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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800、822、1197、18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

806、24693、29617、31019、32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第497號卷第9-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497號卷第1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⒉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法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各罪量刑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2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以及「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後明文加重處罰,且該條並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參與之角色而易其法定刑度,顯見該條文評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分工實行詐騙之一環,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僅是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其他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卻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顯然過輕。

㈡應執行刑部分: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該點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從而,若認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過輕已如上述,且被告犯30罪,提領之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原審卻僅定應執行刑2年6月,實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卻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亦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背道而馳,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㈢因認原審如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而有違誤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內俗稱「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為之匯款,次數高達30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原審量刑亦認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原審就各罪僅分別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至9月不等,故認原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稍有不符,尚屬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而各該編號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亦不能維持,而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應予非難;又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如附表編號19、2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6月25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7月1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但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予該等被害人,故該等部分對本案之量刑應不影響。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上訴部分,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期限內未補正,而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檢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