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何忻螢律師
陳逸展律師吳信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7、3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且伊曾與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3次調解並積極提出和解方案,但未獲新光銀行接受,實非如原審所稱無誠意處理本案,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另辯護人則以被告身為單親家長必須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除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外,更有年邁體弱雙親仰賴其扶持,惟因突發財務危機與客戶壓力,萬不得已下始鋌而走險,但其所為係為挽回其他客戶投資損失、並非圖利自己,案發後亦積極尋求和解,僅因個人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新光銀行所提出的條件,請法院考量新光銀行已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倘被告因本案入獄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年幼子女陷入困境,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各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處斷,同時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又其長期、多次違背告訴人甲○○及新光銀行之信任,詐取告訴人甲○○財產高達新台幣(下同)3110萬8140元,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迄今尚有2000餘萬未能繳回,事隔多年仍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調)解以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且依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若本案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遂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乃審酌被告身為新光銀行職員、卻未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規範,反以不實理由欺騙告訴人甲○○實施本件犯罪,事後亦變造存摺交易明細掩飾自身犯行,對於告訴人甲○○及新光銀行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嗣後雖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仍有2000餘萬元犯罪所得未能繳回,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幸遭新光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始未能詐得告訴人甲○○之美金28萬元存款,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前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再參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暨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進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誠屬妥適。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客戶長期往來之信賴與誠信互動,乃金融機構能否永續經營之重要關鍵,亦為穩定金融秩序之基石,被告暨辯護意旨雖抗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填補客戶(即翁林金桃)損失、並非圖利自己云云,顯未思及任意轉嫁第三人投資損失致告訴人甲○○、新光銀行無端蒙受鉅額損失,實已嚴重破壞存戶對新光銀行之信賴關係,且依被告自述係為免遭銀行及翁林金桃追究責任而為此舉,尚不因未直接獲利而異此認定;另佐以和(調)解乃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本未可徒憑己意強令他方接受,如此雙方各執立場以致未能和解,訴訟上本非少見,況新光銀行係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一環,身負股東託付及一般存戶之信任,更須面對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管措施,本無由輕易答允不利自身之和解條件,故新光銀行基於風險考量未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尚難認有何惡意或不當之處,當未可將此無法成立調(和)解之結果歸咎於銀行、甚至執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