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竣博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貳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之證據。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沒有收到酬勞而認定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原審判決卻依此減刑,並非妥適。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已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後明文加重處罰,且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參與之角色而易其法定刑度,顯見該條文評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門檻。原判決認被告僅為『收簿手』角色,此均為立法機關決定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多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原判決所稱「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自有適用法律失誤。
二、惟按: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而最高法院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亦採同此見解。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自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具理由,經原審於同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惟迄同年3月7日猶未補正,本院於同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補正裁定書、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2
29、230號判決書(見本院第19、59頁),故被告上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9月、4月。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服社會勞動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逕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㈡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3人施用詐術致3人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34萬元.12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未有證據足證有實際獲利,然核其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社會人際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況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故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3次犯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更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7月。復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相近,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應於114年5月27日到庭,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博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沈煒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