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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梁雅雯被 告 田嘉榮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嘉榮與潘宥瑋(所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係朋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嘉榮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田嘉榮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包括其他人之匯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田嘉榮(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田嘉榮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煒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與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田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146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田嘉榮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也沒有拿任何報酬給他。LINE暱稱「啾咪喔」之大頭照是我本人沒錯,但實際對話的人不是我,我的LINE暱稱不是「啾咪喔」,我不明白潘宥瑋為何要說是我。潘宥瑋與「啾咪喔」、「番茄蛋炒飯」等人之對話都不是我等語(調偵一卷第22至23頁,調偵四卷第109至110頁,偵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院卷第103、267、275頁,本院卷第80頁)。然查:

1、詐騙集團使用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上繳(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林煒斌、被害人歐俊亮、本案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梁嘉純於警詢、同案被告潘宥瑋於偵查中具結(偵卷一第9至

10、193至195頁,偵卷二第21至25、27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梁嘉純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至33頁)、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5至43頁)、告訴人林煒斌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一第51至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至61頁)、歐俊亮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二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係田嘉榮指示潘宥瑋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待潘宥瑋領款後,再向其收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理由如下:

⑴、潘宥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4、5月間,我跟被告

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當兵時同梯,我比較早退伍,後來彼此有聯繫,我跟他沒有嫌隙糾紛。於110年12月間,被告找我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生意,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拍照提供給被告,如果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被告會跟我說,我再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案款項是被告叫我去提領,領款後交給他,說要交給幣商。本案我總共獲得5,000元的報酬,被告拿現金給我;LINE暱稱「啾咪喔」就是被告,大頭照也是被告的照片,這應該是當兵的時候加的;Telegram暱稱「番茄蛋炒飯」也是被告,提示的對話紀錄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有一個15.4共44.4」,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買幣,金額已經匯到我的戶頭,要我領出來。「17.7」是指17萬7,000元,「11.1」是指11萬1,000元,「總共28.8」就是指總共28萬8,000元,「有一個15.4共44.4」應該是指後面又有人轉錢進來,「15.4」就是指15萬4,000元,「44.4」就是指全部的金額;「高雄分行」是指我正要去永豐銀行高雄分行領錢,「在領了」就是告訴被告我在領錢,「少1千」好像是那時候領錢少1,000元,應該是領到44萬3,000元;「苓雅」是指苓雅分行,被告說領不了的話去另外一家領;「少2千欸」是跟被告說少2,000元,後來被告又說「拖出了嗎」、「人勒」是我回覆他領不了,因為當時行員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就是我要領44萬4,000元是臨櫃領款,行員說被警示,我就說不領了;被告說「你要堅持說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跟行員說;我依照被告指示領錢大約超過10次,每次都是領出交給被告,並沒有其他人;之前警詢所稱警方翻拍我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之通話紀錄,我雖表示不認識暱稱「蔡桃貴」、「番茄炒蛋」,是被告要我加入他們,然偵查後我看到被告手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番茄炒蛋」,才確認「番茄炒蛋」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院卷第255至264、265至267頁),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一第12至13、119至121、193至195頁,偵卷二第10至12頁),且潘宥瑋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67、46

8、4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被告也是該案被告)仍證稱:我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並依其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調偵一卷第49至51、55至59頁,調偵二卷第339至340頁,調偵四卷第11至13頁,調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即潘宥瑋歷次均證稱係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前往提款,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節,並無重大歧異瑕疵之處。

⑵、再者,潘宥瑋之手機內存有其與LINE暱稱「啾咪喔」之人的

對話,經提示供潘宥瑋辨識,供述該對話內容與提領款項之情形相當,而潘宥瑋曾轉貼與暱稱「蔡桃貴」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予「啾咪喔」,該擷圖可見「蔡桃貴」傳訊稱:「11點鐘方向/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紀錄」等語,顯涉及不法,佐以潘宥瑋轉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前後文,係在討論傳接收訊息不佳之情,並未見「啾咪喔」對傳送該等擷圖目的有何疑問,堪認「啾咪喔」應對「蔡桃貴」之存在及該人所謂「做交易紀錄」乙事有所認知。再酌以潘宥瑋隨即向「啾咪喔」詢問:「如果我只是領1000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啾咪喔」回稱:「看你啊/我是盡量都不要」,復曾稱:「回我/立刻」、「還在裡面嗎/手機要看一下」等語,顯然是指示或命令潘宥瑋領錢;再以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調偵一卷第27至33頁),「番茄蛋炒飯」以:「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先去吧」、「15.4/總共44.4」、「好/去哪間/飛機不穩」、「會有人找你收/看你要不要去公司坐」等語,指示潘宥瑋前往銀行分行提領,會有其他人來跟潘宥瑋收款,也提到「飛機軟體」通訊不佳,且於潘宥瑋抵達銀行欲進行臨櫃提款時,「番茄蛋炒飯」曾傳訊稱:「拖出了嗎/人勒/哈囉」等語,以向潘宥瑋確認是否已順利臨櫃領出贓款,嗣潘宥瑋因遭銀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回以:「領不了」時,「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什麼領不了/打給我/什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你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你不能說你帳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等語,顯見「番茄蛋炒飯」指示潘宥瑋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而上開對話內容係潘宥瑋於111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永豐銀行,因警方接獲有臨櫃提領大量現金之情事,到銀行現場詢問潘宥瑋,再從其手機直接翻拍現存之對話紀錄,潘宥瑋於111年2月23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都是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可見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因係臨時經警方詢問而翻拍照片,遭警方詢問係事發突然,顯無作假之可能,該內容即為潘宥瑋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之佐證,應屬信實。

⑶、再者,「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即為被告,被告

亦坦認照片所示即為其本人(原審院卷第275頁,本院卷第80頁),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及「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在卷足憑(原審院卷第239、240至245頁),依一般常情,個人頁面大頭照是被告,該帳號使用者即應為被告,進而潘宥瑋證稱之暱稱「番茄蛋炒飯」之人應該也是被告無訛。至於被告供稱其IG帳號為「farce_is_over」,但該帳號的照片並非被告照片(本院卷第301頁),況潘宥瑋供稱被告之IG帳號為「g_86_rrrrr」(調偵一卷第51頁),惟一人設立多個IG帳號,係屬常情,縱使潘宥瑋知悉被告IG帳號,亦無法憑此認為潘宥瑋是擷取被告IG之照片給詐騙集團,作為「啾咪喔」之大頭照使用。被告辯稱係潘宥瑋將其IG帳號照片交給「啾咪喔」作為大頭照照片使用,係屬臆測,毫無憑採。

⑷、佐以另案共犯陳坦佑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是被告找我的,我說好,被告就問我的帳戶,我就將我的帳號交給被告,且有去提領款項,提領之後就在被告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地點在高雄鼓山區;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叫我在警詢時說是提領印表機客戶的款項;我和被告會用飛機通訊軟體,但對話已經刪除等語(調偵二卷第337至342);另案共犯高亦潔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請我的去申請,因為說要做虛擬貨幣;提領後至被告指定的地點,把款項交給他,地點大多在高雄市區;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烘焙客戶的錢,當時我是跟陳坦佑一起去做筆錄,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是陳坦佑跟被告聯繫的等語(調偵二卷第337至342頁),該等情形與潘宥瑋上開證稱被告對外係稱從事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而後令其將錢領出並轉交,因此即得獲取若干報酬之情況近乎雷同,可見被告確有從事指示他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行為,益徵潘宥瑋上揭所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分工之情節非虛,而屬實情。

⑸、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潘宥瑋歷次證述均指證係被告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後,再提領交給被告,而此有潘宥瑋提出與「啾咪喔」等人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縱使認為係潘宥瑋證詞之累積證據,然該證據係潘宥瑋在銀行臨櫃提領時遭警方盤查而翻拍該對話照片,與當時臨櫃提領之情狀相當,無偽造之可能,應可佐證潘宥瑋證述之真實性,復以其他另案共犯也是指證被告,既為不同案件,客觀上也難認潘宥瑋與另案共犯會刻意一同誣指被告,即依前揭說明,本件除潘宥瑋之證述外,其餘累積證據及其他共犯之證述均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潘宥瑋指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主張潘宥瑋不利被告指述之累積證據,無從擔保、補強潘宥璋陳述之真實性等語,尚非可採。

②、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偵查時曾供承:我在左營海軍新訓中

心服兵役,的確有與一位「潘宥瑋」在當兵時同梯過。我跟潘宥瑋沒有仇恨、不太熟,與他沒有聯絡。我看到有認識的人,就會跟對方說我在兼職做虛擬貨幣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1頁),與潘宥瑋上開證述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與被告係當兵同梯始結識、被告自介會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節,係屬相當,亦徵潘宥瑋證述並非虛構,應為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67、469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卷第158、159、195至225頁),雖目前由上訴審審理中,然同可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罪等語,惟該無罪判決係因為對於累積證據之見解不同,與本院認定實不互相拘束;至於被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與潘宥瑋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理由係因為該案被害人被騙匯款5萬元至A帳戶,因A帳戶原本即有5萬餘元,則再由A帳戶轉帳1,010元至潘宥瑋之帳戶,無法認定是被害人之匯款,縱使潘宥瑋領出後交給被告,亦不認為構成詐騙被害人等犯行,因而判處無罪,也未針對是否是被告所為而為證據評價。況被告亦有同樣之詐欺、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目前仍在上訴中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判決、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57至191、247至257、269至291頁),即本院認定如前,亦不受被告之另案認定拘束,辯護人主張尚非有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是綜合上開各情,潘宥瑋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提款

車手,負責聽從上手指示領款並轉交,而其與軍中同梯友人即被告並無冤仇,卻始終指認被告即為指示其提領之上手,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復有上述牽涉「做交易紀錄」、提醒勿在超商提款機取款,及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言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潘宥瑋所供稱:本案係由被告指示其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再向其收取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確屬可信。被告空言主張大頭貼照片為其照片暱稱「啾咪喔」之LINE對話非其與潘宥瑋所為對話、暱稱「番茄蛋炒飯」也非其本人、不認識潘宥瑋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潘宥瑋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聽從被告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予被告收取,藉此牟取報酬;被告則係負責向潘宥瑋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指示潘宥瑋前往領款,待向其收取後轉交上游,並給付報酬予潘宥瑋。被告所參與者均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從被告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所見,其主觀上對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且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顯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收受潘宥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提領之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潘宥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即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且迄今未與上述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本案係指示潘宥瑋先提供帳戶供匯款,由潘宥瑋再前往提款並轉交被告,被告亦交付報酬給潘宥瑋,堪認被告應係潘宥瑋之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惡性亦較潘宥瑋明顯為高,實不宜寬縱;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考量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林煒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偉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瑄」向林煒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登入不詳網站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 梁嘉純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轉匯17萬7,012元 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包括其他人之匯款) 潘宥瑋於下列時間,在永豐銀行ATM提領下列款項,並均交付予田嘉榮: ①111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0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00時07分許提領10萬元 (提領包括其他人之款項) 2 歐俊亮(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駱少凡」及「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55分匯款 4萬5,000元【附表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煒斌;詐騙金額6萬元)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歐俊亮;詐騙金額4萬5,000元)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