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詠湟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11343、13754、15116、19300、20450、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加重詐欺(即犯罪事實)及辰○○幫助一般洗錢(即犯罪事實)部分均撤銷。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追徵之。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與陳○○、王○○、辛○○、壬○○、丁○○(原名戊○○;又該5人俱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常○○(原審另行審理)、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連同下述辰○○合稱陳○○等8人)共謀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該集團訛詐被害人指示匯款後,再逕行提領所匯入款項挪為己用(即俗稱「黑吃黑」,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證明卯○○知悉羅○○是時係未成年人)一事,繼而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卯○○先於111年12月初某日委由王○○對外收取金融帳戶,王○○
乃聯絡子○○(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且經子○○徵得辰○○(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辰○○即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子○○,由子○○轉傳王○○並安排交付存摺事宜,王○○遂將辰○○之聯絡方式告知卯○○,經卯○○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床上搖」帳號)與辰○○聯絡,再指示王○○於同月22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61巷口向辰○○收取甲帳戶存摺。另由辛○○上網與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HAPPY」之人(下稱「HAPPY」)聯絡,約定由「HAPP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甲帳戶;又為取信A集團,辛○○、羅○○於同月24日19時許陪同常○○(是時假冒甲帳戶申辦人)攜帶甲帳戶存摺至新北市某處交予「HAPPY」,常○○則留下接受A集團控制且「HAPPY」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羅○○,嗣由羅○○轉交卯○○負責朋分該筆款項。故卯○○乃與上述陳○○等8人及A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由A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㈡隨後卯○○、陳○○等8人議定除丁○○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搭
載陳○○、壬○○,偕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行逃脫A集團控制之常○○外,為遂行其等原定提領遭A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計畫,王○○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辰○○、羅○○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辰○○臨櫃補辦甲帳戶提款卡暨存摺;另卯○○、辛○○負責操作甲帳戶網路銀行查看入帳情形,俟發現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立即通知辰○○、王○○及羅○○,該3人接獲通知旋於同日9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由羅○○自甲帳戶提款8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1匯入部分款項),及辰○○於同日9時51分自同帳戶提款3萬元與依王○○指示於同日9時57分將甲帳戶內3萬元(此2筆係附表編號2匯入部分款項)轉至蔡沛妤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後辛○○於翌日2時許自乙帳戶先後匯款8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及匯款2萬元至陳○○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由壬○○領出作為個人報酬)。嗣王○○於同月26日10時許偕同辰○○、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辰○○、羅○○臨櫃表示欲提領118萬元(即附表編號3匯入款項),因行員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辰○○等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帳戶其餘款項嗣由A集團另行層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另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個人甲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B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B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丁帳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B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被告辰○○就此部分僅聲明量刑上訴)、與被告卯○○就自己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罪)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93至94頁),至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原本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當事人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僅針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所涉加重詐欺罪及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包括幫助詐欺)罪加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卯○○暨辯護人抗辯陳○○、王○○、辛○○、壬○○、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但參以該5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檢察官、被告卯○○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先前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㈡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卯○○、
辰○○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被告卯○○(即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罪)部分
訊之被告卯○○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全省乾兒子收納隊」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楊肉湯」之人係戊○○(即丁○○),且伊與王○○不熟、亦指示王○○對外收取帳戶或由其轉達辰○○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辰○○或曾與其聯絡;辯護人則以被告卯○○實非其他共犯所稱本案群組中暱稱「楊肉湯」或綽號「小旭」、「常威」之人,更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其餘共犯羅○○、王○○先後指述不一或與卷證不符,且依證人郭○○證述可知被告卯○○於111年12月23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參與分配其他共犯販賣甲帳戶所得贓款,及證人辛○○亦到庭證述先前因與被告卯○○有過節而故為不實陳述,本案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卯○○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王○○、子○○先後聯繫辰○○並取得其個
人證件照片暨甲帳戶存摺,及辛○○與「HAPPY」議定出售甲帳戶予A集團後,由辛○○、羅○○陪同常○○(是時假冒甲帳戶申辦人)攜帶甲帳戶存摺至新北市某處交予「HAPPY」,常○○則留下接受A集團控制且「HAPPY」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羅○○,繼而由A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又丁○○駕車搭載陳○○、壬○○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接應自行逃脫A集團控制之常○○,王○○則於同日9時許駕車搭載辰○○、羅○○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存摺暨後續提(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王○○、辛○○、壬○○、常○○、羅○○、辰○○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證屬實,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及辰○○提款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與子○○及微信帳號「床上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王○○與子○○及暱稱「威常(即常威)」、「邦尼熊(即陳○○)」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51至14
0、233至243、273至286、295至305頁)、王○○與羅○○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9至361頁)、本案群組訊息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47至357、417至447頁,警三卷第891至892頁)、甲帳戶開戶資料、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30、1699、1702至1703、1710至1711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卯○○固以前詞抗辯本案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係戊○
○(即丁○○)、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此情要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丁○○則抗辯自己未加入該群組),且被告卯○○確係使用暱稱「楊肉湯」加入本案群組,同時為通訊軟體暱稱「威常(即常威)」及綽號「小旭」之人一節,各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二卷第486頁,偵九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320頁)、王○○(警一卷第260至261、266頁,偵一卷第239、241頁,原審卷二第333、337至338頁)、常○○(警四卷第1163頁,偵十一卷第305頁)、羅○○(警二卷第394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壬○○(偵九卷第142頁)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證屬實,證人辛○○亦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此情在卷(警三卷第739頁,偵九卷第150頁)。至證人辛○○事後雖改稱被告卯○○並非「楊肉湯」、亦未加入本案群組或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然觀乎該證人初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業經員警提示卷附本案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加以詢問,除坦承自身犯行外,更具體陳述該群組中各該成員使用暱稱與大致分工內容,翌日由檢察官訊問仍同此證述,顯見應係本諸自身經歷事實方得為此陳述;況參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通常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而證人辛○○所稱與被告卯○○間有債務糾紛(本院卷二第56頁)卻未見相關事證為憑,本院爰認其先前證述較屬可信。是審諸前揭各該證人與被告卯○○素無仇怨且共同參與宮廟活動互有往來,本無任意設詞誣攀之動機,另衡以「楊肉湯」其中「楊」與被告卯○○姓氏相同,合於常見逕以姓名諧音作為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之情,綜此堪信被告卯○○確係使用暱稱「楊肉湯」加入本案群組之人無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綜觀證人陳○○、王○○、常○○、羅○○、壬○○、壬○○等人歷次陳述,與證人辛○○先前警偵所述(該證人審判中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內容交參以觀,可知被告卯○○與陳○○等8人乃事前共謀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欲採上述「黑吃黑」方式將匯入款項挪為己用並以本案群組相互聯繫,除陳○○等8人分工情形如上外,被告卯○○先後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床上搖」(之後交予王○○使用)、「常威」指示王○○、子○○向辰○○收取個人證件照片暨甲帳戶資料,另以暱稱「楊肉湯」參與本案群組討論,又因被告卯○○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暨功能,遂與辛○○共同負責使用網路銀行查看甲帳戶入帳情形,俟發現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立即通知辰○○、王○○及羅○○進行後續提款事宜等情甚明且互核大抵相符。至證人郭○○雖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間與卯○○在熱河街一棟大樓賭場裡面、直至翌日早上才離開云云(原審卷二第207至216頁),且據被告卯○○憑以抗辯並未參與朋分出售甲帳戶之款項云云,但該證人事隔兩年既可清楚記憶當日與被告同在一處賭博,卻無法併予說明其他具體內容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況依前述辛○○、羅○○係111年12月24日陪同常○○北上交付甲帳戶存摺並由羅○○收取6萬元,客觀上當無可能提前於同月23日分配該筆款項,遂無從遽以證人郭○○所言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是依前述本院乃認被告卯○○事前確與陳○○等8人共謀並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甚明。
⒋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卯○○雖未直接參與A集團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非一人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復依前述被告卯○○及陳○○等8人事前明知甲帳戶目的係供詐欺集團(即A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欲逕行提領匯入款項,綜此可知被告卯○○與陳○○等8人、A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就附表各罪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㈡被告辰○○(即犯罪事實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有甲、丁帳戶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630頁
,警十二卷第1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方法可參,復據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應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辰○○雖提供甲、丁帳戶資料予B集團對附表告訴(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其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B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辰○○主觀上已認識B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⒊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以上述方式除幫助B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前所述,被告卯○○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
接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卯○○、辰○○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卯○○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其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各罪所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亦不符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辰○○本件幫助洗錢(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所示金額)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幫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被告辰○○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且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辰○○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卯○○前揭犯行與陳○○等8人、A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除單純一罪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抑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由此概念衍生而來。針對前述法律評價過程,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論斷等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憑為罪數之基礎。查被告卯○○雖與陳○○等8人自始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將A集團訛詐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挪為己用,進而以上述方式參與犯罪事實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與陳○○等8人、A集團成員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遽以單一行為視之,且被告卯○○主觀上亦明知將有多數被害人陸續匯款而合併提領之情,本院乃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尚無由僅因其另有不法犯罪動機而異此認定,故被告卯○○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辰○○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既與原起訴被告辰○○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辰○○所為僅幫助B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該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辰○○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辰○○前於偵查中自白交付甲、丁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情不諱,歷次審判中亦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所涉加重詐欺,及被告辰○○就犯罪事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所涉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貳㈡所述,原審徒以其主觀上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未恰;⑵原審就被告辰○○所涉犯罪事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犯行,又依前述其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依新舊法比較當論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且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從而原審誤以被告辰○○未繳交犯罪所得為由,逕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洗錢罪且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認事用法俱有不當;⑶被告辰○○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未及考量此情採為量刑基礎,亦未臻妥適。是被告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辰○○附表編號6犯行請求併予審理,及被告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針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所涉加重詐欺,及被告辰○○就犯罪事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卯○○、辰○○各就犯罪事實以上述方式實施犯罪,分別造成附表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其中被告辰○○幫助洗錢之舉另使B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但被告卯○○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附表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又被告辰○○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調解在案,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被告卯○○犯附表所示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卯○○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卯○○及陳○○等8人因交付甲帳戶予「HAPPY」暨A集團
並由羅○○收受6萬元,業經審認如前,且經同案被告陳○○、壬○○供稱羅○○將6萬元交予卯○○、再由卯○○平分給參與之人等語在卷(警二卷第491、639頁,原審卷二第324頁),是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各共犯分配金額為何,但參以常○○於北上交付甲帳戶前已事先領取報酬,且其他共犯朋分款項時遭A集團控制而不在場,被告辰○○則因提供甲帳戶另獲有報酬,遂應認該筆6萬元係由被告卯○○與陳○○、王○○、辛○○、壬○○、丁○○、羅○○朋分,憑此計算每人各獲取8571元(6萬元÷7人≒8571元)。故被告卯○○此部分所獲報酬性質上係實施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至附表被害(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3所提領現金既非被告卯○○所支配管領且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遂無由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沒收;而甲帳戶其餘款項嗣由A集團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同非被告卯○○所得支配管領,亦無從證明被告卯○○獲取其他犯罪所得,遂不另諭知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雖受B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丁帳戶,但被告辰○○既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B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丁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外,甲、丁帳戶資料固係被告辰○○幫助B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現時已非其所支配管領之物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卯○○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本院判決主文 1 癸○○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癸○○,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癸○○警詢陳述(警五卷第1571至1572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同卷第157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63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己○○(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犯罪事實)。 ⒈己○○警詢陳述(警五卷第1592至1594頁) ⒉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憑證(同卷第1595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63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甲○○(提告) 前開集團自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匯款118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犯罪事實)。 ⒈甲○○警詢陳述(警五卷第1602至160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618、1620至1628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63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丑○○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抽中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7日9時22分匯款266萬元至丁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犯罪事實)。 ⒈丑○○警詢陳述(警七卷第11至13頁) 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2至35頁) ⒊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41頁) 2 丙○○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3時5分匯款16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犯罪事實)。 ⒈丙○○警詢陳述(警九卷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1至21、3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6頁) 3 寅○○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1時56分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犯罪事實)。 ⒈寅○○警詢陳述(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53至68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0頁) 4 庚○○ (提告)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聯繫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2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丁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犯罪事實)。 ⒈庚○○警詢陳述(警12卷第5至6頁) ⒉匯款回條聯(同卷第29頁) ⒊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5頁) 5 乙○○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0時5分匯款45萬元至丁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22274號犯罪事實)。 ⒈乙○○警詢陳述(警13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17至23頁) ⒊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頁) 6 王俊清(提告) 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俊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9時45分至9時52分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7萬元)至丁帳戶既遂(即114年度偵字第807號移送併案事實)。 ⒈王俊清警詢陳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865號卷第34至35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43頁反面至44、47、55頁) ⒊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78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辰○○持供聯繫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持供聯繫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 3 現金11萬4000元 辰○○、羅○○就犯罪事實所提領款項(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