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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豪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峻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峻豪為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民國112年10月7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KL」(下稱甲男)、潘峻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121號、第416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第3606號、第5667號、第7380號、第9489號、第15556號、第15557號、第15558號、第180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211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男並允諾葉峻豪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葉峻豪乃與甲男、潘峻益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峻豪分別:㈠於112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依甲男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下稱如龍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一),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林加油站(下稱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㈡於同日13時3分許,再依甲男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獅甲門市(下稱獅甲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開包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於同日再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陳宛鈴、劉文珍、陳子晴、李家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宛鈴、劉文珍、陳子晴、李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1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峻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至如龍門市、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聽力失能、無法言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認其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自身思考較不能深思熟慮,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如龍門市、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嗣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89、91、166頁),核與證人曹鈞、謝惠玲、證人即謝惠玲之配偶詹郎君、證人潘峻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7至31、35至37、75至80頁),並有謝惠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曹鈞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如龍門市、獅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包裹二及交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900號函(偵一卷第7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甲男等本案詐欺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與甲男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領取500元之報酬,而先

後依甲男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即包裹一及包裹二,再交付甲男指定之潘峻益等情,已如上述。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被告前往如龍門市、獅甲門市分別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紀曉青、手機末3碼為055(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李龍文、手機末3碼為433(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有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之包裹時,應可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懷疑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之前曾有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訴卷第169、171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懷疑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依其曾提供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警訊問偵辦之經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悉人頭提款卡係遭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足認被告與甲男及潘峻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業

員(偵一卷第7頁、金訴卷第186頁、輔宣卷第117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不認識甲男,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而質疑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甲男是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91、168至169頁),並有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7頁)。再觀以被告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手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偵一卷第127至17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擔心甲男會騙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為了留存證據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170至171頁)。

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甚至被告在交付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對甲男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質疑,並其後在甲男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甲男、潘峻益等人極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卻仍為賺取甲男所承諾領取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甲男指示被

告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裹一後,傳送訊息稱「你在警察局?(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局」、「等等拿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警察你有錢」、「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39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在警察局,甚至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偵一卷第141、153頁),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知悉甲男指示其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形,惟被告卻仍持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甲男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不要電話」、「我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有上開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拒絕甲男撥打電話給伊之原因係避免遭伊家人發現伊配合甲男領取包裹之行為。綜據上情,足認被告與甲男及潘峻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觀上既已可知悉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係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則依社會大眾所共知,詐欺集團係至少以三人以上、集多人之力完成之集體犯罪一事,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況觀諸被告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甲男屢向被告陳稱:「我會叫人拿錢給你」、「等等朋友跟你拿兩個包」、「你記得拿跟(應為「給」之誤繕)他」、「給他你就可以回家了」、「他在等你」、「拿給他了嗎」等語,均可見甲男係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甲男以外之人即潘峻益,甲男亦完全不知悉被告與潘峻益見面及領取、交付包裹之情形,因而多次詢問被告領取及交付包裹之狀況。從而,本案依形式觀察,並無任何反證可認被告所認知接觸之對象即「甲男」與「潘峻益」係為同一人,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已有所認識。

四、至於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輔宣卷第143至146頁),並經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人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能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學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區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被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輔宣卷第117至135頁)可佐,可見被告雖有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程度之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期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呢」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甚至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圖保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行為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證明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就被告有因重度聽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助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及量刑再予斟酌敘明(詳後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且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復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比較後當以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及潘峻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家源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漏載如附表二編號4第3筆告訴人李家源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尚有未洽。㈡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87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7至12頁、第65至66頁、第107至110頁、審字卷第89至94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163至190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21至140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輔宣卷第13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金訴卷第187至188頁)。惟查,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重大精神疾病,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時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之經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工作及生活上可正常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又於本案期間,對甲男之身分及要求其所為已察覺有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於本案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與本案刑法第19條之判斷標準未盡相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使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本案告訴人之人數、渠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51頁),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審酌被告分別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僅依指示領取包裹,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其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玲 00000000000000號 謝惠玲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曹鈞 00000000000000號 曹鈞台新帳戶附表二(依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排列)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宛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宛鈴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冰箱之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帳號及完成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4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8,939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8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2,03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文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劉文珍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物品未經驗證,故買家無法買賣,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及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2萬8,088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劉文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至90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子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33許起,佯為dailymore網路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子晴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被設定為每月會費1萬2,000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3,085元 曹鈞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陳子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家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買家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完成匯款方可完成委託金融機構為授權簽署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謝惠玲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⑵松果購物商店後台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8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9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28分 3萬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