項後,後續仍有被害人甲○○、丙○○陸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亦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者匯入詐騙贓款使用。
⑷另經以Misttrack幣流分析工具查詢被告電子錢包TKa9ucjmvH
WrKhbRskr85xJSKkKE99Nktg(下稱被告錢包)之結果,顯示被告錢包使用期間係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8日,期間僅17天,收入與支出總額相等(收入748,087.349USDT幣、支出748,087USDT幣),目前餘額為0.349USDT幣,依當前匯率(31.63)僅價值約11元。且從幣流圖可知,被告與買家DA交易之55,326顆USDT幣中,有20,284顆USDT於112年2月24日22時4分許又回流至被告之上游錢包。又被告錢包與買家DA錢包之TRX(即交易USDT所需手續費,沒有TRX則無法進行USDT之轉帳作業)來源均為錢包地址「TNfHnWQhVTx4sQBQhf9afSZisdy5eWqXYc」,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5至105頁),在在足證被告並非為獲利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幣商。
⑸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名稱:已刪除的帳戶(DA
),下稱買家DA】、賣家【名稱:綠巨人(豪越2482)、西瓜俠(玉辰2164)、小阿峻0604】等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金訴卷第23至31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然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卻向賣家支付43萬元(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
57、145頁);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30萬元後,全數支付予賣家(偵卷第50至51頁);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49萬2,000元後,向賣家支付49萬5,000元(偵卷第57頁;本案金訴卷第105、283至285頁),俱顯示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含轉帳手續費15元)均大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益證被告辯稱其係藉由買低賣高從中獲取利潤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被告錢包係於112年2月2日才開始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早已於同年月1日將其轉匯之3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的帳號是之前已經有面交過的賣家,後來跟他們做約定轉帳,之後交易的金額可以比較大等語(本案金訴卷第357頁)矛盾。是被告所辯,顯係為掩匿其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飾詞,難以採信。
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號碼,並
依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以被告為8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2月間),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本案審金訴卷第9頁),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本案金訴卷第418頁),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上情,而得認定被告已預見到其應某甲要求之作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俱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勁凱,欲證明其係由該證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上開證人縱能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並非基於獲利目的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
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復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犯行,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顯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款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來源、去向,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加重司法檢警追查犯罪之負擔,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金訴卷第41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供承:我買賣虛擬貨幣至今賺約1、20萬元等語(本
案金訴卷第356頁)。惟實際上被告並非藉由虛擬貨幣之買低賣高以獲利,僅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辯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以被告前揭供詞逕認被告因本案獲有1、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曾精忠 某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誘騙曾精忠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致曾精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方得福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轉匯43萬元至豪越數位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曾精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匯款憑證(警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金訴卷第141頁) ⒋方得福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379至380頁) ⒌豪越數位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385至392頁) 2 甲○○ 甲○○於112年初某日時許,在yahoo看到某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某人以LINE與甲○○聯繫,誘騙下載「德朋」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曉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至邱建誠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59至6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一卷第83至87頁) ⒊匯款憑證(追加警一卷第85頁) ⒋陳曉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⒌邱建誠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3 丙○○ 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影片點入加LINE後,旋某人以LINE與丙○○聯繫,誘騙下載「萬和投信」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13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呂佳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9分許,轉匯49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8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追加偵一卷第86至87頁) ⒋呂佳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61至6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