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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嗣均未據到庭陳述或以書狀另作何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附件原審判決所認為據。

三、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於書狀中無非辯稱因相信他人而誤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尚輕,且所獲報酬甚低,非難程度偏低,事後已深切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付9,985元),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然其所辯諸節原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中說明並納入考量如附件所述,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請求更予從輕,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刑之量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就此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智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