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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崇瑋、張堯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洪崇瑋處有期徒刑拾月;張堯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63、95、12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洪崇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瑋對於本案涉案情節於

歷次偵審應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加以於本案僅擔任車手收款角色,相較於主嫌而言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再綜參被告洪崇瑋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影響等情狀,原判決量刑殊嫌過苛,請審酌被告洪崇瑋已與告訴人陳嘉惠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誠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張堯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際領取詐欺款項之人為洪

崇瑋,至於被告張堯智僅是負責駕車搭載洪崇瑋前往現場,亦未取得詐欺款項,量刑自應反映共犯分工之差異;然原審就被告張堯智卻量處與洪崇瑋相同之刑度,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現被告張堯智力謀與被害人和解,已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且犯罪動機係為償還債務,一時不慎誤信友人提供之工作機會,佐以前載犯罪參與情狀較共犯輕微,更非本件犯罪核心角色,現被告張堯智已有正當職業,顯見歷經此事後已有相當警惕,實無再犯之虞,基此原審諭知之刑度實已過度評價而猶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請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從輕量刑。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整體比較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

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被告洪崇瑋、張堯智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同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再者,刑事特別法中類似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條文結構及立法目的類似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無適用餘地一節,亦應採取相同標準。

⒉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洪崇瑋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因有開刀需求缺錢花用,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實行本案面交款項之任務等情(警卷第3至9頁);另被告張堯智警詢時雖坦承案發時有搭載洪崇瑋至指定地點之事實,然依其供述脈絡略以:同事「小張」介紹我本案兼職,先前「小張」也曾幫忙介紹過工作,故暱稱「銀海C」之人表示是「小張」推薦後,我也沒過多懷疑即依「銀海C」前往載客,洪崇瑋上車後即要我開往北門公園,我並不知道洪崇瑋要去從事面交取款,等待期間我就在車上玩手機,洪崇瑋上車後有與「銀海C」以擴音通話,「銀海C」要我停在一輛車旁邊,我有聽到洪崇瑋拉下窗戶,但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小張」介紹我工作,才讓我不慎加入,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有參與詐騙集團的活動,我自5月份就有開始在進行載客工作,但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警卷第15至20頁)。案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後,檢察官並未開庭傳訊被告二人即提起公訴,其後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被訴犯行。

⒊職是,被告洪崇瑋於警詢時,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已為肯定之陳述,其後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洪崇瑋本案犯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張堯智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經原審判決同認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且偵查中檢察官確未曾傳訊其到庭陳述,然警詢階段既屬於廣義偵查之一環,而細譯被告張堯智上述警詢供述脈絡,員警已問及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予被告張堯智辨明,此際其猶為否認知悉己身涉入詐欺犯罪、係不慎成為犯罪計畫一環之答辯,無從解為已就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堯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

至被告洪崇瑋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載;而被告洪崇瑋雖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張堯智在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罪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即無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加以被告二人雖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首腦,然所為分工乃不可或缺之角色,其中被告洪崇瑋係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另被告張堯智雖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洪崇瑋往返面交地點,並未實際接觸告訴人,亦未經手本案贓款,然綜合被告二人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洪崇瑋取款完畢返回車上後,先使用通訊軟體與暱稱「銀海C」之人語音通話,同時有將手機開擴音模式使被告張堯智得以聽聞,「銀海C」即在電話中交代被告張堯智跟隨另輛車行駛,車子在市區繞行一陣子後,被告洪崇瑋再依指示開啟車窗,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贓款丟到停於右側另輛車之後座完成上繳(警卷第6至7、18頁),則被告張堯智之駕駛任務核與上游能否成功收水緊密相關,參與程度實未明顯低於被告洪崇瑋。基此被告二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非至輕,加以告訴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對照之下更難認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中被告洪崇瑋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職是,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洪崇瑋部分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崇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告訴人35萬元,此金額已接近告訴人被害財產金額之半數,被告洪崇瑋並先於審判期日當庭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收執,迄於本院判決前另遵期給付5萬元(詳金上訴卷第133至134、149至152頁審判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及調解筆錄),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張堯智部分

被告張堯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無由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業經析述如前,原審未敘明何以警詢內容不足以作為判認被告洪崇瑋有無自白犯罪之依據,誤認因其偵查中未到案陳述,進而寬認審判中自白即為已足,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惟原審所適用條文有誤,詳下述㈢),已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㈢至於被告洪崇瑋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載;則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原判決第3至5頁),固有違誤,惟被告洪崇瑋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認原審此部分科刑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因原判決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事由,被告洪崇

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為有理由;另被告張堯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載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職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六、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告訴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為73萬元,誠非小額;又被告二人均非本件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然洪崇瑋之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另被告張堯智雖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洪崇瑋往返面交地點,並未實際接觸告訴人,亦未經手本案贓款,然其之駕駛任務仍與上游能否成功收水緊密相關,參與程度實未明顯低於被告洪崇瑋等情,亦經析述如前。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等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153至156頁),尚難率謂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洪崇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身體先前開過刀在復健中;被告張堯智則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父親,身體狀況尚可等語(同卷第132頁)。

再者,被告洪崇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5萬元調解成立,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且迄至本件判決前已遵期履行其中2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頗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另被告張堯智於偵查階段原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已坦認自白在案,尚見悔意,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尚應考量被告洪崇瑋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末本件係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之結果,對被告張堯智量處之刑雖較原審判決不利,然因撤銷改判原因係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不當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