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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審固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但被告僅宣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也未與被害人白庭欣達成和解或調解,更遑論賠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萬元之損失,竟可獲得減刑,寧有斯理?此例一開,以後犯罪者只要隨便說出無犯罪所得,根本不必理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刑事責任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而若被告犯罪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或被告有誠意犯罪後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者,卻不能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錯誤適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

三、檢察官上訴雖執首揭情詞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劉兆洋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迄本院審理時,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可憑採。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如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