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肎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常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陳宗肎對此有所認識,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許前某日,提供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給A使用。嗣A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李虹興,對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虹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王道帳戶後,再由陳宗肎依A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11萬元轉匯至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遠銀虛擬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5至90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王道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王道帳戶給他人,我是將告訴人匯入王道帳戶的款項誤以為是我的帳戶餘額,就把款項轉匯去娛樂城的儲值帳戶云云。經查:
一、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告訴人遭人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5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1萬元匯入王道帳戶,旋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遠銀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下手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其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王道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號乙節,有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6至19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A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給A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給A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0頁),參以被告自陳: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蓋房粗工月薪約5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至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四、又上開遠銀虛擬帳號實為現代財富公司配發給會員即被告之專用虛擬帳號,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到該遠銀虛擬帳號後,旋即持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事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原審卷第5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原審卷第63至6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至85頁)可參,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將告訴人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娛樂城儲值帳戶」云云,惟觀之使用該遠銀虛擬帳號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其註冊姓名為「陳宗肎」、證件號碼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000-000),核與被告個人資料完全一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被告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件所留存使用門號(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9頁)可參;且該遠銀虛擬帳號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被告名下之王道帳戶,益徵該遠銀虛擬帳號實際使用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與客觀卷證不符,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將王道帳戶提供給A使用後,再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自己使用之遠銀虛擬帳號,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原審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王道帳戶給A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該案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王道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A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1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為11萬元,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多次依指示匯款至王道帳戶,及被告數次轉匯該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顯是被告與共犯A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偽證等案件,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接續執行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確定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事實,雖經起訴書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惟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時,僅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於原審行量刑辯論時,亦僅答稱:請依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均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是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因而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自無不合。
㈡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且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3527、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無從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4年6月27日以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43、14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提供帳戶且轉匯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尚未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現受雇從事裝設自來水管,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被告轉匯至遠銀虛擬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否認犯行,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轉入王道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遠銀虛擬帳號之時間、金額 1 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 5萬元 2 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1日20時37分 3萬元 3 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9時44分 3萬元【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原審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原審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原審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