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聽從「乘著風」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甲○○陷於錯誤,與該詐欺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被告再依「乘著風」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復前往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甲○○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甲○○。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加重詐欺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增訂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此部分之規定,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三人以共同加重詐欺、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並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係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而審酌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求獲得不法利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身並無犯罪所得,即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五、惟按: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㈡同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㈢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則原審據以減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執以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