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昌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慶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慶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蔡慶昌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文豐、朱淑宜、郭宴伶、黃湘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工廠內被偷,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東西被偷,我有要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停用帳戶就可以。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警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宜(警卷第6至7、1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警卷第23頁)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證明,並有告訴人李文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朱淑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I智慧交易合約、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25、95、98至102頁)、告訴人郭宴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民事起訴狀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轉帳擷圖、宏佳APP擷圖(警卷第103至124頁)、告訴人黃湘玲提出之轉帳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宏佳APP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3、1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997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參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或宏佳APP擷圖,均顯示各告訴人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宏佳」之方式作為誘使告訴人受騙,繼而匯款之事由,足佐各告訴人所證之信實,故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施用詐術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⒈本案帳戶乃所申辦,且於107年2月2日存摺存單掛失、變更印
鑑後,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76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平時沒有使用,所以我放在我工廠的抽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被告自本案帳戶申辦後,即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均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被告既自承平常都係使用第一銀行之帳戶,很少使用本案帳
戶(原審卷第134頁),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許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剩餘427元,於113年5月至本案案發前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被告亦提出本案帳戶105年1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足認唯獨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騙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為4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30多年之漁船引擎維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4、13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遭竊,並提出本案帳戶印鑑章之印文(本院卷第77頁),欲證明本案印鑑章並未交付他人使用。
惟查,依現今之金融交易實務,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金融帳戶為提款、轉匯等交易,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實已無一併交付印鑑章之必要,是被告提出印鑑章之印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放置於其先前所經營之工廠,並有上鎖等語(原審卷第54頁),則是否確有他人侵入工廠行竊,已非無疑。衡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況依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縝密,往往有專門之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收簿手),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無法順利轉出,收簿手將被懷疑為黑吃黑,除仍須負責「賠償」詐欺集團,因此遭施以私刑者亦比比皆是,絕非如被告上訴書中所辯帳戶遭掛失時「只是少賺到而已,並沒什麼損失」,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殆無可能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亦自承其同住配偶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此外,被告復辯稱係112年8月9日收到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始發覺本案帳戶資料遭竊等語(本院第70頁),然依本案帳戶之明細(警卷第155頁),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已於當日10時50至57分即遭人提領,於112年8月9日時該帳戶已無任何款項之進出,被告稱玉山銀行於112年8月9日通知有異常交易,又稱因換手機、換號碼,並未留存該簡訊,亦無拍照、截圖(本院卷第70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屬可疑。而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資料遭竊當下即至警察局欲報案,經警方以只需要掛失即可而未予受理,然若被告已確係受玉山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且帳戶資料係因先前遭人潛入工廠而竊取,被告自應知悉自己已不是單純遺失或遍尋不著帳戶資料,縱使警方態度消極或不願受理其報案,以被告上述之生活經驗,亦應知悉此事之嚴重性,其僅需改撥打110報案,即可免除報案時遭刁難,豈可能僅因聽信某員警之說法即放棄報案?更有甚者,被告辯稱其聽從警方之說法,改至銀行掛失,然經查玉山銀行於112年間並無受理被告掛失之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769號函(原審卷第111、113頁)可參。而依該玉山銀行函覆內容,被告曾於107年2月2日有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存摺存單掛失之紀錄,可見被告知悉如何辦理帳戶資料遺失之手續,被告竟在已經明確知悉其帳戶有異常交易之情形下,未向銀行掛失,益證被告客觀上並未就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竊或有異常交易之事向警察機關或銀行為任何處理,顯然與工廠遭竊、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經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後一般人會採取之自保程序有別。就此,辯護人雖主張可能係因本案帳戶已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遭預示警示系統凍結,故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左右掛失時方未能成功掛失。惟依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又豈有必要特於112年8月9日下午傳送簡訊告知有異常交易?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4年5月27日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之紀錄(本院卷第99、101頁),欲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經欲報案,及提出其於114年7月2日致電玉山銀行客服中心之紀錄(本院卷第103、105頁),欲證明其曾詢問玉山銀行何以未留下其掛失帳戶之資料,然此均係被告已因本案遭起訴、甚至係一審判刑後之事,而被告既然能於114年間試圖以此方式舉證,倘其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係遭竊,何以不於知悉此事當下確實報案或留存玉山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之簡訊?堪信被告於114年間所為詢問派出所或玉山銀行等,均為臨訟卸責之舉,難以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函詢玉山銀行以證明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仍為被告所持有,與證明被告有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待證事項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3至3
5頁、原審第133頁、本院卷第196頁),是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文豐達成調(和)解,約定賠償5萬元,除已於調解成立之114年8月7日給付2000元外,並約定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被告亦於114年9月依約給付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142頁)及114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可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文豐之情形,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文豐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係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之財物,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保有,且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對被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而取得,並提供予他人從事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文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帳號「阿格力」於youtube平台上刊登投資影片,李文豐點擊閱覽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儀」對其佯稱:加入「宏佳」app投資平台,如有獲利可抽取獲利25%作為分紅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2 朱淑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臉書暱稱「盧燕俐」結識朱淑宜後,旋即對其佯稱:下載加入「宏佳」投資軟體,並由「陳可欣」協助其操作,若欲出金的話,需支付獲利25%當作分紅云云,致朱淑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3 郭宴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資訊,郭宴伶點擊閱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股海翻湧」對其佯稱:加入宏佳投資平台,選購投資標的云云,致郭宴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4 黃湘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於社群平台臉書發布投資資訊,黃湘玲點擊閱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對其佯稱:加入下載「宏佳投資」app並登記為該會員,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 10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4分、5分、10分、1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4時17分、1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2次)。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29分、30分、3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50分、51分、52分、5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