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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吳晉豪(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

,僅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 萬元、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200 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上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提出徵詢,並於114 年2 月13日行準備程序,尚未裁定統一見解,是各級法院自得依據審判獨立,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確信而為審判,應先敘明。

㈡就此部分,本案合議庭業於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8

33 號刑事判決作成裁判,依據刑法第五章第38條之1 沒收有關犯罪所得之文義解釋及個人責任原則,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法安定性原則,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上開法律爭議裁定統一見解前,仍採前述同一見解,檢察官持與本案合議庭相異見解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