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商勝霖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霖(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至51、8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培仁(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47、151、1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亦同此認定,先予敘明。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符合行為時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之最高處斷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為高,應認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本案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割裂適用,認被告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有微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無從適用上開洗錢減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77頁),是被告此部分關於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雖無理由,然就主張適用刑法第57條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83至87、95、10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