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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孟璁

洪顗傑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被 告 蔡忠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2、4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孟璁、蔡忠達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莊孟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忠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洪顗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孟璁、洪顗傑,及被告蔡忠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各有期徒刑8月、判處被告洪顗傑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檢察官、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224至22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以被告莊孟璁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蔡忠達未取得報酬,均是該等被告片面之詞而無其他佐證,憑此即認該2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何況被告莊孟璁、蔡忠達要遠從屏東縣東港鎮出發,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面交地點,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先行墊付車資等,則原審認定被告蔡忠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尤難認妥適。被告3人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祥恩達成調解,但實際賠償金額非常有限,其中被告洪顗傑甚至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其等3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原審量刑均屬過輕,有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莊孟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孟璁在本案僅是邊緣角色,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莊孟璁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㈢被告洪顗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顗傑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詐騙告訴人120萬元等犯行,已對本案主要犯罪事實自白,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洪顗傑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莊孟璁、蔡忠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蔡忠達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莊孟璁則於偵訊、原審供稱:本件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117頁),依現存卷證查無被告莊孟璁有逾2,000元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則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而被告莊孟璁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一卷第87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莊孟璁、蔡忠達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其2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採認。

3.被告洪顗傑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僅為一部自白,尚難認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洪顗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坦承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112年6月1日詐騙告訴人120萬元之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6月6日當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有被收走,所以不是我去詐騙。(問:是否坦承詐欺、洗錢)我當時都是依照群組裡綽號「飛鷹」之人給我的訊息去跟被害人說,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偵二卷第44頁),不僅明確否認參與112年6月6日詐欺告訴人50萬元未遂之犯行,且否認知悉其於112年6月1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部分為詐欺行為。嗣於原審亦辯稱:我否認112年6月6日犯行,我6月中旬才畢業,怎麼打電話給被害人云云(原審一卷第75頁),顯然並未於偵查、原審就全部事實為自白,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洪顗傑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難以採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部分:被告莊孟璁、蔡忠達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既遂、未遂之財物合計為17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蔡忠達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莊孟璁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且其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被告莊孟璁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莊孟璁、蔡忠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被告洪顗傑部分:被告洪顗傑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既遂、未遂之財物合計為170萬元,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洪顗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洪顗傑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洪顗傑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以採認。

4.從而,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就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洪顗傑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則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雖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惟其2人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其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莊孟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等情,屬對其2人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莊孟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莊孟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莊孟璁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莊孟璁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莊孟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被告洪顗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洪顗傑科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顗傑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負責在車手蔡忠達面交贓款前聯絡告訴人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僅坦承112年6月1日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洪顗傑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3.被告洪顗傑上訴本院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2期款項共6,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匯款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2、237頁),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洪顗傑於偵查、原審否認部分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其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判處罪刑後,被告洪顗傑方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洪顗傑雖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惟對比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120萬元,對告訴人損失之填補相當有限,經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洪顗傑所處之刑尚無過重之情。

4.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洪顗傑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考量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部分:

原審就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於112年6月1日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後,猶不知停手,循相同詐騙模式欲再於同年月6日詐取告訴人50萬元,幸告訴人心生警覺,即時報案,方能會同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蔡忠達,繼而循線查獲被告莊孟璁,則告訴人未受上開50萬元之損失,全賴其即時查覺有異並配合警方查緝所致,顯難作為有利被告莊孟璁、蔡忠達之量刑因子,且告訴人第1次受騙款項高達120萬元,損失甚鉅,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量刑上自不應輕縱。參以,被告蔡忠達於此之前已有分別於112年5月17日、6月2日、6月5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莊孟璁亦曾於112年6月2日、5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將另案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就本案均非首次參與詐騙犯行,惡性非輕。另被告莊孟璁、蔡忠達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然因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其2人自白犯行對釐清案情、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程度有限,是考量上開規定所減刑之幅度亦不應過大,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者,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雖均於114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蔡忠達當場給付1萬5,000元,被告莊孟璁則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2,000元(餘款均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12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4、245頁),惟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高達120萬元,自難認其2人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均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莊孟璁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莊孟璁、蔡忠達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莊孟璁、蔡忠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孟璁、蔡忠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莊孟璁、蔡忠達所擔任角色分別是收水、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其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宥恕、請求法院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被告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高達120萬元,被告蔡忠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莊孟璁則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9至2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莊孟璁於本院審理陳稱國中畢業,現受雇擔任鐵工,月薪介於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祖母及父親;被告蔡忠達於本院審理則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受雇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第22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莊孟璁、洪顗傑雖均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莊孟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7日判決確定;被告洪顗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莊孟璁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洪顗傑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