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靖哲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璿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宗輯輔 佐 人 詹士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23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20747號、21696、32111、380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36327、4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紹璿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林靖哲有罪部分,詹宗輯部分均撤銷。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靖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宗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所示曹夏懷、李建儀、劉得福、莊秀煤、謝宜伶、林麗華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曹夏懷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層轉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字331號卷二第14頁);被告李紹璿及其辯護人則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㈠被告林靖哲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已無從自任何管道取得貸
款,因被告李紹璿稱其有辦法貸得款項,並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伊始請他幫忙貸款,此與一般詐騙手法是輕信不相識之人而交付帳戶等情大有不同。另伊曾於111年10月11日前後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辦理帳戶掛失遭拒,亦證伊所言非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紹璿前開帳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辯稱:伊因誤信朋友李辰雄(綽號大雄)係在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經其告知做虛擬貨幣可獲取外快,方替李辰雄收受因有投資需求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甚至伊自己也提供名下帳戶予李辰雄使用,故伊主觀上非明知李辰雄係在從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李辰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主觀至多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縱伊所為經認定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伊係一時誤信友人,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縱科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林麗華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因與李紹璿平日互動良好,對
其非常信任,因聽聞其告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事,遂在其招攬下提供5,000元投資虛擬貨幣,並交付帳戶資料,伊亦系假投資之被害人,不知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層轉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林婉婷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洪建壹合庫帳戶、葉誠忠陽信帳戶、洪浩錦中信帳戶、羅家生中信帳戶、林聖原中信帳戶、吳栐槥中信帳戶、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李秉芳中信帳戶、丁鴻儀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6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其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作,知悉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件之限制等情(見原審金訴230號偵四卷第55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2.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應無須於借款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所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在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信用情形下,完全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有5次以上之借貸經驗(見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前述貸款流程,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佐以其尚自承: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8頁、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6至87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0、278頁),亦可知其就貸款細節,完全未有任何確認,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即率爾將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則其對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僅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詹宗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進來,我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也不清楚是交易何種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四卷第14至16頁;原審金訴230號偵四卷第55頁),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紹璿,本身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亦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另其對於嗣後有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亦心生懷疑,隨要求返還帳戶,顯見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衡以被告詹宗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依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智識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可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成立犯罪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曾於前揭期間,收受被告林靖哲交付之合庫及臺
銀帳戶、被告詹宗輯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另除前揭帳戶外,被告李紹璿尚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丁鴻儀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金訴356號偵卷第60頁),另亦有證人廖郁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璿等語(見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4頁),佐以被告李紹璿尚自承: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5頁),暨其另案因介紹陳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李紹璿收取帳戶交予他人期間橫跨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並非其偶一為之。
⒊被告李紹璿固稱係因友人告以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為其
收取有投資需求者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一般正常投資模式,投資人僅需依約投入資金,待獲利時即可參與收益分配,實無交付本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若有人以投資為名,要求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明顯與一般投資慣例有違,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藉此欲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收受、轉移不法資金所用。依被告李紹璿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營造業,並曾經投資寵物店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81頁),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李紹璿尚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偵四卷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原審金訴230卷第279至280頁),可認經由被告李紹璿介紹交付帳戶者,本身經濟能力均屬不佳,無有投資可能,其等明顯係為賺取報酬,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李紹璿對此既有所瞭解,復知悉一般收取他人帳戶資料者與犯罪相關,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並用以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卻仍為求牟利,長期且反覆為友人經手前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復其亦自承有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行為(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3頁;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至5頁;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70頁),益徵其係為詐欺集團居間媒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所為應係擔任集團收簿手工作,是於本案過程中,未見被告李紹璿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負責收款等情,然依其負責仲介、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洗錢犯罪所用,所參與者仍係上開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認其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構成犯罪之正犯,其辯稱係基於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難認可採。另被告李紹璿辯稱曾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縱然為真,然此應係其自己為求牟取出賣帳戶利益所為,並不影響其擔任收簿手,長期替詐騙集團媒介、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自難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⒋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為合理,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與「螺絲」、「茶葉」、「大雄」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茶葉」、「大雄」、「螺絲」是同一夥人。在向林靖哲拿取帳戶資料時,係由「大雄」開車前往,當時「螺絲」也陪同前往,另我是將丁鴻儀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來的人不一定,之後「茶葉」有叫我賠錢,說客人提供帳戶被停用,時間我不清楚,之後「螺絲」、「茶葉」有來砸我的攤位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7至58頁;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至5頁;原審金訴230卷第216頁、第280頁),可認其知悉指示其收購帳戶之集團成員至少已有「茶葉」、「大雄」、「螺絲」等3人。縱證人即該綽號「大雄」之李辰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有指示被告李紹璿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一事(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20至227頁),然依被告李紹璿所稱「茶葉」、「螺絲」等人,加計其本人,可認該詐騙集團仍有3人以上參與分工,參以其尚稱各次轉交帳戶對象均不相同等語,益徵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
5.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麗華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賣出獲利30萬9,933元,之後自稱老師的對方,一直要求要繼續匯款,其稱在布局新的加密貨幣投資,還會問我還有多少存款,我一直推諉不答,對方仍然每天問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56號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林麗華匯款進行本件虛擬貨幣操作雖有從中獲利,然由對方告以希望其再為投資,持續要求其繼續匯款等節,與詐欺集團先以小額回饋為誘餌,建立被害人信任後,再誘導加碼投資大額款項等慣用手法即屬相符,堪認林麗華係遭詐騙集團加以詐騙,僅因其有所警覺未繼續匯款,故未造成更大損失,是當林麗華受騙匯款時,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其嗣後處分虛擬貨幣從中獲利,影響此部分詐欺犯罪之既遂。辯護人認被告李紹璿此部分犯行,至多僅構成詐欺未遂罪部分,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李紹璿主觀對於綽號「茶葉」、「大雄」、「螺絲」友人,以經營虛擬貨幣投資為由,收受人頭帳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並收受、轉移不法資金所用有所認識,仍為求牟利,擔任收簿手工作,長期且反覆為友人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工作,且所參與者又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明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犯罪,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等具備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其餘所辯並不可採等情,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靖哲部分⑴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交付帳戶後,曾多次經銀行通知,有不明金流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林靖哲尚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觀之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用,但其臺銀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經銀行人員通知,早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且遲遲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之情。至被告林靖哲稱其曾於111年10月11日前後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辦理帳戶掛失遭拒等情,縱使為真,因該時距離其知悉合庫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間已久,仍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
繫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5頁),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7頁),則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及動機為何,本可經由其與被告李紹璿之對話過程加以還原判斷,然被告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併偵1-1卷第23頁),本案攸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亦屬可議,其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李紹璿於警詢時供稱:我得知林靖哲有經濟上需求,因此有介紹1位從事網路貨幣買賣綽號男子跟他認識,林靖哲後於111年1月間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該男子使用後,每月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2至3頁),雖與被告林靖哲辯稱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貸款等語有所不符,然依被告李紹璿說詞,被告林靖哲單純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換取每月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常情有違,其所為應係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所用,主觀仍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李紹璿前開所述,仍無法資為對被告林靖哲有利認定。
2.被告詹宗輯部分⑴被告詹宗輯固辯稱:伊欲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給李紹
璿,其中還交付5,000元投資款項等語。然經觀之被告詹宗輯與被告李紹璿對話紀錄:①被告詹宗輯於110年11月10日將其玉山銀行密碼(包括網銀密碼)告予被告李紹璿後,被告李紹璿則同年月12日詢問昨日是拿1萬元還是5千元給他,被告詹宗輯回覆:5千,被告李紹璿則告以:錢那邊試完沒問題就會下來。②被告詹宗輯於110年11月16日詢問:「阿貴,你今天會在鳳山嗎?有的話我想先跟你拿5000我要繳保險費用」。③被告李紹璿於110年12月17日傳訊:「這兩天收款」、「我昨天有跑一趟,他們有說開跑了」、被告詹宗輯:「好的」。④被告詹宗輯於111年1月31日先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我的簿子、卡、電話卡」、後於同年2月9日、2月11日再催促:「阿貴,我的東西什麼時候拿到?有點久了」。⑤被告詹宗輯於111年2月17、18日分別詢問:「問得如何」、「結果怎麼說」,被告李紹璿告以:「這兩天就去拿回來」,被告詹宗輯稱:「好的,希望你那邊的朋友別在拖了,很煩,再麻煩你了」。⑥被告詹宗輯於111年2月22日、23日傳訊:「阿貴,今天上班記得把東西帶來還我,1萬我不要了,還有你跟我借的5千」、「我拿你跟我借的5千就好」、被告李紹璿:「瞭解」,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30號警四卷第23至53頁)。
⑵針對上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被告詹宗輯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為李紹璿要幫我辦理虛擬貨幣錢包並代操,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還有交給他5,000元啟動資金,對話中因要繳保險費,欲跟李紹璿先拿回的5,000元,是因為那時身上沒有錢,要跟他借款,但是他沒有給我,我改跟別人借款。另對話中提到「開跑」是指他們在啟動虛擬貨幣的投資,之後我要求李紹璿把帳戶還我,其中寫到要他歸還的5,000元,是他之後跟我的借款,1萬元是投資有賺到的錢,包含我的啟動資金等語(本院金上訴字331號卷二第32至35頁),然因被告詹宗輯於警詢時係稱:交付帳戶時,李紹璿另外跟我借5,000元說要當作操作虛擬貨幣資金,之後會再還我,最後他沒有支付答應給付我的報酬及還我錢等語(原審金訴230號警四卷第14頁),並未表示有交付款項投資等情。
另依前述對話,被告詹宗輯先交付5,000元予被告李紹璿,未隔數日即向其索拿5000元,且言談中並未表明為借款之意,此與一般借款時通常會明示借款目的常情即有不符,足徵該5,000元是否確為被告詹宗輯交付投資款項,實屬有疑。
⑶另被告詹宗輯催促被告李紹璿返還帳戶資料時,尚表明1萬元
不要了,但要拿取借款5,000元等語,因被告李紹璿係於110年12月17日告以虛擬貨幣已啟動投資,迄被告詹宗輯於111年2月22日傳訊上開訊息時,剛滿2月未久,則依被告詹宗輯警詢時所稱交付帳戶可獲取每月5,000元利益,計算其可獲得之該報酬金額恰為1萬元。對此被告詹宗輯雖稱該1萬元係屬投資獲利款項,然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詹宗輯帳戶,係供作人頭帳戶施以詐騙所用,實際根本未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加以本案亦未見被告李紹璿有誘以被告詹宗輯繼續投資等情,此與一般投資詐騙常見態樣,詐騙者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有些微獲利,再要求投入大量金錢等情,亦有不符,實難信該1萬元係被告詹宗輯所稱之投資獲利。反而依被告詹宗輯警詢所述,配合對話內容被告李紹璿告以帳戶啟動時間,認該款項是其交付帳戶可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此外,被告詹宗輯於上開對話提及不用還1萬元時,尚特別強調仍要拿取欠款5,000元,顯示兩件事情應有關聯,此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時所述,其於交付帳戶時,曾另借款被告李紹璿5,000元,最後他沒有支付報酬及還款即屬相符。至被告詹宗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5,000元,係被告李紹璿之後另向其借款金額,然依其所述內容,其於交付5000元啟動資金未久後,即欲向被告李紹璿借款交付保險費用,顯示經濟狀況非佳,嗣後如何再有多餘款項出借5,000元予被告李紹璿,即與常理不符,均徵被告詹宗輯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⑷證人即被告詹宗輯大嫂劉姵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
看到詹宗輯跟李紹璿接觸的過程,當時李紹璿拿一張單子跟詹宗輯說投資這個方案一個月可以獲利多少,就是幫他操作線上的,好像是比特幣,我記得參加投資要一個啟動資金5,000元,還要一個帳戶,詹宗輯有說要參加等語(本院金上訴332號卷第134至140頁),另證人即被告李紹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詹宗輯帳戶出去時,有幫他代操,之後他才會拿錢,有代操有獎金才會拿錢,詹宗輯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7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雖與被告詹宗輯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等語尚屬相符。然被告李紹璿於偵查時係稱:之前有朋友李辰雄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詹宗輯想多賺一點錢,我才介紹詹宗輯給李辰雄,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帳戶,他會給我紅包,但是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錢,所以我就沒另外拿紅包,把錢給這些提供帳戶的人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偵四卷第62、63頁),所稱僅是介紹朋友提供帳戶給李辰雄等語,與其後於審理所述,明顯不符,反而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所述:李紹璿告以提供帳戶每月即可獲利等詞較為貼近,已難認被告李紹璿審理時所述為可採。另依被告詹宗輯與被告李紹璿前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非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此客觀證據之證明力,應較證人劉姵妤主觀所陳更具可信度,參以證人劉姵妤證述內容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所陳亦有不符,且其身為被告詹宗輯之大嫂,所為證述亦難免有迴護之情,非可資為對被告詹宗輯有利認定。
⑸綜上,被告詹宗輯係為求獲取每月5,000元報酬,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堪已認定,其辯稱係因投資受詐騙,故而交付帳戶等語,尚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詳如下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若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靖哲、詹宗輯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至被告李紹璿部分,因其本案所為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量刑封鎖限制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縱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就被告李紹璿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等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被告詹宗輯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本案雖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對於上情有所知悉,自無從對其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指派到場
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
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偵查時曾自白犯罪(見偵四卷第63至64頁),
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符合減刑要件,然本件經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璿,自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予以減刑。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李紹璿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未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李紹璿上訴所稱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經綜合被告李紹璿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有違誤。2.被告李紹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所述,原審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李紹璿量刑減輕事由,亦有未合。是被告3人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前開所犯,暨被告李紹璿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包含被告李紹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麗華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被告林靖哲、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輯無前科素行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紹璿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且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足徵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自宜待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1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原審金訴第230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林靖哲部分,雖被告李紹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6頁),然證人李辰雄否認曾向林靖哲收簿(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20頁),被告林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紹璿、林靖哲被訴就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分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分別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論列。
六、被告李紹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此部分未據上訴。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