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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TECK M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德文)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部分撤銷。

扣案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TAN TECK MEN (下稱陳德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1元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告訴人乙○○,「楊芊瑩」再邀約告訴人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25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再以告訴人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可連本帶利領回告訴人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被告,被告遂依「+0

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被告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不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

四、未遂犯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尚無違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關於歷審自白部分,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由於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95頁);且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原審卷第210頁);而本案係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參與前開二所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部分):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無併科罰金處罰必要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始終坦承犯行,故其量刑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情形,應有所差別。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由;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1,101元應否沒收部分):原審認為扣案1,101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惟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財物,即被查獲,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應未取得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今天(即113年9月26日查獲當日)早上6點多就出門,先去拿工作機後,就搭高鐵到高雄,在高雄某處取款30萬元,並拿取工作費1萬元,約15時許,再搭乘計程車前來與告訴人見面;是上面的人要我從30萬元內中抽1萬元出來,拿來當交通費用;我確實有從30萬元裡面拿1萬元,9,100元應該是該1萬元扣掉我搭計程車到屏東所剩的錢等語(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4頁)。故依被告上開陳述,扣案1,101元部分,應係被告另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現金部分,因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就此未為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同一意旨,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原審認為該款項其中1,101元部分,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1,101元部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新臺幣9,100元 6 馬幣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