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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羿竣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4、1555、1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羿竣(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10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緝1554卷第23、24

頁,原審卷第52、260頁),惟已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0、115、116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0、115、116頁),復與告訴人林坤佑、呂偉誠2人於114年6月25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據調解成立內容於114年6月26日分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新臺幣1萬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121、123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坤佑、呂偉誠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