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慕容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0、2264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莫慕容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莫慕容(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有精神上狀況,均依賴被告照顧,被告非常後悔於原審否認犯罪以致遭重判,一旦入監服刑,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顧。被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請求改判不須入監執行之刑期或諭知緩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前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56、60、126、13
5、136頁),經本院依其聲請移付調解,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調解(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亦提出戶口名簿、民事給付扶養費事件筆錄、函文及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和誼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9至89頁),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基礎,已略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含定執行刑)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以不正當手段貸款,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致被害人甲○○、乙○○因受騙各匯出新臺幣(下同)68萬元、100萬元,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成員身分,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支配犯罪之程度相對較低,已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並一再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略有改進,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施工設計師,收入不穩定,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須照顧母親,已提出戶口名簿、區公所函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雷同且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復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案
詐騙總額已達168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損害未受填補亦未獲被害人原諒,尚難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 編號1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宣告刑部分撤銷) 莫慕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 編號2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宣告刑部分撤銷)莫慕容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