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于鈞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戴于鈞(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112至11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詐欺集團最下層角色,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洪予晨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4期,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被告與被害人蔡佩芳未能和解之原因係蔡佩芳要求被告1次給付和解金額,超出被告能力,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告訴人洪予晨、被害人蔡佩芳之財物,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復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2人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3.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洪予晨達成和解,並為部分履行(現已給付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網路銀行APP匯款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123、125頁),相較告訴人洪予晨之受害金額,實際填補比例甚低,再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難以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即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二)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