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4人夥同林育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澤(另為警查辦中)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丁○○、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劉柔廷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丁○○、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丁○○、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丁○○、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丁○○、丙○○各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丁○○、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㈣經查:
⒈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亦有違背。
⒉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起
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誠如原判決理由第三點亦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檢察官提起公訴除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依據外,反面推論亦可得出倘事證明確,縱無被告供述或被告為否認之供述,仍得逕行提起公訴之基本法理。又偵查作為係蒐集證據並對應到犯罪事實之過程,並非僅有訊問被告方得稱之為有偵查作為,倘客觀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達到起訴門檻,並無非得要求檢察官於已有被告之警詢供述時,刻意再傳喚被告之理由。換言之,於此情形下,被告到場無論為承認或否認之供述,均應提起公訴,則被告之供述就起訴事實而言即非必要。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逕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
,司法警察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人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1之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亦可看出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調查行為,亦屬檢察官偵查行為之一部分。換言之,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完畢後,將調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移送或同法第230條第2項、231條第2項報告檢察官時,檢察官於審視相關證據後,除自為偵查作為外,亦可發回再命調查,或認事證已然明確而逕予依法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明顯可知司法警察官之調查亦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一部份。原判決認卷內未見檢察官偵查作為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亦屬起訴程式之一。而被告之供述本身亦係證據方法之一,且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區分警詢之供述或偵訊之供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明。則倘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達否認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已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方法,即已完成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法律上有何要求檢察官必須再重複確認被告是否願意自白,以使被告不要喪失可能減刑權益之規定?遍觀刑事訴訟法,顯然並無相關規定及意旨。原判決認檢察官在被告於警詢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後,仍有「義務」再確認被告有無認罪意思,甚至應調查被告明顯屬於狡辯之內容是否為真,否則即屬「全然漠視」被告抗辯云云,實屬無理,並有破壞不告不理及審檢分立之嫌,殊難贊同。
㈣退步言之,固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中自
白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係在被告4人之犯行後所增訂,而本件警詢時間在上開法律增訂之前,而使被告4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自白。暫不論本件被告4人迄今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定已有不符。縱認因此暫時損及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法律上利益,亦非不可治癒。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可得知。亦即與上開減刑規定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未予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之情形,最高法院雖認有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但仍非不得給予減刑之利益,即非不得治癒。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縱然檢察官在沒有警詢、沒有偵訊情形下即提起公訴之情形,亦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遑論本件警詢完備,僅係未予偵訊之情形。原判決未具體指出本件起訴程序究竟違反刑事訴訟法哪一條規定,卻引用多種並無直接關聯之上位概念,包含兩公約如此遙遠之推論而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顯屬失當。
㈤末刑事訴訟法除規定眾多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外,亦賦予法
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被害人相當之照料義務。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遭被告4人詐騙1360萬元,身心受到巨大煎熬等情形,仍逕以程序判決而造成訴訟期程無謂延長,依原判決大論上位概念之邏輯,是否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16條被害人訴訟權導致嚴重損害被害人於刑事訴訟法上權益之嫌?茲檢附告訴人劉柔廷之請求上訴狀,尚請一併斟酌。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解釋上不限於「法律規定」,應尚包括「法則」(同法第378條規定參照),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其起訴之程序亦應認係違背法律規定,而有本款之適用。而同條第2至7款規定之情形,亦係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列舉規定,如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必其不屬於第2至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雖如此,亦非謂一有違背,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應視其是否可予補正,以決定處理之方式。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應先定期命為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審如認為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則此情形似非不能由檢察官再為訊問而為補正,亦即該情形應係可以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審仍應先定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遵命補正者,始可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審認為此等瑕疵屬無從治癒,並未先命檢察官補正,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已有違誤。
五、再按「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聽審權僅於法院審判中有其適用,於偵查中並無完整之聽審權利,而不能以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完整之聽審權,即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同法第161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等規定為現行法所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件,而訊問被告,並非起訴之條件。偵查中訊問被告,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故偵查中檢察官雖未曾訊問被告,然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如已合於上開起訴條件,檢察官之起訴即已合法。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如認為檢察官有「本應於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告辯稱之詞舉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如該情形已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規定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形,依該項規定,亦應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故原審認檢察官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即違背規定,亦有違誤。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均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實施偵查,原則上固應自行、主動、積極為之,如此始屬同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體現。惟檢察官基於具體案件之考慮,本乎偵查實際之需要,倘由該等人員為之,時間、效果反較能達到偵查之目的者,自得命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此時受檢察官之命所為之調查,亦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而為偵查程序之一環。亦即偵查輔助機關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需要而詢問被告時,亦屬偵查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故原審認為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中未曾受檢察官訊問,即認為係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受訊問,亦有違誤。
七、又原審考量:「被告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上手等)。」等語。然查,法律規定有被告自白得減輕其刑者(及繳回犯罪所得者),僅係為使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一減輕規定係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並非所有犯罪類型均有適用,被告如有適用該等規定之機會,應係因此規定而所受之利益,並非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實務上已考量偵查中,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未必曾訊(詢)問被告即行起訴,故為達上開立法規定之目的,因而從寛解釋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稱:「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受訊(詢)問,係剥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但並未認為偵查中有此情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依該裁判意旨,如偵查中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均未曾訊(詢)問被告,而致影響被告受上開法律寛典適用之機會,可透過法院合目的性之解釋而為補救,並未因此即將偵查中被告是否曾受訊(詢)問列為檢察官起訴之條件。再者,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減刑寛典規定尚未施行,若於施行後,仍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再訊問被告,而使被告有上開不能獲減刑寛典適用之機會,法院審酌如認為此亦屬上開裁判意旨所稱之「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之情形,亦可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為適用,而非認此時即屬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故認原審此部分之理由,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4人,逕予起訴,而導致所稱上開結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且未限期命檢察官補正,即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有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劉柔廷 被害人劉柔廷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劉柔廷 同上 丁○○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劉柔廷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劉柔廷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