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銘駿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弘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均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庚○○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80頁),並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除就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有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部分之事實,應由本院補充論述並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如后外,其量刑所據之理由及諭知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補充部分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規定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指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事證可認其因此犯罪而分得財物,尚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因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並據以減輕其刑,自無不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
○○成立調解,並按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共15,000元予丁○○且完成給付,有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209頁),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情形已有變異,並已達於影響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量刑結果之客觀妥適性程度,應由本院將此一併納入原審所列其他各項量刑因子而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7部分,亦經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陳琦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琦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岳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