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鎮嘉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林泰佑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鎮嘉所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
林泰佑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泰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267、277至284、291、293、306、3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林泰佑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表示與上訴意旨即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有關,對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認係屬上訴範圍,即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45、1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關量刑、未諭知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鎮嘉共2罪、林泰佑1罪)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釋上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未繳交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適用減刑,與前開實務見解相違,請求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請鈞院依法審酌(沒收)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郭鎮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林泰佑則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㈠、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郭鎮嘉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許政裕、林泰佑之報酬,每個人都是拿當天提領贓款的1%等語(見警卷第39頁),公訴意旨(起訴書)亦主張郭鎮嘉、林泰佑均有收取提領款項1%報酬;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郭鎮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8號、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1、89至99頁),均有認定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郭鎮嘉對此再供稱:我的其他案件都有諭知沒收1%的犯罪所得,本件應該也是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報酬;我們約定的犯罪所得就是依提領贓款的1%。我跟林泰佑、許政裕所得成數都一樣;報酬部分我們會先扣,其他部分再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即可認定郭鎮嘉本件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另林泰佑雖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然因其當日有提領其他款項(非本案認定範圍),且林泰佑另案亦有諭知沒收提領款項1%之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佐諸郭鎮嘉之證述,同可認林泰佑亦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㈢、基此,郭鎮嘉之犯罪所得為編號1、2所示林泰佑、許政裕各提領之2萬元、3萬9,000元之1%,即200元、390元,合計為590元,郭鎮嘉已於自動繳交完畢(但繳交980元,即溢繳390元,溢繳部分是否充作返還被害人賠償部分,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此有本院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郭鎮嘉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至於林泰佑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遠距視訊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出監後即下次4月份開庭,到庭賠償編號1之黃毅軒2萬元及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於114年4月15日開庭時又供稱:我下星期出監後,會於4月25日到法院繳交犯罪所得等語,然其並未於4月25日到院,亦未於114年5月20日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再給予機會,另定同年6月17日審理程序,林泰佑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5
9、220、267頁),即林泰佑雖供稱要到院繳交犯罪所得,然多次均未到場,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原審經新舊法比較,論以被告2人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郭鎮嘉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林泰佑則未自動繳交,無該條適用,惟洗錢罪係被告2人所犯之輕罪,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故郭鎮嘉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郭鎮嘉、林泰佑均有因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郭鎮嘉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至於林泰佑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原審未予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並因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雖郭鎮嘉部分仍有適用,然原審理由容有所誤,林泰佑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均不符合前述減輕之規定,原審適用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對於法律之解釋有所誤會,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影響量刑、沒收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鎮嘉之各罪、林泰佑所犯1罪之量刑及2人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皆予以撤銷,郭鎮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郭鎮嘉表示必須出監後始可以賠償黃毅軒、王亮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林泰佑則雖表示願意賠償黃毅軒,然卻多次未到庭,已於前述,即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郭鎮嘉是詐欺集團中之收水手,林泰佑則為車手,均非主要詐欺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郭鎮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考量;暨審酌郭鎮嘉所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林泰佑提領之金額、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319頁)等一切情狀,就郭鎮嘉所犯2罪、林泰佑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郭鎮嘉所犯二罪,雖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然郭鎮嘉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較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就郭鎮嘉所犯2罪,本院撤銷原審之定刑,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郭鎮嘉本件取得收取提領款項之1%即590元,惟已繳交980元,詳於前述,其中590元核屬相當於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庸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至於溢繳部分,因被告係自動繳交,相當於已扣案國庫,是否視為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賠償,則由執行檢察官徵詢被告意見處理之,併此敘明。
2、林泰佑本件取得提領款項之1%即200元,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自動繳交,已於上述,此部分即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郭鎮嘉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未於其掌控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騙、被告提領款項及原審、本院主文(刑度部分)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