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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凱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江仁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BBB」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已匯款及面交財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咖啡重惠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專員。被告遂依「BBB」之指示,持「江仁羿」預先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108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妥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黃寶明」之簽名後,復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告訴人及黃寶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BB」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江仁羿」,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雖漏未說明此部分,但不影響全案,應予補充。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理由(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之刑度已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最低可量處刑度。另個案量刑審酌因素並非當然相同,尚不能因被告同類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案即因受該案量刑拘束,量刑不得低於該案所量處之刑度。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量刑過輕,低於他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