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紘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各罪量刑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後明文加重處罰,且該條並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參與之角色而易其法定刑度,顯見評估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實行詐騙之一環,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輕,僅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無其他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⒉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過輕已如上述,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次數甚多、被害者眾,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年2月,有違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卻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難收懲儆之譏,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亦與人民法律情感背道而馳,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論罪部分已先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應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部分亦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原判決理由第3、4頁)。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7月、7月.9月、8月),其上開各罪量刑均無不當(按原審先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作為量刑減刑之依據)。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