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黃」、「多德森先生」(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多德森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6時50分許、112年6月26日17時46分許,由蕭訓良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德森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共11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報酬自用部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下稱「詹姆士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由李立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詹姆士經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嗣因林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訓良(下稱被告蕭訓良)、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勇(下稱被告李立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訓良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多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金,請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不是洗錢,加密貨幣也是投資管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70至71、9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201頁)等在卷可稽。再由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觀之,其二人係於112年6月23日開始對話,被告蕭訓良亦於112年6月23日16時50分、同年6月26日17時46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給「多德森先生」(對話紀錄卷第11至15、6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蕭訓良係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提供郵局帳戶、高銀帳戶,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被告蕭訓良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由上開被告蕭訓良承認之事實,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蕭訓良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蕭訓良提領共114萬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交付予「多德森先生」,本案被告蕭訓良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堪可認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詳後新舊法比較)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蕭訓良既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高銀
帳戶帳號予「多德森先生」,復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提領共114萬元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⒋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與「多德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其自述於76年起
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達11年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路上認識,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見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森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伴,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付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蕭訓良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原審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原審供稱:「我怕吃官司」會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森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至刻意另行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多德森先生」使用,更見被告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及兌換比特幣。
⑸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向「多德森先生」表示「麻煩匯款不要超過50萬元,因為銀行行員都會問東問西,然後又說超過50萬又要特別處理」、「有關匯款,我認為還是要考慮安全性的問題,因為我自己就曾經因為要處理國外的投資基金轉帳和國外朋友匯些救濟款的問題,結果引來草衙派出所的警察出面來處理。我並不想因為和您們配合這項工作而再引起警察或銀行行員的任何疑心,所以匯款給我的頻率應該不要太高,匯款的金額也不能太多以免銀行的注意」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61、75、87、145至14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項非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營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德森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之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以「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原審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⑹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提出其所謂「世界知名人士與投資理財策略案例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91至119頁),該等資料內容與本案並無關係,且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原審自述其投資公司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人年金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告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或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稱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可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告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不符,實不足採。
㈡被告李立勇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資他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的,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被告李立勇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立勇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人士,其有溝通障礙及辨識能力較為不足之情狀,是以,被告李立勇遭詐騙集團以話術、詐術所欺騙時,當下真心以為係代為協助「詹姆士經理」購買比特幣,並無認知自身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故被告李立勇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財之意思,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李立勇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⒈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於原審不爭執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立勇既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遠東帳戶帳號予「詹
姆士經理」,復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0萬元提領並拿取其中9,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本案發生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⑵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
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7、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姆士經理」,亦不知「詹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未進行查證,無法確認「詹姆士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即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暨配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將實體貨幣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立勇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支付3%之高額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在無防免上開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告李立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⒋被告李立勇及其辯護人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立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
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再去買比特幣,匯到「詹姆士經理」給我的比特幣錢包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4頁),可見被告李立勇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原審金訴卷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為構成「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認被告李立勇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⑵又被告李立勇於提供其遠東帳戶給「詹姆士經理」時,既然
會擔心被當作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李立勇先前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生理狀況引起,陳舊性中風)、器質性精神病(原審金訴卷第1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未影響其辨識能力。
⑶從而,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
人為被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2人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分別存入存入「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
理」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由「多德森先生」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被告蕭訓良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戶、被告李立勇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渠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兌換比特幣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暨被告李立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提供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之身心健康情形(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蕭訓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處被告李立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第9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69、79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立勇於原審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8頁)。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勇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惟被告李立勇於原審供稱其報酬係以每領取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計算方式,故本案領取共30萬元,其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8、11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立勇確有取得1萬元報酬,是依較有利之標準估算被告李立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㈡洗錢標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是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即渠等報酬部分),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均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而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蕭訓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蕭訓良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高銀帳戶 3 李立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金鳳,並向其佯稱:需付款並收受包裹,若沒拿到包裹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⑴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44萬元。 ⑵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⑶蕭訓良於112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上開⑵、⑶部分為蕭訓良自行提領及使用本案報酬之方式) 50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 蕭訓良之高銀帳戶 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7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李立勇之遠東帳戶 李立勇於112年6月27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47分、4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3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0045B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列股(被告蕭訓良113年1月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原審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原審金訴卷 6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