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城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90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東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東城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東城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以供他人匯款,並負責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而「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蔡東城之金融帳戶,蔡東城再依「吳郁萍」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東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42卷第66、119頁,本院543卷第54、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吳郁萍」,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吳郁萍」指示分別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我的帳戶去收被害人的錢,我只是找工作而已,就被利用,我並不認識那些詐欺集團成員,也都找不到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吳郁萍」,而「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吳郁萍」指示分別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542卷第69頁及本院543卷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61至63、77、78、103至105、116至118、141、142、171、172頁,追加警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3、199至210頁,追加警卷第17至36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57頁)、被告與「吳郁萍」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卷第99至117頁),告訴人蕭呈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5至67、71、105、106頁),告訴人蔡佩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5、79至84、87、89至99頁),告訴人張淑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1、
102、107、108至114頁),告訴人胡瑄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120至125、129至132、137頁),被害人王泳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3至151、157至165頁),告訴人粘郁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9、175、176、179至187頁),被害人黃蕙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85至9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吳郁萍」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11日17時32分在現住地
使用手機臉書APP社團找工作,我在該社團看到一個貼文徵記帳助理,詢問後就有一個臉書暱稱「唐念琪」之人私訊我,要我加入LINE(楊碧玲)好友,我加入後對方表明是「唐念琪」公司的人員,稱要辦理勞健保,要我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接著對方傳送合約書來要我影印出來簽訂雇用契約,簽好契約後要我加另一個主管LINE(吳郁萍)約定工作事項,12日開始上班後,「吳郁萍」以LINE指示我到賣場去看筆電的型號及售價再回報,13日要我到賣場去看空氣清淨機的型號及售價再回報,接著傳了一份訂購合約書給我,接著說要提供支薪帳戶,我就把名下的五個帳號(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渣打銀行、合作金庫)提供給對方,不久就來電說要轉錢到我帳戶來購買商品,我再把錢領出交給世博有限公司的人員,我領出後,「吳郁萍」要我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等待世博有限公司的人員來收款,大概在14日13時左右一名男子前來收款(詳細金額我沒有清點),要我手機開擴音核對身分隨後將款項收走,17時30分同一個人又來同一地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8,000元,6月19日我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表示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警示凍結,所以我就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92至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見過「吳郁萍」本人,亦不認識「吳郁萍」指派前來現場收款之人等語(本院543卷第128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郁萍」等人聯繫,被告與對方未曾見面,亦對「吳郁萍」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⑶又關於被告為何會提供5個金融帳戶帳號予「吳郁萍」等人乙
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應徵該公司的對帳員,該公司的主管跟我說要在高雄開設分公司,要我先去調查筆電的價格以及空氣清淨機的價格,該公司的主管於113年6月14日向我要名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的銀行存簿,他跟我說是要作為我的薪轉戶,只是公司還沒有決定要用哪一間銀行,所以叫我這三間銀行的都先給他,於是我就將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的銀行存簿封面拍照用LINE傳給我的主管,我傳給我主管之後,他跟我說要我替公司買筆電,會有財務人員將款項匯到我的戶頭,再叫我將匯到我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款項提領,並且在當日中午13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面的一個住宅前將約40幾萬元交給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我主管在同(14)日又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說我還有合庫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之後我又將我合庫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存簿拍照傳給我主管,然後主管一樣跟我說會有財務人員匯款給我,叫我再去將錢提領出來,我又於同(14)日下午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面的一個住宅前將約40幾萬元交給同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等語(追加警卷第39、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碧玲」、「吳郁萍」等人間之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卷第99至117頁),得見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將其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轉傳予「吳郁萍」(原審金訴卷第104、105頁),嗣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達上限額度後,又於當日下午2時50分左右依指示提供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商銀的帳戶,供他人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是以,被告陳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尚難遽信。
⑷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9、23、27、3
1、32-1頁),比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卷第99至117頁)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57頁)後,得見被告於114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分別插入其之渣打銀行、合庫商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分筆提領現金,直迄當日下午4時43分許共提領36萬8,000元(不計手續費),其中尚包括其於該日下午4時35分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匯2萬元(不計手續費)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提款卡將該筆2萬元領出等情,足徵被告於114年6月14日當日下午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均在同一地點,以其不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斷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轉入之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吳郁萍」所指定之人取走等情,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貨款,並未察覺是在領取詐欺贓款等語,然而,一般正常公司給付買賣貨款,豈有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付款之方式,以留存交易給付之憑證?又焉有先分別小額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小額款項分次提領後,再一併轉交予對方廠商之理?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上開30餘萬元之現金交予「吳郁萍」指定之人時,對方並未開立收據等語(本院543卷第137、138頁),則被告又應如何證明其已為公司給付貨款?從而,被告所稱其從自動櫃員機多次提款,係為公司採購產品而給付貨款云云,顯與公司交易常規及一般社會常情不合,自是無足憑採。
⑸衡諸當前社會合法聘僱員工,蓋須經由投遞履歷、面試等程序,藉以從中得悉應聘者之工作經驗、人格特質、期待薪資等方面是否符合雇主之需求,若非涉及不法,豈有公司會隱瞞身分及識別,不循正常管道,而以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又豈會以找人領取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之方式給付廠商貨款?況且,以目前臺灣市場狀況而言,連鎖百貨或物流公司對於各大品牌電器產品的價格、種類、型錄等資訊,於網路上即可查知,又焉有公司會刻意出資聘僱專人先提供金融帳戶,再要求其去市場訪價,進而收取公司匯入之款項轉交其他廠商之理?足見本件被告自稱其之受僱經過及所從事之業務,均顯與常理相悖。況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推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詐,以人頭帳戶詐財的手法,均經多方披露宣傳,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曾與其所稱之雇主見過面,且願意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之用,以其高職畢業、曾從事送貨員、採樣員等工作經驗之智識能力而言,可認其對於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理應有所預見,卻聽任他人指示逕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第三人。易言之,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縱使自己被他人利用,當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被告自稱與其聯繫及接觸之人,除暱稱「唐念琪」、「楊碧玲」、「吳郁萍」等人外(警卷第192、193頁),尚有「吳郁萍」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以收取詐騙所得,並將部分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創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況縱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則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7被害人黃蕙妘因受騙而將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上開款項經中華郵政圈存而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追加警卷第31頁),故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亦屬有誤,然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相同之犯罪事實,具有案件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吳郁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謀職之故,提供其多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工具,並將該等詐騙所得悉數領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係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9、200頁),且被告陳稱其因找不到工作,截至目前依調解條件僅共給付該告訴人2,000元(本院542卷第159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態度;另酌及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542卷第45至47頁);再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701卷第24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542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惟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以及被告對整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蔡東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040201號卷 警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17300號卷 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卷 原審70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 原審905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卷 本院542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卷 本院54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