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登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登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登州(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93、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坦承犯罪,願與告訴人王珍珍(下稱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
業據扣案,並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告訴人(含上揭被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實際給付3萬1,700元作為賠償(本院卷第105、10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發現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00元,業經原審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且除上揭依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3萬1,700元等情,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