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馨珮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駿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吳朋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57號、第108號、第144號、第185號、第190號、第214號、第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第11831號、第205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無罪部分,暨乙○○附表一編號3、5、癸○○附表一編號2、4、5、辛○○附表一編號2至5等部分之宣告刑,與乙○○、癸○○、辛○○等人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癸○○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甲○○、辛○○、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無罪確定)、鐘鑫龍(由原審另行審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數額匯款至張玉婷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由「凱燕」、辛○○以Telegram指示甲○○,甲○○再與癸○○、鐘鑫龍交付及指示陳○恆持張玉婷帳戶提款卡,由陳○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手鐘鑫龍,復依序上繳給第三層車手頭癸○○、第四層收水手甲○○、第五層幹部辛○○,由辛○○以虛擬貨幣之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癸○○、甲○○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辛○○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嗣因另案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辛○○、被告癸○○與甲○○等人經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甲○○、丙○○等人經判決無罪部分均聲明上訴;另被告乙○○、辛○○2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關於被告甲○○、辛○○、丙○○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量刑。是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辛○○、癸○○、甲○○等人有罪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宣告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癸○○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經原審送部分執行(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55至157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辛○○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0至211、499至500頁、本院卷第215、286、34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Telegram軟體群組「666」、「3B」、「代工東」、「回報」、「喲喲喲」等群組內與個別之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被害人丁○○之無摺存款單據,堪認被告甲○○、辛○○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甲○○、辛○○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適用增訂之規定審究被告甲○○、辛○○是否得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分述如下:
⑴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之定義,於修正後擴大適用
範圍,惟本案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甲○○、辛○○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辛○○無論是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甲○○、辛○○。
㈡是核被告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辛○○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並與同案被告癸○○、鐘鑫龍、少年陳○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而休學中;先前不認識癸○○、鐘鑫龍等人,是因本案才接觸的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416、419頁),未提及曾與被告甲○○、辛○○與陳○恆有所接觸之情,是被告甲○○、辛○○等人得否認知有少年陳○恆參與本案,並清楚知悉陳○恆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甲○○、辛○○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甲○○、辛○○等人之認定,堪認其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原審及審理
時均予坦承,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所自承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原
審金訴卷一第68、500頁,本院卷第345頁),惟依其下列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足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透
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甲○○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甲○○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若甲○○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一卷第11至45頁),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甲○○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甲○○從事取款工
作,且因為甲○○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甲○○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甲○○的雖然是賭博,但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是其固坦承需為被告甲○○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甲○○提款金額抽取報酬,惟辯稱係從事賭博,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有使用過「武則天」之帳號,但
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甲○○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而僅坦承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甲○○取款,仍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④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燕」之帳號是
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給甲○○,交代甲○○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其斯時亦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⑤是依被告辛○○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或否認有使用「
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甲○○提款,或承認有指揮被告甲○○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始終未曾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辛○○既否認有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未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予坦承,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如前所述;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被告甲○○,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甲○○到案,復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即被告辛○○,再循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序查獲被告甲○○、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如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為全國人民所深惡痛絕,更已造成國家經濟秩序及人民財產之鉅大損害,而被告辛○○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丁○○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存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復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就被
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罪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甲○○、辛○○此部分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後,另提出本案之相關新事證,原審未及審認,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丁○○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甲○○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復提出相關證據予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辛○○雖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辛○○於本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害人丁○○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辛○○雖有心賠償,惟被害人丁○○並未到庭而未果,亦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78頁),而均未予賠償,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匯入張玉婷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客體,惟經陳○恆提領後,已依指示而層層轉交予集團之上手,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甲○○、辛○○等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⒊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03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500頁),是被告甲○○所領得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被告辛○○所領得750元(計算式:150,000×0.005=750)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1,500元宣告沒收;及就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元宣告沒收(被告辛○○僅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4,2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部分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⑵被告甲○○、辛○○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各為附表二編
號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一第201、203頁、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甲○○、辛○○與其他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9至3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丙、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被告癸○○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至5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就被告癸○○、甲○○所犯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癸○○、甲○○各自參與程度,與其等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示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之㈧所載),各判處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就此各別宣告刑部分,未指出具體理由,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甲○○之執行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顯然不同,且迄今均未賠償分文,豈可因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為由,即遽認其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本件係檢察官主動發掘,先查悉第一層少年車手陳O恆,隨即指揮將第二層收手水鐘鑫龍收押,嗣經密集分析卷證、逐層聲請羈押,終能循線查獲6層,原審竟將檢警努力之成果,均化為本案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之理由,容有未恰等語。
㈣本院復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目的
在於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予以增訂,此有113年7月31日之立法理由之三可資參照;則行為人既已勇於自新且符合該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考量,以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縱使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供出案情,仍需待檢警之努力偵查方得以查獲,而此需由檢警積極努力付出,為刑事實務所必然,尚難因檢警積極努力偵查犯罪,即謂行為人之供述並無助益,不得適用法律所允許之寬典。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係因檢警努力所查獲,實無從否定確因被告甲○○之配合,得以順利查獲被告辛○○;原審因而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甲○○之事由,做為從輕定刑之因子,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而於酌定被告甲○○之執行刑時,綜合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2年10月,業經原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尚屬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另原判決係認被告甲○○所犯數罪經綜合審酌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非上訴意旨所指「非難程度較低」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似有誤解。
㈤復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經本院撤銷原審無
罪之判決,改論處罪刑,然其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起訴、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為兼顧被告甲○○合併定刑之權益,尚不宜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就被告癸○○之執行刑聲明不服部分,另詳述如後。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及被告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被告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等量刑,暨被告乙○○、癸○○、辛○○等人之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乙○○、辛○○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復與此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被告乙○○、辛○○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均有按期履行中,此分別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273至276、397至425頁),因認被告乙○○、癸○○、辛○○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乙○○、辛○○以此為由就此等量刑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被告癸○○亦有上開量刑基礎事實之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應將檢警努力查獲上游之成果歸於被告癸○○,及被告乙○○、癸○○、辛○○等人之執行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詳如前揭一、㈣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理由說明),然其等此部分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而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被告癸○○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8,400元,有原審之收款單據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卷一第523至524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自應列為本案之審酌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有其歷次筆錄可考,而被告辛○○亦未於偵查中自白,有如前述,是其2人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辛○○均正
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各該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癸○○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復提供證據予員警,進而查獲共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被告乙○○、辛○○雖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並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等於上訴後,並均各自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情形如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5)、癸○○(附表一編號2、4、5)、辛○○(附表一編號2至5),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與上開經本院駁回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部分所處之刑;被告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院判決主文」欄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雖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癸○○、辛○○除本案外,均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起訴等節,分別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為兼顧其等仍得與另案合併定刑之權益,尚不宜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⒉被告乙○○經本院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5之「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數個宣告刑,茲審酌其所犯之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乙○○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所犯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並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乙○○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督促其恪遵法紀及謹記在心,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而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觀後效。
丁、被告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甲○○、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丙○○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並未於偵訊時表示被告丙○○已於112年12月底退出本件集團,是被告癸○○於原審時翻異前詞,原審並未說明為何被告癸○○偵訊所述並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未完備之情。又被告癸○○另案遭查扣手機「工作時間觀念」群組內發現丙○○使用「ㄏㄨㄥ」暱稱於群組內,丙○○在群組內負責管理車手及提供車手住處工作,再參酌證人陳○恆113年7月8日之偵訊證述,益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同案被告癸○○供述、甲○○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戊○○、壬○○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復於上訴後,另提出員警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癸○○於113年8月27日及同案被告甲○○於113年11月6日、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等另案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紹鐘鑫龍、曾彥鈞到癸○○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曾彥鈞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丙○○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第369至381頁);證人陳O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進而認識癸○○、丙○○等人,及依指示從事提款;丙○○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我有親眼看到癸○○將報酬交給丙○○,不過丙○○後來就退出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28至429頁);證人曾彥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丙○○介紹才會到癸○○那從事提款車手,但不清楚丙○○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丙○○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42至444頁);證人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丙○○就報酬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至8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丙○○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曾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曾彥鈞、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丙○○前揭供稱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之詞。
㈡至上訴意旨執證人癸○○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結證:丙○○不只
抽0.25%,丙○○的部分我確定他是抽成0.75%。我都是拿現金直接過去丙○○仁武住處,至於鍾鑫龍會講到丙○○只抽0.25%,是因為後來大家分錢的事情鬧得不愉快,有說好要給丙○○的部分要減少至0.25%,但後來也沒有減等語,而於偵查中未曾表示丙○○於112年12月底退出,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等語。然觀證人癸○○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丙○○後來有分開做,丙○○去接別團,我繼續與甲○○合作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9頁),確有陳述被告丙○○離開之事,惟因檢察官未進一步追問而未顯現離開的時間,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翻異其詞之情,顯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另以:證人癸○○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其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發現「工作時間觀念」群組,該群組內發現吳朋偉使用「ㄏㄨㄥ」暱稱於群組內,丙○○在該群組內負責管理車手及提供車手住處工作乙節,並提出員警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癸○○、甲○○等人之警詢筆錄為憑,固亦屬實。然本案集團係使用Telegram軟體群組「666」、「3B」、「代工東」、「回報」、「喲喲喲」等群組聯繫,與另案所使用之「工作時間觀念」群組名稱,截然有別,已難認與本案為同一時期之行為。又同案被告乙○○、鐘鑫龍、癸○○、甲○○、辛○○與少年陳○恆等人皆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洗錢之車手,依其集團內分工情形,乃先由前端成員下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方由車手團接手,並為後續層轉、隱匿等切斷金流之分工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且由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雖分別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遭本案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至113年1月間始將被害款項匯至相關帳戶,則依上開「工作時間觀念」中,被告丙○○使用「ㄏㄨㄥ」暱稱之最後聯繫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24頁),實亦無從證明本案被害人等分別於113年1月間匯出被害款項後,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
㈣至證人陳○恆於113年7月8日之偵訊證述:丙○○是我跟鍾鑫龍
及曾彥鈞之大哥,所以我們三人所領的款項,丙○○都會抽成,我也願意讓丙○○抽成,且112年12月間,我幾乎天天我們領完款項後都會去丙○○位於仁武之住處聊天等語,未有提及被告丙○○有於112年12月底脫離集團之情,縱亦屬實,然其確有提及丙○○後來已退出乙節,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亦有誤會。
㈤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跟癸○○是以LINE或WHAT'S
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丙○○經員警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指訴有關被告丙○○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丙○○有參與另案之事證,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未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犯罪嫌疑,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不得上訴外,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原審判決主文欄 (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如」向李貞慧佯稱:其抽中「鑫碩公司」新上市股票,但因未在期限內匯款申購,需繳交罰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蔡宗燁無罪。(此部分已確定)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王毓翔、彭駿為部分均撤銷。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陳詠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陳詠淳,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陳詠淳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朋緯無罪。 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3 彭添進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彭添進,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王馨珮、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馨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周詩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周詩芸,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劉日晴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劉日晴,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王馨珮、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馨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市○○區○○路OOO號之O(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市○○區○○街OO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市○○區○○街OO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 12 王毓翔 ○○市○○區○○○路OOO之O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1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2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3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市新興區○○○路OO號OO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市○○區○○○街OO之O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曾彥鈞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市○區○○○OOO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市○○區○○○街OO巷O弄O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