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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尹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尹軒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業貸款-陳專員」之男子(下稱「陳專員」)聯繫,並經「陳專員」提供聯絡人資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大象融資💰專業貸款」之男子(下稱「謝秉儒」)聯繫。

吳尹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謝秉儒」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專員」、「謝秉儒」指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秉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傅蕙如、王惠媛(下稱陳理慧等3人)施以詐術,使陳理慧等3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吳尹軒則依「謝秉儒」指示,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陳理慧等3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專員」(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理慧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理慧、傅蕙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王惠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尹軒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第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秉儒」,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陳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與「陳專員」、「謝秉儒」聯繫,對方以要幫我的帳戶洗好看一點為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因此我便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之後「謝秉儒」指示我去提款後交予「陳專員」,「謝秉儒」向我表示該些款項是公司的會計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是被害人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並於接獲「謝秉儒」指示後,將匯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專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理慧、傅蕙如、王惠媛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理慧、傅蕙如、王惠媛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確已遭「陳專員」,「謝秉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陳專員」,「謝秉儒」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將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謝秉儒」指定之「陳專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陳專員」、「謝秉儒」之真實年

籍資料,不知道(貸款)公司在何處,沒有去查詢或確認這間貸款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院卷第167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04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謝秉儒」、「陳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29頁,原審院卷第127至151頁),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陳專員」、「謝秉儒」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過程中僅「謝秉儒」曾提供所謂「委託包裝聲請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並要求被告列印後簽名連同身分證拍照回傳(見警卷第23頁),而該聲請書上載所謂貸款公司為「大象融資公司」,被告自有機會查詢「大象融資公司」之背景為何,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聲請書中所列「大象融資公司」是否真有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僅憑「謝秉儒」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繫之人「陳專員」、「謝秉儒」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供稱其自行前往提領款項,再到銀行附近的同一個地方

交給「陳專員」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院卷第98頁),然若所謂「大象融資公司」欲製作假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多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為關於對方取款過程之訊問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陳專員不跟你一起去銀行領錢,你領完錢再交給他就好?)答:我也不知道,當時我跟他一直在講話,我一時沒有想到。」、「(檢察官問:你不知道陳專員真實身分,他都以LINE跟你對話,陳專員也沒有跟在你旁邊,為何他不怕你把錢都領走不歸還?)答:所以他一直叫我跑這裡跑那裡。」、「(檢察官問:他都沒有跟著你,他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實際上按照他的指示操作?)答:我也不知道。」,並未正面回覆檢察官所提出之質疑,顯見其心虛之情。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謝秉儒」有事先在電話裡面提醒我說如果行員問我要做什麼用,要我說是還貸款用。我在中信取款時也是回答要還貸款才領錢。取款憑證上載領款原因是還貸款之原因,是「謝秉儒」叫我這樣說的,「謝秉儒」說銀行裡面有他認識的人,我這樣回答的話行員就不會問太多。對話紀錄中112年3月8日下午13時5分我說「會問公司的名字嗎」,是在問「謝秉儒」臨櫃領錢時,行員會不會問我任職公司的名字,因為我是任職外包的公司,但我不太記得公司的名字,我怕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實際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9、100、242、245、246頁),且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偵二卷第61頁)上確有「還貸款」之文字記載,此情與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並不相合,故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大象融資公司」自有款項,被告焉需告以虛偽之之領款目的,又焉有擔心銀行行員問太多,或怕不知道如何講公司名稱之疑慮?被告就「謝秉儒」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陳專員」,「謝秉儒」會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受騙而分別匯

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所供之情,及卷附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謝秉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所顯現之事實,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11時22分向「謝秉儒」告知:「錢進我國泰世華的戶頭了」,其後乃聽從「謝秉儒」之指示,於當日13時55分起至16時31分間,先後3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陳專員」。而被告辯稱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對方表示款項都是公司的會計匯進來的,是他們公司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原審院卷第47頁),且上開「委託包裝聲請書」上載信貸包裝款項係由「大象融資公司」墊付等文字,然觀諸卷附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追加偵卷第24頁),於被告領款當日之112年3月8日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人均非「大象融資公司」,而是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謝秉儒」方面不能以所謂「大象融資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4筆款項匯入?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數小時期間內至銀行臨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18次?實非一般正常融資公司之營運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車手須於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以避免警方查緝或遭凍結帳戶之原因、手法相符。

㈤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38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見原審院卷第256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01、102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之前跟銀行貸款時沒有交出帳戶並配合洗金流,短期洗金流讓款項匯出匯入不會讓銀行相信我很有信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應知「謝秉儒」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與正常之貸款程序有所不合,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其何以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供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匯款,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專員」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陳專員」、「謝秉儒」聯繫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謝秉儒」之指示不合常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謝秉儒」提出任何質疑,反一意配合「謝秉儒」,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因欲申辦貸款而與「陳專員」、「謝秉儒」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出,參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謝秉儒」,而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年3月8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國泰帳戶為:112年3月7日、餘額1元(見警卷第10頁);中信帳戶為:112年3月8日、餘額400元(見偵二卷第24頁),被告於原審甚至直言:當時應該是「謝秉儒」要我把帳戶內餘額淨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43頁),可知被告因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確定跟我拿錢的人及跟我通話的人是不

同的人,因為跟我拿錢的人拿走錢的當時,我還有跟電話那邊的人在通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6頁),亦即拿錢的人即「陳專員」、通話的人即「謝秉儒」乃為不同之人,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與該2人通話,「陳專員」並有詢問被告:「謝主管交代的事情都用好了嗎」,被告回稱:「是的」,顯見被告確已知「陳專員」、「謝秉儒」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陳專員」、「謝秉儒」,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陳專員」、「謝秉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後,「謝秉儒」即指示被告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予「陳專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陳專員」、「謝秉儒」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㈧至「謝秉儒」雖曾於112年3月1日19時20分提供所謂「委託包

裝聲請書」,並要求被告列印後簽名連同身分證拍照回傳(見警卷第23頁),「陳專員」則詢問被告:「謝主管交代的事情都用好了嗎」(見原審院卷第147頁),然此係「謝秉儒」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文件,乃係為吸引被告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技巧,而其後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間有多次語音通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保「陳專員」、「謝秉儒」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陳專員」、「謝秉儒」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件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問行員外匯投資的事情,才會等比較久云云(見原審院卷第99、23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服務專員名片、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據(見原審院卷第204、211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時候經濟拮据、負債蠻多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02頁),則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而欲貸款始與「陳專員」、「謝秉儒」接觸,其何以會有多餘資金可投資外匯?況觀諸被告所提之文宣資料內容乃保險契約,與被告所宣稱之外匯投資有所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遑論縱被告於臨櫃取款時曾向行員詢問保險契約或外匯投資事宜,因其應可預見配合「陳專員」、「謝秉儒」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謝秉儒」指示而為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與「陳專員」,「謝

秉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

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款之詞矇騙,始依其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理慧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256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01、102、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3位,本案詐騙總額為109萬9,974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秉儒」指定之「陳

專員」等語,並有被告與「謝秉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31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 2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吳尹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吳尹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 9,900元 3. (追加起訴部分)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 69萬元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5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吳尹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同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